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6日,宿遷中院審結一起開發商與業主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該院終審判決駁回業主魯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魯某某因與某東方房產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簡稱東方公司)發生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訴至法院。2008年,東方公司將該地下一層出租給第三方作為經營性用房。2009年11月,魯某某購買了東方商廈整個三層樓。但魯某某發現沒有停車庫,認為東方公司擅自改變商廈原規劃設計,改變地下一層的用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該“業主的需要”應當是在一定時間內提出的一個合理請求。業主魯某某購買涉案房產時,訟爭的地下室已經出租給他人進行經營活動。業主魯某某未提出合理的購買或租賃車庫要求,卻要求東方公司將已經出租經營的整個商廈負一層恢復為地下車庫,這必然影響物的使用價值,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導致利益失衡。從另一個方面來講,在業主沒有購買或者承租車庫的情況下,如果不允許開發商出租給業主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車庫就會閑置。這樣,不僅不符合物盡其用的物權法原理,而且也會降低開發商多建車庫的積極性。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