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的汽車在一次事故后送交汽修廠維修。次日凌晨1點,停放在汽修廠內的汽車發生原因不明的自燃,造成整車報廢。

該車在被告A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附加自燃損失條款,但原告石某向被告A保險公司主張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

審理中,A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車損險的保險條款,被保險車輛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的損失屬于免責范圍,石某購買的自燃損失條款作為車損險的附加條款,同樣應當適用車損險的免責范圍,因此不同意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車損險的附加條款是否一并適用車損險免責條款?審理中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自燃損失條款不能認定為獨立險種,應當適用車損險條款。自燃損失條款在購買時必須附加在車損險項下才能購買,不能單獨購買,且保險條款簡化,未盡之處應當適用車損險的保險條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自燃損失條款是獨立于車損險的另一項保險,不應適用車損險條款。雖然附加條款不能夠單獨購買,但根據保險條款,自燃損失條款與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事項、免賠率等都有單獨的約定且與車損險不同,應當屬于單獨險種。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自燃損失條款應當作為獨立險種,單獨適用其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項,不應再適用車損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除自燃損失條款中已經約定獨立的責任范圍、免責事項、免賠率外,保險公司亦未在保險條款或投保單中注明車損險的免責事項同樣適用于附加險,從而導致對于免責事項的適用范圍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法律規定,對于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解釋,故被告A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作出對其不利的理解。

同時,從購買車損險附加條款的目的出發,投保人是為了保證車輛在車損險的免責事項出現時仍然能夠獲得賠償,同類型的還有單獨玻璃破碎條款,即是為了保證車輛僅有玻璃受損的情況下也能夠獲得賠償,但此時如果適用車損險的免責事項,就會發生車輛停放在路邊時玻璃破裂可以獲賠,而停放在汽修廠內發生玻璃破裂無法獲賠的情況出現,明顯有違常理及投保人購買附加條款的初衷。故對于車損險的附加條款應當做為獨立的險種進行考量,保險公司若要將車損險的免責范圍一并適用在附加條款中,應當在保險條款中注明,并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

法院按此思路,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