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頒布實施《關于開展裁判式調解的實施意見(試行)》,標志著該院探索半年之久的裁判式調解模式初步確立。

  今年3月,在吳中法院審理的一起法律適用比較復雜的勞動保險糾紛中,雖然案件調解結案,但由于審理中并沒有明確一種規則,承辦法官對類似案件的處理仍感到困惑--這種情況之前也有發生。

  吳中法院領導決心改變調解一定程度存在的“和稀泥”情況,克服其模糊法律評判、弱化法律規則的缺陷,探索糾紛和諧化解與規則之治的契合之路。隨后,該院審委會研究決定:探索推行裁判式調解,即按照民事訴訟法中調解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要求,將辯法說理貫穿調解全過程,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單設調解確認理由宣示程序,將法律評判與是非界定向當事人告知后再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并在調解協議主文之后置入調解確認理由(即“本院認為”部分),以體現規則的剛性和法院對調解協議的依法審查與確認。

  為規范適用裁判式調解,經半年探索、總結與多次征求上級法院和民事訴訟法學界的意見,吳中法院出臺了《關于開展裁判式調解的實施意見(試行)》,對該調解模式的適用原則、適用范圍、進行程序、文書格式及語言表達進行了規定。自今年5月25日第一起裁判式調解結案至今,吳中法院已在近百起案件中適用了該調解模式,約占同期調解結案數的10%。而據該院對從其去年民商事調解案中隨機抽取的100件案件的研究,可以或應該置入調解確認理由的有43件,即占43%。許多法學界學者認為,即使只有30%的調解案適用裁判式調解,那對完善調解制度也有著實質性和方向性意義。

  吳中法院探索的裁判式調解初步得到社會肯定。一起調解案中作為被告的江蘇海特爾機械有限公司近日專門發來感謝信,稱贊吳中法院法官在調解中的辯法析理和在調解文書上附加調解確認理由的方式,使雙方“最終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握手言和”。許多律師也稱贊這種調解模式對他們代理案件有指引作用,也使他們更容易“向當事人交差”。

  據悉,10月下旬,為客觀、準確掌握法官對裁判式調解的真實態度,吳中法院對該院從事民商事審判的34名法官進行了有16個相關問題的無記名問卷調查。經統計,絕大部分法官對裁判式調解的社會指引、規則宣示及和諧結案的功能持正面看法。而該院也準備逐步、科學地提高裁判式調解的比例。

  完善與改革調解制度的方向性創舉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陳 剛

  目前,在我國民商事糾紛的司法處理中,調解系總體上優先于判決的選擇。作為舉世聞名的“東方經驗”,調解在化解當事人糾紛、建設和諧社會中,無疑發揮了和發揮著重要作用。

  然而,毋庸諱言,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國的民商事調解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而招致詬病,如實踐中存在的強制調解(包括個別法院推行到極致的“零判決”)、當事人權利的過度減損、調解與審判程序的合二為一導致的程序剛性的軟化……凡此種種,很可能使矛盾在形式上得以解決,但最終仍存在于社會乃至“扎根”于當事人和公眾心中,從而與調解追求的化解社會矛盾的目標背道而馳;而其在調解過程中對法律評判的模糊或漠視,也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剛性法律規則的追求大相徑庭--這些問題,將最終不利于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

  我國民商事調解制度需要強化規則,而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嚴格區分、隔離是歐美國家的經驗,也是學界共識。而無論兩種程序是否隔離,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的裁判式調解都是對癥下藥的“一劑良方”:首先,該調解模式的直接、首要目的是融入裁判的剛性,增強規則意識。其不僅要求將調解(確認)理由寫入調解書,更重要的是將釋法說理“貫穿于庭審或非庭審調解的全過程”,而且,這種釋法說理是基于“對相關證據進行必要的舉證、質證和認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這說明,裁判式調解是實質性、方向性的完善與改革。其次,裁判式調解遵循自愿協商的原則,所以,其在實踐中也初步得到社會歡迎和法學界肯定。

  需要強調的是:吳中法院探索的裁判式調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有關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要求,是在現行法律制度構架內進行的完善與改革,但其是一個突破性、方向性創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