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的情況,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未考慮原告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該行為構成重大過失并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鄒漢英,女,33歲,漢族,無業,住儀征市真州鎮萬年村梅套34號。

  被告:孫立根,男,36歲,漢族,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股東,住儀征市紅葉小區32幢202室。

  被告:劉珍,女,32歲,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股東,住儀征市紅葉小區32幢202室。

  原告訴稱:原告系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的職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該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該傷情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并經揚州市勞動能力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事故發生后,該單位支付了全部醫療費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護理、營養費3180元。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請注銷,兩被告系該公司股東。現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的工傷待遇計人民幣34523.68元,并互負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兩被告共同辯稱:對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電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這一事實予以認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沒有過錯,原告的訴求不符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傷待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時,原告的工傷待遇并未發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記注銷,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項決定早在這之前,而原告的工傷等級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銷公司的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權益;被告劉珍對原告的工傷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過錯,故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鄒漢英系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的職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該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傷情經儀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8年6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事故發生后,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醫療費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費318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2008年9月10日,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資格不符為由,向原告發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被告孫立根、劉珍系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請注銷。

  上述事實,原、被告當庭陳述一致,并有儀勞社工傷認定(2007)25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揚儀勞鑒通(2008)第33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儀勞仲案字(2008)第144號裁決書、工商部門資料查詢表、病歷證明、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裁判理由

  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勞動者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保護。原告在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遭受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因此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該公司被注銷時主體資格已消滅,故原告不能以該公司為被告起訴。兩被告作為原股東及公司清算組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兩被告在清算過程中,應當考慮到原告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但仍然遺漏,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為重大過失,因此兩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對兩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076.8元(1688×60%×6個月),被告對工資標準有異議,本院認為,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原告的該項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儀民一初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被告孫立根、劉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合計34523.68元,兩被告對上述款項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孫立根、劉珍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原公司是因為無法繼續經營而依法解散、注銷的,上訴人作為清算組成員,不存在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過錯,也未實施惡意處置行為,故不應對原告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責任,劉珍對原告工傷事實也一直不知曉,不應承擔責任,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公司解散時,股東為上訴人孫立根、劉珍,清算組成員也為孫立根、劉珍。雖然公司解散清算時,原告的工傷等級尚未鑒定出來,但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組成員的孫立根,對于原告受傷一事是明知的。在有關部門已認定原告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的情況下,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卻未考慮原告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此行為明顯構成重大過失,對此,孫立根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劉珍系公司的股東,也是清算組成員之一,在該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能及時查知事實,未盡到清算組成員應盡的責任,也無證據證明另一清算組成員在清算過程中,對其故意隱瞞了原告工傷的事實,故對于原告工傷待遇損失,劉珍的行為也構成重大過失,應與孫立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劉珍認為相關責任人對此存在過錯,可在承擔責任后,依法向相關責任人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揚民一終字第00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663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朱正茂、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犯公民權益糾紛案

  裁判摘要

  因生活環境受到污染侵害的公民、依法成立的環境保護非營利性社團組織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等措施,以制止其侵權行為。

  基本案情

  原告:朱正茂,住江蘇省江陰市君山路。

  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陽區和平里14區青年溝東路華表大廈6層。

  被告: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江陰市臨港新城濱江西路2號1幢207室,港口地址江蘇省江陰市君山路503號。

  原告朱正茂、中華環保聯合會因被告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朱正茂、中華環保聯合會訴稱: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江陰市黃田港口作業過程中產生鐵礦粉粉塵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的空氣質量和居民的生活環境,并將含有鐵礦粉的紅色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沖洗排入下水道,經黃田港排入長江,影響附近市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同時,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噪聲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故請求判令被告江陰港集裝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圍的大氣環境符合環境標準,排除對港口周圍居民的妨礙;判令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立即對鐵礦粉沖洗水進行處理,消除對飲用水源地和取水口產生的危險;判令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立即將黃田港(錫北運河)和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復原狀,鐵礦粉泥作無害化處理。

  被告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答辯稱: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碼頭是江陰港公共碼頭的重要組成部分,于1987年建成,主要接卸煤炭、黃沙、花崗巖等貨種。2001年企業改制后,根據江陰鋼鐵企業的原料狀況,從2004年下半年起,增加了以接卸鐵礦石為主的貨種。接卸鐵礦石(粉)對環境的確存在一定的影響,主要問題是粉塵對周邊環境和居民的影響,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對此已經采取了一些應對辦法。2009年5月以后,由于居民反映情況,江陰市政府召開了協調會議,就解決環境污染問題作了全面部署,公司根據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意見,進一步完成了一些整改措施,公司黨支部也對附近生活困難的居民進行家訪慰問,取得了居民的諒解。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經改制后設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經營范圍為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裝卸、駁運、倉儲經營;國際集裝箱運輸、普貨運輸、貨場、貨物聯運、建材的銷售等。2004年下半年起,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自行增設鐵礦石(粉)貨種接卸作業,未經過企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立項審批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從事鐵礦石(粉)作業過程中,采用露天接卸作業,造成了鐵礦石粉塵直接侵入周邊環境和居民住宅;同時,對散落在港區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紅色狀粉塵,采用沖洗方式,沖洗的鐵礦石(粉)污水直接排入周邊河道和長江水域,在河道中積淀,并致河面呈紅色。原告朱正茂等周邊居民以影響其生活為由,多次向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反映情況,自發組織攔堵運輸貨車,要求解決作業影響。為消除環境影響,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已經采取了一些改善措施。2009年5月14日,江陰市人民政府召開了解決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港口接卸鐵礦石(粉)作業環境污染問題協調會議,并于同月16日形成《專題會議紀要》,要求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就環境污染進行整改。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根據“會議紀要”再次就鐵礦石(粉)粉塵污染和污水污染作出了整改,修建了污水處理池,封堵了污水排往外河水域的管口;在港口鐵礦石(粉)作業區裝設布網,阻攔粉塵擴散。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采取的改善環境污染措施,雖然緩解了環境污染程度,但仍未消除污染嚴重的現象。原告朱正茂等周邊八十多位居民向中華環保聯合會信訪反映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從事鐵礦石(粉)接卸、駁運過程中產生的污染。中華環保聯合會根據信訪反映情況進行了實地查勘,認為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江陰黃田港口從事鐵礦石(粉)作業,已經造成了周邊環境大氣污染、水污染,嚴重影響了周邊地區空氣質量、長江水質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為此,原告朱正茂代表周邊居民與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共同于2009年7月6日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

