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2000)25號《關于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第二段載明:“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對“被告”產生不同理解并發生了爭議。近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法理對司法解釋進行詮釋并正確處理,在定紛止爭的同時,維護了法律的權威。
  無錫中院受理了宜興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冶金制品公司)、宜興某電工材料廠(以下簡稱電工材料廠)與鞍鋼集團實業發展總公司某公司(以下簡稱鞍鋼某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申請人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以雙方對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為由,請求確認與鞍鋼某公司所訂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而在此前,鞍鋼某公司已經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遼寧省鞍山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鞍山仲裁委員會受理了該申請并向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發出仲裁通知書后,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以鞍鋼某公司是原告,自己是被告為由,向所在地法院即無錫中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中院在立案受理并向鞍鋼某公司發出開庭傳票后,鞍鋼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認為在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中,其為原告,鞍鋼某公司是被告,本案應由遼寧省鞍山市中級法院管轄。
  無錫中院經審查認為,無論是鞍鋼某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請,還是宜興的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都沒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原告和被告的概念只能出現在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內,仲裁裁決的案件絕不可能出現原告和被告的稱謂;同時,司法解釋作為一種法律淵源,只對國家司法機關適用,對民間的仲裁機構不適用,故最高法院“由被告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解釋只適用已經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不會涉及仲裁案件;司法解釋中之所以出現“被告”稱謂,概系最高法院引用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所致。基于上述認識,該院認為,在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中的被申請人即鞍鋼某公司符合司法解釋中“被告”的身份,本案應移送被告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中級法院處理。
  由于詮釋正確,說理透徹,無錫中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冶金制品公司、電工材料廠當即表示服裁不上訴。中院即將案件及時移送,化解了一起因對司法解釋理解不同而引起的爭議。

      

 
文章出處:轉載自人民法院報
文章作者:莊亦正、王新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