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根據公司安排駕駛一輛超載混凝土攪拌車行駛至某市開發區境內國道繞城施工區域交叉口處,因操作不當,拐彎時車輛側翻,將被害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壓住,致使三輪車駕駛人及三名乘坐人全部死亡。后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公安部門初步認定,該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負有嚴重責任。此外,事發路段路面均已施工完畢,但尚未安裝交通信號燈等輔助設施,也未進行驗收。施工方在該路段進口進行圍擋,但被行人拆除半幅,實際有較多車輛及行人通行。

 

就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種處理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定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雖然發生事故的道路未交付使用,但從實際情況來看,事發道路只進行圍擋,并沒有完全封閉,且該路與另一條正常通行的道路相連,車輛、行人均可以通行,因此事發地點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被告人的行為危害的也是公共安全。此外,被告人系駕駛操作不當,因而造成事故發生,應認定交通肇事罪。

 

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解釋,對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本案中,事故發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依法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且經有關部門認定,該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應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該案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根據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按照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系根據單位安排履行職務,駕駛超載運輸車,可以認為其在從事生產、作業;對于超載行為,屬于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且本案事故認定系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與公安部門聯合作出,故應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筆者認為本案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較為合理,理由如下:

 

1、按照罪行法定原則,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中規定,公路是指《中國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對施工路段路面發生交通事故有關問題的答復》中載明,公路工程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單項工程,具有獨立使用價值,可分段交工,經交工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統一進行驗收;因此,雖未竣工驗收,但已經交工驗收合格的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雖然事發的路段已經有不特定的車輛和行人通行,其行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但該路段并未分段施工,也未進行交工驗收,更未進行竣工驗收,因此,該路段尚不具備通行條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道路或是公路的范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故在此路段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2、本案侵犯的客體與重大責任事故罪規定的客體不同。刑法修正案六對重大責任事故罪進行修改,修改前的規定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構成本罪”,該罪出臺主要是因為一些礦山、工廠無證經營或者無視安全規定導致重大安全事故頻發,故該罪的客體主要是企業、單位的生產安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系履行職務,也有超載行為,但其違反交通運輸的規范,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發生;且事發地點為廠區外,侵犯的是個體的生命權乃至公共安全,故不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

 

綜上,對于發生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雖然其侵犯的可能仍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必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按照相關規定,未經交工驗收或竣工驗收的路段,不符合我國對于道路或公路的規定,亦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因其行為侵犯的客體依然是他人的生命權,也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對于因過失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發生的事故,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