  另查明:中華環保聯合會,是由國務院批準設立、隸屬于環境保護部管理的一個非營利性社團組織,主要職能是從事全國范圍內環境投訴案件調查、代理訴訟、代理投訴人與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環境案件等。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對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作業現場和周邊環境進行了現場勘驗后即作出(2009)錫民初字第0021 號民事裁定書,責令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實施污染侵害行為。同時迅即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聽證,責成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案件未審結之前,采取切實可行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環境質量狀態。為此,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再次對前次整改措施進行全面檢查,徹底封堵污水排放管口,調整風向作業時間,減少粉塵對周邊居民的污染,并對周邊緊鄰河道進行了清淤,改善了水體質量。

  裁判結果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是人類共同的資源,保護環境,人人有責。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接卸鐵礦石(粉)的作業過程中,對周邊大氣和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中華環保聯合會是一個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其與原告朱正茂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旨在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維護自然環境和人類的生存空間,有效遏止違法排放污染的行為,有力推進環境的司法保護,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目錄》的規定,增加的鐵礦石(粉)的裝卸、駁運、倉儲經營項目屬于建設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保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符合行業準入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增加的鐵礦石(粉)的裝卸、駁運、倉儲經營項目未經有關行政部門行政許可,屬違法作業。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前,特別是在江陰市政府召開協調會后,制定了整治港區環境的措施,將原有的沖水池加長,加大沖水量,使車輛出港前沖洗干凈;建造污水池,沉淀后循環使用;切斷港區通向外界的污水通道;對礦粉堆噴水和加蓋防塵網等。在本案受理后,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又對附近的河道進行了清淤。通過整改使周邊的大氣和水的質量,有了明顯的改善,也充分體現了污染者治理的法治原則。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申請法院調解。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提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在本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港口鐵礦石(粉)裝卸作業的立項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的行政審批手續;在90日內仍未能獲得行政許可的,必須立即停止鐵礦石(粉)的裝卸業務。

  二、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自本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90日內,在港口鐵礦石(粉)裝卸過程中,必須做到無塵化作業,不得向周邊河流、水域排放影響水體質量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

  三、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自本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每30天向本院書面報告本調解協議上述兩條協議的履行情況,并附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報告。

  四、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負擔。

  本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生效后,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立即向無錫市、江陰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發出了“對江陰集裝箱公司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的司法建議。同時,對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履行調解書情況進行了跟蹤監督。在調解書確定的期限內,被告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未能補辦港口鐵礦石(粉)裝卸作業的立項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的行政許可手續,已決定停止承接該項業務。截止到2009年12月22日,港口作業區場地原有堆放的鐵礦(粉)五十余萬噸,已基本清理結束。至此,該案調解書自動履行完畢。

  三、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訴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物業管理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有部分在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包括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所產生的收益,應屬全體業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補充小區業主的共益支出。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進行了經營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基本案情

  原告: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學前東路延伸段。

  代表人:常本靖,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主任。

  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錫山經濟開發區春江花園B區。

  代表人:袁國棟,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經理。

  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錦安東路。

  法定代表人:徐而進,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

  原告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業委會)與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分公司)、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發生物業管理糾紛,向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委會訴稱: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業公司與無錫市春江花園住宅小區的開發商無錫聚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聚江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約定聚江公司委托物業公司對春江花園進行物業管理,管理期限為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園小區業委會成立時止。合同成立后,物業公司安排無錫分公司具體對春江花園實施物業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業委會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業委會根據春江花園業主大會作出的業主自治決議,致函物業公司,明確不再與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并要求物業公司及時辦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業公司即派員與業委會正式辦理移交,并簽訂了移交清單一份,明確物業公司應向業委會移交的物業管理費等費用總額為2327931.87元,其中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結算的期間為2008年1月至6月。業委會經審查物業公司移交的資料發現,無錫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間,收取了小區共有部分收入5967370.31元未列入移交。為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遂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和無錫分公司立即返還移交清單確認的2327931.87元中的2273872.32元(差額部分54059.55元為雙方協議訂立后業委會認可應返還給物業公司部分),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4177159.22元,兩項合計6451031.54元。

  原告業委會提供了以下證據:

  1.業委會備案證明及無錫市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委員會備案回執各一份,證明業委會依法成立的事實。

  2. 2008年1月11日業委會和無錫分公司的會議紀要一份,證明業委會與無錫分公司開會要求進行資料移交。

  3. 2008年6月23日物業公司與業委會的會議紀要一份,證明雙方協議商談春江花園業主自治后雙方的交接事宜。

  4.通知一份,證明業委會向物業公司發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園業主大會決議實施業主自治,要求物業公司移交相關資料和結算相關工人工資和日常費用的事實。

  5. 2008年6月29日的物資移交協議、2008年6月29日的資料移交協議、2008年6月30日無錫春江花園對外合同修正協議,證明業委會和物業公司協議商定進行相關物資和材料的移交。

  6. 2008年6月29日,業委會和物業公司簽訂的無錫春江花園退盤人事關系處理協議,證明雙方對相關人員進行安置的事實。

  7. 2008年7月17日“關于無錫春江花園退盤移交協議”一份,證明物業公司同意于2008年6月23日退出對春江花園的物業管理,進行有關資料的移交。

  8. 2008年7月17日“物業公司春江花園一期、二期結算款項移交清單”一份,證明雙方就2008年期間物業公司應移交給業委會的財物達成協議的事實。

  9. 2008年7月21日業委會致物業公司的書函,證明業委會要求物業公司確認其經辦人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間,與業委會簽訂的一系列協議的事實。

  10. 2008年7月29日物業公司對業委會的回函,證明物業公司對雙方簽訂的人事關系處理、資料移交、對外合同簽訂、物資移交四個方面的協議無異議,并要求在費用結算上雙方應繼續協商的事實。同時,佐證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清單并不是雙方對所有事項的全部了結。

  11. 2005年至2007年無錫分公司制作的當年的收支情況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退費日報表等,證明物業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入共計5967370.31元應當移交。

  被告物業公司、被告無錫分公司共同辯稱:2002年11月25日,物業公司與聚江公司協商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并由無錫分公司具體實施對春江花園的物業管理屬實。在業委會成立后,雙方已陸續辦理了資料等的移交,并通過結算,于2008年7月17日訂立移交清單,該清單明確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物業公司應結算給業委會的款項總額為2327931.87元。這是雙方對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的總結算,是對應當移交給業委會所有資料和財產的一攬子處理方案。移交清單第十條也明確:“雙方約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內的應由各自承擔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擔。”依據該約定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已經全部解決了所有爭議,故現業委會的訴訟請求,超出了雙方協議的范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協議,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應當移交給業委會的款項總額為2327931.87元,扣除業委會訴訟請求中已認可給物業公司的54059.55元,現已實際支付了1857995.72元,故尚需移交業委會415876.6元。對該部分款項,同意及時移交。

