9月10日上午,無錫市崇安區法院公開宣判了該市首起因向紅十字會捐贈物資,要求稅務局退還個人所得稅的行政案件。
  2002年浙江人余某與無錫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該公司于2003年分期支付給余某總共200萬元的補償金。同年6月17日余某向北京市紅十字會(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捐贈價值人民幣200余萬元的服裝,紅十字會出具相應金額的捐贈證書及憑據。由于捐贈的服裝中有部分損壞,紅十字會確認該次捐贈價值為878603.5元,并向余某開具了相同金額的0000011號“接受捐贈物資(品)票據”。2003年7月7日,無錫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以下簡稱涉外稅務分局)向余某征收個人所得稅人民幣439515元。2004年1月15日征稅時,余某向稅務部門提交了上述0000011號票據,涉外稅務分局將該筆捐贈款進行了稅前扣除,并征收了剩余個人所得稅人民幣15464.34元。余某為兌現捐贈承諾,分別于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向紅十字會補充捐贈了價值864330.50元、257230.08元的服裝。紅十字會開具相應金額的0000014號、0000018號“接受捐贈物資(品)票據”。應余某的要求,紅十字會將票據的落款時間均填寫為2003年6月17日。此后,余某持上述兩份票據要求涉外稅務分局退稅不成,于是提起行政復議。2004年7月5日,無錫市地方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涉外稅務分局對余某的征收行為。余某即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其分三次向紅十字會捐贈物資,是同一捐贈行為,稅務部門在計算應納稅額時,應將三次捐贈總額予以扣除,要求涉外稅務分局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退還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法院經審理認為,紅十字會向余某出具的捐贈證書,應視為雙方贈與合同的成立、并已生效。余某實際履行捐贈義務的時間應是獲取有效票據的真實時間,分別是2003年6月17日、2004年2月17日、4月2日。余某分三次履行贈與合同,系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但繳納個人所得稅、捐贈額稅前扣除應受稅收征收法律的調整,不受民法的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等社會力量向紅十字事業捐贈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個人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憑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票據準予全額扣除。原告余某分期獲得收入后,納稅申報期應分別為2003年7月7日、2004年1月7日前。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該兩次納稅申報期滿時,除紅十字會確認的878603.50元捐贈額外,余某沒有補交捐贈物資,也沒有取得后兩份捐贈票據。涉外稅務分局當時向余某的征稅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余某在2003年間僅實際捐贈價值878603.50元的物資,2003年內并未完成200余萬元的捐贈行為,不存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所規定的情形,原告余某要求退還稅款,無事實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余某在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取得的0000014號、0000018號捐贈票據,應根據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綜合上述理由,法院認為涉外稅務分局向余某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一審判決駁回了余某的訴訟請求。
文章出處: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