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在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如果有人自愿為被告的債務提供擔保,法院如何處理?2月28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回答,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吳某分期歸還原告龐某借款本息共計32000元,案外人吉某自愿對被告吳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龐某是一位退休教師,2004年6月10日,吳某因缺少資金而向龐某借款30000元,承諾借款期限為半年,并向龐某出具借條一份。到期后吳某未能按約還款,龐某追要未果,為此向法院起訴。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吳某承諾分期歸還借息32000元,龐某表示同意,但懷疑吳某的履約能力,吳某遂提供案外人某小學教師吉某為其提供擔保,法院征求吉某的意見,吉某表示為吳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龐某亦予以認可。
  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達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本案中案外人吉某自愿為吳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不違反法律規定,債權人龐某對此亦予以認可,海安縣人民法院遂據此制作出民事調解書,直接將案外人吉某在調解書中列明為“擔保人”。


 

      

文章出處:海安縣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丁培培 盧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