  退一步講,即使移交清單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業委會的訴訟請求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理由為:第一,業委會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也無權對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的前期物業管理中的共有部分收益代表全體業主進行承繼。第二,業委會即使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訴訟請求也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據此也已經喪失了勝訴權。第三,如業委會有權主張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園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根據相關法規和地方性規章,該共有部分的收入應首先去除成本計算出收益,對該收益應當首先彌補物業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還應當保證物業公司8%的利潤,在此之后如還存余額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業公司和無錫分公司對春江花園的管理,本來就是微利,根本達不到8%的利潤額,故對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園業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計算后,已經不存在可分配利潤,故即使業委會有權主張該部分收益,也因無利潤可分,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四,因小區部分業主尚結欠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物業管理費131萬元,而業委會系全體業主的代表,故要求對該部分欠款行使抵銷權,從物業公司應向業委會移交的款項中扣除。

  被告物業公司、被告無錫分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1. 2002年11月25日,物業公司與聚江公司簽訂的春江花園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證明物業公司取得對春江花園實施前期物業管理資格。

  2.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一份,證明雙方在2008年7月17日簽訂“物業公司春江花園一期、二期結算款項移交清單”后,其已經履行557995.72元付款義務的事實。

  3. 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春江花園管理處經營情況表”,說明其在春江花園的物業管理經營為微利經營,僅取得63539.46元的利潤,以證明業委會的主張沒有根據。

  無錫市錫山區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業公司與開發商聚江公司協商簽訂春江花園前期物業管理合同一份,約定由物業公司對聚江公司開發的春江花園住宅小區實施前期物業管理,管理范圍為春江花園一、二、三期,占地面積為32.3萬平方米,建筑面積為60萬平方米;約定管理期間,物業公司按照物價局批準的標準,按建筑面積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對物業范圍內的商鋪、地下停車庫、會所的物業成本不計入向業主所收取的物業費用中,須單列。合同約定的管理期限為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簽訂日)起至業委會成立時止。合同還約定有其他相關事項。合同成立后,物業公司指派其下屬分支機構被告無錫分公司具體實施春江花園的前期物業管理。

  2007年12月22日,春江花園業委會成立。業委會成立后,于2008年1月2日在無錫市錫山區東亭街道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2008年6月21日,業委會根據業主大會作出的實施業主自治的決議,致函物業公司明確與其終止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同時要求物業公司在接函后15天內,向業委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產,并交接完畢。物業公司接函后即派其副總經理朱繼豐,于2008年7月17日與業委會主任常本靖協商,并達成了移交協議性質的“移交清單”一份。該協議確認:物業公司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應當返還業委會預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業管理費、保管的業主各類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計2327931.87元。其中1890931.87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437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協議第十條還約定,“雙方約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內的應由各自承擔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擔。”該協議附有雙方確認的“結算項目表”和“支付協議”各一份。其中“結算項目表”記載,2008年收取的春江花園小區共有部分停車費為629035元,2007年預收2008年共有部分停車費160180元。該部分停車費的70%歸業委會管理,由物業公司將此款移交給業委會。

  本案在審理中,物業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主動履行了557995.72元的付款義務。后經業委會申請,本院裁定先予執行了物業公司的銀行存款130萬元,合計物業公司實際支付了1857995.72元。

  因業委會認為雙方的移交清單沒有囊括物業公司應當承擔的全部返還義務,特別是對物業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間,對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沒有涉及,遂與物業公司和無錫分公司交涉,要求其返還。業委會認為根據有關規定,其對物業公司在此期間70%的共有部分收益,有權代表全體業主請求返還。雙方交涉未果,業委會遂以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為被告向無錫市錫山區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業委會對其成立前的業主權利能否主張,如果能主張,則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2)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協議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結算事項,特別是包含或放棄了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3)2004年至2007年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問題;(4)物業公司能否對部分業主結欠的物業管理費行使抵銷權。

  裁判理由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1),業委會對其成立前的業主權利能否承繼的問題。雖然業委會成立前,單個的業主就其私權利損失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但相對本案主張全體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訴請,單個業主難以提出主張,法律法規對此也未有詳細可操作的規定。雖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由物業公司與開發商簽訂,但無論在前期物業管理還是業委會成立后的自治管理中,小區共有部分之收益都應明確歸屬于全體業主共同共有。當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業委會作為全體業主選舉產生的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有權為全體業主主張權利,而不論該侵害發生在業委會成立前還是成立后,故業委會有權承繼其成立前全體業主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至于業委會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因訴訟時效系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損后起算。本案中,業委會的成立時間為2007年12月22日,其成立后即多次召開會議主張維護業主權利,并于2008年8月訴至本院,要求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返還歸屬于業主的相關財產。本案中的訴訟時效應從業委會成立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全體業主的權利受損時起算,故業委會的訴訟主張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爭議焦點(2),移交協議所體現的內容。法院認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對物業公司2008年度實施管理期間應當返還給業委會的款項以及在整個前期物業管理期間代管的業主押金等事項和交付時間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根據該協議記載,物業公司應當返還業委會的款項為2327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協議對2004年至2007年期間,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實施業主共有部分物業管理的收益沒有具體記載,而該部分收益依據無錫分公司的財務報表數目相當巨大。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在本案審理中將該協議第十條“雙方約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內的應由各自承擔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擔”解釋為:通過簽訂該條款,雙方就移交內容作出了一攬子解決,已經不存有其他糾葛,即使還有糾紛,雙方也應各自承受,而不應向對方主張。而業委會則認為,該條款僅表明就清單列明的移交內容不再存在糾葛,并不表明其已經放棄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請求權。法院認為,雙方的移交協議,明確移交的是2008年1~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協議第十條內容,也無法理解為業委會對2008年前春江花園業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應為一個不完全的移交協議,其并沒有將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納入其中。同時,依據無錫分公司的報表記載,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數目巨大,業委會作為代表全體業主行使權利的組織,其權限來自于業主大會的授權,在無全體業主授權的情形下,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對業主的重大權利作出放棄,即使明確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也為無效民事行為。據此,法院認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業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協議中沒有得到體現,該部分收益應當在物管企業和全體業主之間依法合理分配。

