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5日9時30分左右,被告柴慶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碰撞原告梁觀,致梁觀受傷成植物人,就梁觀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如皋法院于2012年作出民事判決書,其中判決被告柴慶首次給付護理費自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60元/天的標準計算;其后的護理費按年支付。2017年6月,梁觀的法定代理人以生活水平提高、護理成本增加,被告給付的護理費已明顯不足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柴慶在原判決基礎上增加支付護理費30元/天,即每年增加護理費10950元。

在審理中對本案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梁觀與被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已經法院判決,對護理費亦有明確的判決內容。生效判決具有拘束力和執行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銷或更改,現梁觀就護理費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交通事故糾紛雖經法院判決,但原告本次起訴并非意在推翻原判決,而是在原判基礎上提出了新的主張,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條件

作為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原則,“一事不再理”又稱“禁止重復起訴”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的訴權消耗理論。意即對于已經裁判并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的訴權已經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訴訟,否則構成重復起訴。我國民法確定此項原則,既是為了保證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穩定,也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一種限制,此原則對于已經起訴或者正在審理的案件也適用。

正確適用此原則,關鍵在于認定某一案件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對于何種行為屬于“重復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247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span>

據此,構成“一事”或“重復起訴”,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相同。即原被告完全同一,如果增加了一個原告或者一個被告,或者有第三人加入訴訟,都不屬于“當事人相同”;二是訴訟標的相同。即需要通過裁判確認的能夠支撐訴訟請求的民事法律關系與原訴訟一致;三是訴訟請求相同或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二、本案訴訟請求不同于原訴

對照前述“一事不再理”適用的條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為梁觀,被告為柴慶,當事人與原訴相同;從訴訟標的看,原告主張的是因交通事故發生的護理費,主法律關系為人身損害賠償民事法律關系,支法律關系是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護理費用損失賠償法律關系。原訴訟中,已經涉及到交通事故中的護理費,故本案與原訴的訴訟標的亦相同;從訴訟請求看,訴訟請求是指當事人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具體權利主張。訴訟標的以訴訟請求為指向,而訴訟請求以訴訟標的為基礎。本案原告所主張的是“在原判決基礎上增加支付護理費30元/天”,該訴訟請求不能理解為與原訴相同。一方面,原訴中僅僅是“支付護理費”,而本案表述為“增加支付護理費”;另一方面,原告提起本次訴訟的目的不在于“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而是要求“在原判決基礎上”進行“增加”。故本案雖然當事人和訴訟標的都與原訴相同,但是因為訴訟標的并不相同,所以不能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種觀點之所以認為應當適用該原則,主要原因就在于將“訴訟請求”混同于“訴訟標的”,認為后訴只要涉及到前訴已經判決的訴訟標的即構成“重復訴訟”,實質是沒有研究其訴訟的目的是否“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只有后訴試圖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時,才屬于“重復訴訟”。

故本案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及時受理并做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