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二是蘇一的妹妹,蘇一與薛紅系戀愛關系,且長期同居。蘇一與薛紅同居期間,蘇一名下欠下大額信用卡債務和小額貸款公司債務。2018年1月1日晚,蘇一、蘇二至薛紅家中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薛紅向蘇二出具借條三張,向蘇二借款29萬元,用于償還蘇一對外債務,金額分別為11萬元、8萬元、10萬元。借條出具當晚,蘇一與薛紅因某種原因鬧翻,蘇一搬出薛紅住所,隨蘇二回家。2018年1月2日,薛紅向公安局報警稱,其男友蘇一騙她打欠條給他妹妹蘇二。同日,蘇二往蘇一賬戶轉賬11萬元,為蘇一償還了信用卡債務。2018年1月底,蘇二打電話向薛紅索要借款29萬元,遭到薛紅拒絕。2018年2月,蘇二將薛紅訴至法院,要求薛紅還款29萬元,在訴訟過程中,蘇二向蘇一轉賬8萬元和10萬元。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薛紅向蘇二借款時沒有明確約定將出借款項交付蘇一,但薛紅借款的目的是為了償還蘇一名下債務,不論是薛紅為幫其男友還債向蘇二借款,還是蘇一名下債務就是薛紅本人所欠,其因自己的債務向蘇二借款,薛紅借款的目的都是為了償還蘇一名下債務,這一點沒有改變,因此,蘇二將出借款項交付蘇一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也符合薛紅借款的目的,故自蘇二將出借款項29萬元轉賬給蘇一,蘇二與薛紅之間的借貸關系就已經成立且合法有效,薛紅應當向蘇二償還借款29萬元 。

第二種觀點認為,目前尚無證據表明,薛紅與蘇二曾約定將出借款項直接交付蘇一,在借貸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蘇二應當將出借款項直接交付薛紅,但蘇二卻將出借款項交付給了蘇一,不能認定蘇二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因此雙方的借貸關系并未生效,蘇二要求薛紅償還借款29萬元無事實依據。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借貸雙方不僅要有借貸合意,出借人還應交付出借款項。因此出借款項的交付直接關系到自然人之間借貸關系的生效。出借人交付出借 款項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一是直接交付借款人,二是根據借款人指示交付第三人。對于第二種交付方式,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借貸雙方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條中明確載明出借款項給付第三人,有的還明確注明戶名和賬號,此種方式下認定出借人已經履行了出借義務順理成章 ;2、雖然借貸雙方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條中約定將出借款項交付第三人,但借款人在出借人將出借款項交付第三人后,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償還部分借款,或者在出借人向其催要借款時出具還款計劃、還款承諾等,從借款人的行為可以推導出借款人對出借人將出借款項交付第三人是認可的,或者說借貸雙方曾經是有過口頭約定的,只是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進而可以認定出借人已經履行了出借的義務 。3、借貸雙方未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條上約定將出借款項交付第三人,出借人將出借款項交付給了第三人 ,該第三人可能是借款人的親屬,可能是借款人的好友,可能是借款人的戀人 ,也可能是借款人的債主,而出借人手中又沒有借款人支付利息、償還部分借款、出具還款計劃等能夠側面佐證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出借款項系受到借款人指示的證據,借款人往往會作出未收到出借款項的抗辯。對于這種情況,法庭會通知第三人出庭作證,說明款項接收的緣由,但如果第三人不能出庭,或者出庭后未作出有利于出借人的陳述,則不能認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

本案屬于出借款項交付給第三人的第3種情形,薛紅是借款人 ,蘇二是出借人,蘇一是薛紅的男友即第三人,且蘇一在庭審中陳述蘇二之所以向其轉賬29萬元是因為薛紅打了29萬元的借條給蘇二。那么,我們是不是就可以認定蘇二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蘇一是薛紅的男友,蘇二是蘇一的妹妹,此三人之間有著明顯的利害關系。借條出具當天,蘇一與薛紅鬧翻,雙方關系惡化,蘇二作為蘇一的妹妹對此是知曉的,蘇二應當知道在此情況下薛紅不可能指定蘇一為借款接收人,即便雙方在出具借條時曾有過這樣的口頭約定,但隨著蘇一和薛紅關系的惡化,此種約定已經發生了變化,但蘇二卻直接將出借款項交付給了蘇一,且其中8萬元和10萬元的交付是在案件起訴后,薛紅明確拒絕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蘇二交付出借款項的行為顯然不是善意的,明顯存在與蘇一串通,強加債務的嫌疑,因此蘇二向蘇一轉賬29萬元的行為不能視為蘇二向薛紅履行了款項交付的義務。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駁回蘇二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