  關于爭議焦點(3),2004年至2007年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問題。法院認為,本案中所謂共有部分的物業管理收益應為共有部分收入與成本支出的差額,雙方在本案審理中已經達成一致,即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園小區業主共有部分的收入和支出以無錫分公司的報表為準。該雙方的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法院予以確認。經法院審查該部分報表,2005年至2007年小區業主共有部分的總收入為5368050.32元,期間的總支出為1225491.14元,故總收益為4142559.18元。業委會主張的2004年的收益,因證據不足,故法院對業委會主張的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收益的分配,法院認為,本案中爭訟收益之產生,一方面得益于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的管理行為,另一方面也更應注意到物管企業管理的物業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收益權,這是一項法定權利。對該部分的收益分配,全體業主和物管企業可以通過合同約定進行分配,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應當依法分配。本案中雙方對該部分收益的分配沒有合同根據,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分配。由于我國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故法院認為應當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業的收益。物業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業在實施物業管理期間其服務的對象為小區業主,而其對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時業主并不給予報酬。如物管企業付出管理成本后絲毫不能獲得經濟回報,這對物管企業也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調動物業企業對可收益公共部分的管理積極性,故而從本質上說也不利于全體業主。同時,小區共有部分作為小區全體業主的共有物,全體業主才是該物的所有權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業主的權利,顯而易見,這有悖法律原則。據此,在存有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的情形下,該收益應主要歸屬于全體業主享有,當然物管企業付出了管理成本,也應享有合理的回報。綜上,根據公平原則的要求,同時考慮到原被告雙方自行協商確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業主得七成,物管企業得三成的約定精神,本院認為本案對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確定為業委會得70%、物業公司得30%較為合理。據此,業委會代表春江花園全體業主對4142559.18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899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該部分款項,業委會不具有擅行處置的權利,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該款應按照業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規定使用。關于物業公司提出的對上述收益應當首先彌補物管企業管理費用開支,多余部分還應滿足物管企業8%的利潤,余額再行分配的意見,法院認為,作為市場主體,其盈虧如何、開支多寡,系由其服務的質量與效率決定的,他人無法給之以保障,故該抗辯意見因缺乏法律依據和雙方合意并顯屬不當,故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4),物業公司能否對部分業主結欠的物業管理費行使抵銷權的問題。物業公司提出有部分業主尚結欠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業管理費131萬元,姑且不論該事實是否屬實,在雙方未達成合意抵銷的情況下,只有具備一定的要件,才能進行法定抵銷。要件之一須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本案中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為業委會和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而結欠物業管理費的為部分業主,為單個的主體。業委會系代表小區全體業主提起訴訟,雖然包括了該部分欠費業主,但是兩者有本質的區別。因此,雙方債權債務主體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銷的規定,法院對物業公司行使抵銷權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物業公司應當將移交清單確認的款項(扣除54059.55元)及2005年至2007年間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的70%返還給業委會,即雙方確認的2273872.32元,及應當返還給業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899791.43元,合計5173663.75元。鑒于物業公司已經履行了1857995.72元,其仍應返還給業委會3315668.03元。因無錫分公司系物業公司下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也具體實施了物業管理行為,故其應與物業公司共同承擔上述返還之責。據此,無錫市錫山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參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錫法民二初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共同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業委會3315668.03元。

  二、駁回原告業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王永勝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業銀行對其自助柜員機管理、維護上的疏漏,通過在自助銀行網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柜員機上部安裝攝像裝置的方式,竊取儲戶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復制假的借記卡,將儲戶借記卡賬戶內的錢款支取、消費的,應當認定商業銀行沒有為在其自助柜員機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環境,構成違約。儲戶訴訟請求商業銀行按照儲蓄存款合同承擔支付責任,商業銀行以儲戶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為所致,不應由其承擔民事責任為由進行抗辯的,對其抗辯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永勝,男,36歲,漢族,江蘇天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理,住南京市鼓樓區雅瑰園。

  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草場門大街。

  負責人:逢南寧,該支行行長。

  原告王永勝因與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簡稱中行河西支行)發生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永勝訴稱: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處申領中行借記卡一張,卡號為6013821200011990595。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到中國銀行(以下簡稱中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柜員機(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詢存款余額為463942.2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寧分理處準備取款10000元時,被柜臺營業員告知卡內余額為2800余元。當晚原告再次查詢,發現卡內又少了2000元。原告當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以下簡稱鼓樓公安分局)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的自動門上安裝了存儲式讀卡裝置,并在取款機上安裝了探頭,籍此獲取了原告借記卡的密碼及信息資料,然后復制兩張偽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費463942.2元。后犯罪分子之一、案外人湯海仁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上述事件發生后,原告多次與中行南京下關支行(以下簡稱中行下關支行)交涉。2008年1月24日原告與中行下關支行達成協議,由中行下關支行先行借給原告232000元用于發放部分民工工資,待問題查明后再進一步解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被告有義務保護原告的資金安全。由于被告對自助柜員機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給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機,導致原告卡內存款463942.2元被犯罪分子用偽造的借記卡取走或消費,對此原告并無過失。請求判令被告按照雙方簽訂的儲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942.2元,以及上述款項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辯稱:首先,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犯罪金額為428709.50元,對在北京從涉案借記卡賬戶中分14筆支取的35140元未予認定,該14筆款項不排除原告王永勝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認可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金額。其次,原告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為所致,對于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在為原告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嚴格遵守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所設自助銀行網點均有符合規范的安全防范設施,被告亦通過多種形式提醒儲戶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原告借記卡賬戶內的存款被盜,是因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密碼,原告自身具有過錯。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勝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辦理長城電子借記卡(以下簡稱借記卡)一張,卡號為6013821200011990595。該借記卡為無存折卡,王永勝在業務登記表中進行了簽名,業務登記表背面附有管理協議書及借記卡章程,載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的內容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湯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熱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銀行網點,在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柜員機上部安裝了具備攝像功能的MP4。當日19時5分,原告王永勝持借記卡在該自助銀行柜員機取款5000元。湯海仁等遂竊取到了原告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并據此復制兩張假銀行卡。2007年12月3日,湯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張卡到南昌,其余兩人持另一張卡到北京,分別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

  2007年12月6日,王永勝發現其借記卡內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關支行打印交易明細并向鼓樓公安分局報案。鼓樓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將案外人湯海仁抓獲并于當天對其實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以湯海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定,2007年12月4日、5日,湯海仁等人以復制的銀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費及取款合計428709.50元。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湯海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詢明細顯示:卡號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記卡于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江寧大市口支行柜面被取款50000元,于當日19時58分在中行光華路自助銀行柜員機被取款5000元。原告王永勝認可該兩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調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細顯示:卡號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記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時33分53秒期間在該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銀行柜員機上14次取款35000元,發生異地取款手續費140元。上述14筆交易所涉35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被確認為案外人湯海仁的犯罪金額。

  2008年1月24日,原告王永勝與中行下關支行簽訂一份協議,約定:中行下關支行先借給原告232000元幫助原告解決發放民工工資的問題,如原告對中行下關支行提起民事訴訟且法院判決中行下關支行對原告賠償,則中行下關支行有權以協議項下對原告的債權進行抵償。協議簽訂當日,中行下關支行即支付原告232000元。本案審理中,中行下關支行出具申請一份,同意其出借給原告的232000元作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2日,原告以中行下關支行為被告向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4月30日,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裁定該案中止審理,同年6月5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就信用卡詐騙案作出刑事判決。后原告考慮到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向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撤回起訴,并以中行河西支行為被告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主持了調解,因意見分歧較大,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合意。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犯罪分子通過在自助銀行網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柜員機上部安裝攝像裝置的方式,竊取原告王永勝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復制假的銀行卡,將借記卡賬戶內的錢款支取、消費的事實發生后,與原告建立儲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應否對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費的款項承擔支付責任。

  裁判理由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王永勝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辦理了無存折借記卡,即與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根據儲蓄合同的性質,中行河西支行負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將存款支付給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證原告借記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是商業銀行的法定義務。商業銀行的保密義務不僅是指銀行對儲戶已經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也包括為到銀行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環境。商業銀行設置自助銀行柜員機,是一項既能方便儲戶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場競爭力的重要舉措,銀行亦能從中獲取經營收益。對自助銀行柜員機進行日常維護、管理,為在自助銀行柜員機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境,也是銀行安全、保密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這項義務應當由設置自助銀行柜員機的銀行承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湯海仁等五人通過在中行熱河南路支行自助銀行網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柜員機上部安裝具有攝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竊取了王永勝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復制了假的銀行卡,并從原告借記卡賬戶內支取、消費428709.50元。上述事實說明,涉案中行熱河南路支行自助銀行柜員機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備專業知識的銀行工作人員對自助銀行柜員機疏于管理、維護,未能及時檢查、清理,沒有及時發現、拆除犯罪分子安裝的讀卡器及攝像裝置,致使自助銀行柜員機反而成了隱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處所,給儲戶造成安全隱患,為犯罪留下可乘之機。綜上,原告借記卡密碼被犯罪分子所竊取,是銀行未能履行其為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境的義務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被告與原告王永勝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已經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本案中,原告借記卡的存款被盜是因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密碼所致,原告自身具有過錯。因此,涉案借記卡的資金損失應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擔。對此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的約定,應當是指在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條件的情況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過失使借記卡遺失或密碼失密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擔。而本案中原告借記卡失密,是銀行違反安全保密義務所致。儲戶大多缺乏專業知識,在使用自助柜員機進行交易時,難以辨別門禁識別裝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裝了其他不明識別器,也難以發現柜員機上方是否安裝了非法攝像裝置。銀行無權單方面增加儲戶的義務。銀行未對自助柜員機進行必要的維護、未能給儲戶提供安全、保密的環境,導致持卡人借記卡密碼泄漏,并且在借記卡還在儲戶本人手中的情況下,未能準確識別被犯罪分子復制的假卡,最終導致儲戶借記卡賬戶內的資金被犯罪分子騙走,又錯誤解釋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約定的含義,主張風險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原告王永勝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為所致,對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法院認為,首先,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湯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盡保密義務、對自助柜員機疏于管理的安全漏網,竊得原告借記卡的密碼,而后使用復制的假卡進行支取和消費。銀行未能準確地識別該復制的假卡,從而將原告借記卡賬戶中的存款錯誤地交付給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記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況下,湯海仁等人的行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而是侵犯了銀行的財產所有權。原告與被告建立的儲蓄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被告認為原告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屬于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該條規定了商業銀行的保證支付義務,被告錯誤的將原告借記卡賬戶內的存款交付給假卡持有人,未適當完成自己的支付義務,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應存款及相應利息的主張合法,應予以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確認犯罪金額為428709.50元,對涉案借記卡賬戶在北京被支取的35140元未予認定,該款項不排除原告王永勝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認可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犯罪金額。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前述35140元款項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被確認為案外人湯海仁的犯罪金額,但并不能證明被告所稱的系原告自行支取的主張。其次,根據鼓樓公安分局對案外人湯海仁的詢問筆錄,湯海仁等人2007年12月2日晚復制原告的借記卡后即離開南京到江西南昌、余干和北京等地,這說明2007年12月3日晚19時58分在中行南京光華路自助柜員機從涉案借記卡賬戶中支取的5000元并非湯海仁等人利用復制的假銀行卡所支取,原告亦認可其于2007年12月3日晚19時58分在光華路自助柜員機取款5000元的事實。這一事實同時證明2007年12月3日晚8時左右原告尚在南京市區。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細所顯示的前述35140元被支取的時間為2007年12月3日晚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凌晨0時33分53秒,這個時間段離原告在光華路自助柜員機取款的時間不足兩個半小時。根據常理推斷,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原告不可能從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證明該35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應就35140元向王永勝承擔給付責任。

  中行下關支行基于原告王永勝借記卡內存款被犯罪分子所支取及消費的事實,于2008年1月24日出借給原告232000元,現其同意在本案中作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予以抵扣,符合雙方簽訂協議的真實意思,中行河西支行與原告在庭審中亦予以認可,對此予以準許。

  綜上,原告王永勝借記卡賬戶內資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應盡的安全、保密義務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應扣除中行下關支行已出借的232000元。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判決: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勝存款人民幣231849.2元及相應利息。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五、段天國訴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用藥范圍免責條款無效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人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是否履行該項告知義務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段天國,男,30歲,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橫溪街。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龍蟠路。

  負責人:婁偉民,該分公司總經理。

  原告段天國因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段天國訴稱:2008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簽訂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龍銅線上村西段與案外人王大偉駕駛的助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大偉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額支付保險金,遭到被告無理拒絕。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險金72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辯稱:(1)根據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九條的約定,即使理賠,也應扣除20%的免賠率。(2)根據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約定,對于傷者的4080.20元的醫保外用藥費用不應理賠。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天國為蘇0141557拖拉機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雙方特別約定,保險車輛車主為段天玲,被保險人為段天國。涉案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駕駛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則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該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段天國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

  2008年9月11日,原告段天國駕駛蘇0141557號拖拉機在龍銅線與案外人王大偉駕駛的二輪助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大偉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段天國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大偉遂向法院起訴,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寧民一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書、(2009)江寧民一初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書,判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天國另行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大偉111075元,段天國、段天玲連帶賠償王大偉55923.68元。判決生效后,段天國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賠被拒絕。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偉傷后搶救醫療費2402.30元未在(2009)江寧民一初字第480號案中處理,庭審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對上述搶救費用真實性無異議。故原告段天國在該起事故中未獲保險公司理賠的損失有墊付的醫療費14500元、連帶賠償款55923.68元、搶救醫療費2402.30元,合計72825.98元。涉案事故發生時,段天國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B型駕照。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投保單、醫療費票據、機動車駕駛證、生效判決書和裁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應當理賠;如果應當理賠,如何確定理賠數額。

  裁判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段天國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本案發生于2008年,應當適用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

  關于涉案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能否理解為“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的問題。涉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對于該條規定,原告段天國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認為,該條規定的含義是“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段天國認為,該條款中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并無明確具體的含義,人保南京分公司將其定義為“醫療用藥的范圍”無法律依據。對此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在涉案保險合同爭議條款的涵義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釋。

  即使涉案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該條款的效力也應當結合保險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全面加以分析。從保險合同的性質來看,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決定著投保人的投保風險和投保根本利益,對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為證明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而提供的證據是涉案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以及段天國的簽名,但該段聲明的內容并沒有對爭議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解釋,不能證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經向段天國陳述了該條款包含“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即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涵義。因此,即使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也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此外,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旨在通過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建立醫療保險基金,參保人員患病就診發生醫療費用后,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治療等所帶來的經濟風險。為了控制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而涉案保險合同是一份商業性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加入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的主張對爭議條款進行解釋,就明顯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風險,減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義務,限制了原告段天國的權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業性保險收取保費,卻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理賠,有違誠信。

  綜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段天國未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條款已明確駕駛人在事故中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辯稱應扣除20%免賠部分再予理賠的意見,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應予支持。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江寧商初字第5號民事一審判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給付原告段天國保險理賠款58260.78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六、雅新蘇州公司破產重整案

  發布價值:

  該案是江蘇法院踐行能動司法的典型代表。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對瀕臨破產的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實施司法破產重整,是新破產法實施以來,江蘇首例將破產重整制度成功運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資企業的案例,也是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在國際金融危機和世界經濟衰退的宏觀經濟形勢下成功拯救瀕臨破產企業的范例。雅新案作為破產企業“復活”第一案,實現了國內企業重整的多個突破:首先將重整制度成功運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資企業;首次引進國際著名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管理人;首個沒有安排債權人削債的重整案件;首次創設銀行團,所有債權實現百分之百清償。該起案件的成功審理在理論界及司法界產生了巨大的反響,受到眾多專家學者的關注與研究。

  當事人情況:

  (2008)吳民破字第0001號

  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市吳中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

  被申請人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2008)吳民破字第0002號

  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市吳中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

  被申請人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下總稱雅新蘇州公司)分別于2002年4月和2003年 9月在蘇州市注冊成立,注冊資本分別為4000萬美元和5000萬美元。兩公司設備優良,技術先進,市場份額占有率高,是業內的佼佼者。2007年5月,由于臺灣雅新公司公告其上年度財務報表存在潛在錯誤,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臺灣雅新公司股票交易。之后,臺灣士林法院裁定臺灣雅新公司破產重整,并限制臺灣雅新公司、同時也是雅新蘇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離開臺灣。此后,雅新蘇州公司問題逐漸顯露,資金鏈斷裂,生產經營陷入困境,外債高達24.46億元,瀕臨破產邊緣。吳中法院連續收到47件以雅新蘇州公司為被告的案件。在企業重組自救均告失敗后,2008年4月,蘇州多家銀行向吳中法院申請對雅新蘇州公司進行重整。吳中法院隨后通知雅新蘇州公司臨時負責人,其沒有提出異議。4月29日,吳中法院裁定準予對雅新蘇州公司重整,并指定國際四大會計事務所之一的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分所作為重整管理人,管理人隨后接管了雅新蘇州公司。為了以后的重整計劃草案能夠得以順利實施,管理人提出對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繼續生產并恢復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的生產,吳中法院予以批準。在蘇州市、區兩級政府的協調下,各政府職能部門給予了雅新蘇州公司大力支持,外部環境逐漸寬松,資金流轉情況也有了好轉。同時,管理人與供應商的溝通,實現了對雅新蘇州公司核心設備的暫時解鎖和原材料供應。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持續生產,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恢復生產。

  2008年6月28日,吳中法院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審核確認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的債務為12.93億元、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的債務為11.53億元。同時,通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使債權人包括供應商和客戶了解到公司面臨的困境以及擺脫困境的走向,重整取得了全體債權人的理解和支持。重整期間,吳中法院委托江蘇中天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和江蘇仁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雅新蘇州公司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顯示,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凈資產為-2.197億元,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凈資產為-2.218億元。在法院的監督下,管理人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先后在《華爾街日報(亞洲版)》、《南華早報》、《中國日報》等媒體上發布了引進投資者的廣告。先后有花旗國際亞太企業創投公司、昌升國際投資集團、美國億泰證券集團、創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等20多家潛在投資人前來接洽,但由于對投入大量資金且一次性償還大部分債務沒有達成一致,這些潛在投資人均放棄了投資。最后,通過對投資者實力與重整方案的評估,選定悅虎電路有限公司(英文名Tiger Builder Consultant Ltd.)為投資人。該投資人的重整思路是:投入營運資金,擺脫公司困境,變更公司股權,整合兩個公司的資源,形成“線路板生產+電子組裝+實驗室”的經營模式,切斷雅新蘇州公司與臺灣雅新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聯系,杜絕雅新蘇州公司的資金和利益輸出,并提出了償還所有債權的清晰的還款計劃,獲得了管理人的推薦以及主要債權人的共同接納和支持。

  2008年10月8日,管理人向吳中法院遞交了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的《重整計劃草案》,該草案計劃:投資人悅虎電路有限公司投入3500元萬人民幣,獲得雅新蘇州公司100%股權和經營權。雅新蘇州公司的法律主體不發生變化,100%償還經法院確認的所有債務,償債方案是:員工債權、稅款在2009年4月25日前全額清償;200多家8萬元以下的小額債權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額清償 ;債權銀行墊付的重整申請費用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額清償;非小額普通債權及優先擔保債權將從2009年第三季度起至2012年第一季度按比例償還;銀行債權本金自2012年第二季度起分四年按比例償還,并在2016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通過融資方式償還銀行貸款余額;銀行債權中2008年4月29日之前結欠的貸款利息從2009年第三季度起分三年攤還。

  2008年11月8日,吳中法院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提交的雅新蘇州公司《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分員工債權、稅務債權、擔保債權、普通債權、出資人五個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并由公證員對重整草案投票表決進行現場公證。雅新(蘇州)電子有限公司表決結果:員工債權、稅務債權組100%通過;擔保債權組12人出席,11人贊成,表決贊成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比例為93.21 %;普通債券組248人出席,240人贊成,表決贊成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比例為81.20 %。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表決結果:員工債權、稅務債權組100%通過,擔保債權組11人出席,10人贊成,表決贊成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比例為98.15%;普通債券組144人出席,137人贊成,表決贊成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比例為99.29 %。由于雅新蘇州公司的凈資產為負,原出資人權益調整為零,原出資人代表反對。管理人與原出資人代表進行協商后,再次表決,原出資人代表仍未同意,但重整計劃符合法律批準條件,吳中法院為充分保護所有債權人和原出資人權益,又委托評估機構上海長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資產評估報告出具專家意見,為批準計劃草案作出最終判斷。2008年12月19日,吳中法院作出裁定,批準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并作出公告,雅新蘇州公司的重整程序終止,進入重整計劃執行階段。

  七、鎮江唐老一正齋藥業有限公司訴吉林一正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摘要

  在審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號企業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和企業名稱權,主張禁止同業競爭者使用其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時,需要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考量老字號企業的歷史沿革以及現有社會影響力的范圍、同業競爭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圍以及其是否具有攀附老字號企業現有商譽的主觀故意等因素予以確定。即使法院在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同業競爭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為了更好地保護老字號企業,同時促進同業競爭者正當權益的進一步發展,法院也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各自誠實經營,各自規范使用其商品名稱和商標,以防止市場主體的混淆和沖突,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正當的競爭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鎮江唐老一正齋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中山東路160號。

  法定代表人:唐鎮凱,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吉林一正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英雄大街157號。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一正集團吉林省醫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瀝山路1518號。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渡江南路159號。

  法定代表人:張奇,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解放路430號。

  負責人:姚圣章,片區經理。

  原告鎮江唐老一正齋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老一正齋公司)因與被告吉林一正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正集團公司)、一正集團吉林省醫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正科技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發生不正當競爭糾紛,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訴稱:“唐老一正齋”始創于清康熙初年,其精制的“一正膏”(原名稱萬應靈膏、益正膏)膏藥有神奇療效,中外馳名,1930年就注冊了“唐萼樓肖像”商標。1992年11月27日,“唐老一正齋”的后人唐鎮凱設立原告,1994年恢復注冊“唐老一正齋”商標,生產銷售“一正膏”膏藥。“唐萼樓肖像”商標是鎮江市知名商標、中華老字號,唐老一正齋膏藥制作技藝是江蘇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唐老一正齋”舊址是鎮江市文物保護單位。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公司名稱中使用“一正”字號,同時相互許可對方使用“一正”兩個漢字及相似的商標并在膏藥上使用含有“一正”漢字的名稱,與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稱“一正膏”混淆,引起了消費者的誤認,侵犯了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銷售上述侵權產品,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冊商標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在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2、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禁止使用含有“一正”兩個漢字的字號;3、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以實際違法利潤為準);4、支付為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20000元、公證費800元、差旅費7200元、打字復印費400元,合計28400元;5、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辯稱:兩公司是在當地工商部門經合法登記取得企業名稱權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等商標是經依法注冊并被核準使用的。核定使用在商品第5類的膏劑中的第3743982號的“一正”商標已被認定為四平市知名商標、吉林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因此,屬于合法使用,不構成侵權;原告的“唐萼樓肖像”商標與其“一正”漢字商標,在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圖形的構成、整體結構、立體形狀、顏色組合等均不相似;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證言證實兩種商品在外包裝、商品的實體形態、視覺上差別很大,不會產生誤認;原告是“中華老字號”會員單位,而非“中華老字號”,不應該受到特別保護。綜上所述,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企業名稱、特有包裝和商標等均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利,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出庭答辯。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清朝康熙年間,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先祖唐守義創設了“唐一正齋”膏藥店,制作主治跌打損傷等病癥的“奕正膏”,后改稱為“益癥膏”,又稱“萬應靈膏”,以后又改名“一正膏”。“一正”源于唐氏祖訓“一心本一德治病救人,正人先正己一絲不茍”。1922年,“唐一正齋”改名為“唐老一正齋”。“唐老一正齋”及其產品“一正膏”歷史悠久,北方當時就有嫁女將“一正膏”做嫁妝的傳統,影響力曾到達全國及東南亞地區。由于其巨大的影響,為了防止假冒產品的出現,清朝政府特立石碑“奉憲勒石永禁”,以杜絕假冒“一正膏”,該碑被譽為中國打假第一碑;1930年,唐守義的第九代傳人將其父唐棣(字萼樓)的頭像注冊為“一正膏”膏藥的商標,以肖像為商標在我國為首創。上個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一正膏”中斷,改稱“鎮江膏藥”進行生產和銷售,在市場上有相當的知名度。1992年11月27日,唐氏后人唐鎮凱投資設立原告,注冊資本為16萬美元,主要生產銷售“一正膏”牌膏藥。1994年8月7日,該公司注冊“唐萼樓肖像”和“唐老一正齋”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并被核準(商標注冊證為第700302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膏藥。目前原告生產的“一正膏”膏藥因歷史原因沒有藥品批準文號并主要通過坐診配藥和郵購銷售,未進入藥店銷售。1996年8月“唐老一正齋”加“唐萼樓肖像”圖形和文字組合商標獲得鎮江市首屆知名商標稱號,2005年6月原告被中國商業聯合會下屬的中華老字號工作委員會評為“中華老字號”會員單位。2007年3月“一正齋”膏藥制作技藝被江蘇省人民政府列為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

  被告一正集團公司設立于2003年4月23日,注冊資本人民幣1850萬元,主要生產片劑、膏劑、顆粒劑等產品。其下轄三個子公司:吉林省一正醫療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四平市春江醫療有限公司。被告一正科技公司設立于2005年11月14日,注冊資本人民幣800萬元,主要生產“一正痛消”膏藥等產品。于春江分別是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正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冊了“一正”、“一正春”、“一正消”漢字或者漢字圖形組合商標,并相互許可使用,現均處于有效存續期間。其中第3743982號“一正”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的膏劑,分別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5月15日被評為吉林省著名商標、四平市知名商標,2008年3月5日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評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一正痛消”膏藥在國內主要由藥店經銷,衛生許可證號為“吉四衛健證字[2005]第004號”,批準文號為“吉衛健用字[2006]002號”。被告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主要通過公司開辦的網站、央視及部分地方衛視對企業形象和產品進行廣告宣傳并通過全國部分藥店銷售。

  被告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認為使用“一正”漢字為企業字號并注冊為商標源于其宗旨:一心一意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被告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是被告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的連鎖店。2007年8月9日,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購得被告一正科技公司生產的“一正痛消”膏藥后以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提出上列訴請。

  庭審中,經過法庭釋明,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選擇不正當競爭進行本案的訴訟,即認為被告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一正”作為其企業字號和產品商標名稱,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判令停止使用并賠償損失。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一正”漢字作為企業字號并注冊為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是“唐老一正齋”五個漢字,經過核準登記后其有使用“唐老一正齋”的在先權利。該漢字組合從文字結構上屬于偏正結構,中心詞為“齋”,“唐老一正”均為修飾,表示所屬及淵源關系。因此,僅僅“一正”兩個漢字并不能完全表達“唐老一正齋”所寓含意義及其企業名稱以及字號的顯著性和獨特性。原告不能因為注冊其企業名稱和對“唐老一正齋”使用在先,即獲得“一正”兩漢字的專用權而排除他人使用。

  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一正膏”膏藥現已與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涉案產品所到達的地域一致,并產生銷售地域的交叉,且在上述地域,原告產品沒有因為銷售時間、銷售額、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以及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使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構成知名商品,且從雙方產品的銷售渠道來看,可以推定原告的產品比被告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產品具有更小的地域范圍,由于不進入藥店銷售,在藥店銷售時并沒有混淆和誤認的條件。原告申請出庭的兩位證人也證實,消費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會混淆、誤認兩種藥膏。在上述地域中,在原告的產品沒有證據證明構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雖然其將“一正”使用在其商品上,但也沒有因為在先使用“一正”作為其商品名稱而排除他人使用的法定事由;被告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使用“一正”作為企業字號和產品名稱等并非惡意,現也無證據證明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是借助原告的字號或者產品名稱所產生的商譽進行惡意登記和攀附,且兩公司都是經過當地工商機關合法登記取得企業名稱使用權的。因此,認定被告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膏藥特有的名稱或使用與其近似的名稱,造成和其膏藥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的證據不足;雖然本案中被告一正科技公司的產品進入了鎮江地區銷售,客觀上與原告產品的銷售區域出現重合,但現有證據證明消費者對兩者商品來源不足以產生混淆,且即使可能存在混淆和誤認,原告也只能主張被告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通過附加產品標識用以區分兩者產品而非請求判令其停止使用“一正”兩個漢字;原告所獲得的“中華老字號”會員單位稱號并不等同于“中華老字號”,并不能因此獲得法律的例外保護。最后,由于原告長期以來僅僅通過坐診配藥和郵購,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投入了相應的人力財力物力進行品牌推廣和宣傳,聽任其企業名稱中以及“一正膏”產品名稱中的“一正”顯著性弱化,相反被告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投入了相當資金進行宣傳,使“一正”、“一正藥業”和“一正集團”等名稱的顯著性逐漸增強,如支持原告的請求,有悖于公平原則。

  據此,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于2008年11月20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原告唐老一正齋公司負擔。

  唐老一正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作為老字號商品,“一正膏”是否為知名商品不應該僅僅依靠廣告宣傳投入來認定,多年來,“一正膏”是靠著產品的真材實料、功效顯著而在消費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其歷史悠久,馳名中外,符合知名商品的條件。“一正”作為“一正膏”的特有名稱,其對“一正”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一正”作為商品名稱與企業字號,易使相關公眾對兩者的商品來源和生產者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未到庭,也未答辯。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另查明:

  1、康熙五十四年,唐守義取店名為“奕爭齋”,后于雍正元年改名為“一正齋”。1956年,“唐老一正齋”實行公私合營后并入鎮江中藥廠。

  2、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二審稱:每張“一正膏”膏藥為240元,可以反復貼用;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二審稱:“一正痛消”貼膏1盒18元,共10貼,可以貼10天。

  3、2008年7月2日,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申請撤銷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注冊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商標,商評委均裁定維持了一正集團公司的“一正”、“一正消”、“一正春”商標。唐老一正齋公司不服商評委維持“一正”與“一正消”商標的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均判決維持上述審查決定。唐老一正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判決駁回唐老一正齋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2、如果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冊使用“一正”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自“唐老一正齋”于清朝康熙年間始建,“一正膏”當時便因療效顯著而行銷海內外,清朝政府為了杜絕假冒“一正膏”,還特地立石碑“奉憲勒石永禁”。時至今日,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及其“一正膏”在相關消費者中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正膏”上的“唐萼樓”商標獲得了鎮江市首屆知名商標的稱號;“唐老一正齋膏藥制作技藝”被江蘇省人民政府評為第一批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唐老一正齋公司亦被評為“中華老字號”會員單位,并榮獲“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 中華老字號傳承創新優秀企業”的榮譽,因此,“一正膏”享有的歷史商譽及所具有的一定知名度應當得到肯定,并且應當獲得一定程度的保護。

  本案中,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系以其對“一正”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請求獲得保護。對于老字號商品來說,其是否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知名商品的保護,應當結合老字號的歷史商譽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不能僅僅考慮廣告宣傳投入等因素。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能否以此為由,主張禁止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冊使用其馳名商標“一正”,則需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法院認為,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目前提供的現有證據所認定的“一正膏”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禁止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冊使用其馳名商標“一正”的主張。

  首先,“一正膏”的歷史商譽因其曾更名生產等因素而中斷多年。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的前身創設于清朝康熙年間,其生產的“一正膏”因療效顯著而行銷海內外。但是,相關歷史文獻也記載,上世紀五十年代,“唐老一正齋”實行公私合營后并入鎮江中藥廠,“一正膏”在削減配方的基礎上也改稱“鎮江膏藥”,直到1992年唐氏的后人才重新繼承祖業,恢復成立了唐老一正齋公司。因此,由于上訴人的前身曾經變更為其他主體,原純正的“一正膏”也曾經中斷生產,而改稱“鎮江膏藥”,故“唐老一正齋”與“一正膏”自清朝起即累積的歷史商譽已經中斷了近四十年,從而使得知曉“唐老一正齋”與“一正膏”歷史商譽的人群主要為在江蘇鎮江等地區了解一定歷史的相關公眾。

  其次,“一正膏”因其生產和銷售模式的特殊性而限制了其現有社會影響力的擴展。由于資金限制等諸多因素,目前上訴人生產的“一正膏”并沒有獲得藥品批準文號,故該商品至今還無法進入藥店進行銷售,而只能采用坐堂問診、郵寄銷售等具有局限性的銷售模式,該種特殊的銷售渠道使得知曉“一正膏”商品的人群范圍相對有限;同時,由于“一正膏”在藥材的原料選擇及生產工序方面均有嚴格的要求,因此目前“一正膏”尚無法進行規模化生產,其生產量有限,這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一正膏”的對外銷售規模和銷售額,上述因素均使得“一正膏”現有的社會影響力相對有限。盡管上訴人獲得的“中華老字號會員單位”等相關榮譽,以及有關書籍對“唐老一正齋”與“一正膏”的介紹均顯示出“唐老一正齋”與“一正膏”歷史悠久,但判斷“一正膏”能否在本案中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其歷史傳承是否悠久僅是參考因素之一。

  再次,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冊使用“一正”商標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商業道德,不影響正當競爭秩序的維護。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確立和維護有序、公平競爭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處、禁止惡意攀附的基礎上,維護商業道德和正當的競爭秩序。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冊使用在膏劑類商品上的“一正”商標經過多年廣泛使用,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且在2008年被評定為馳名商標,在全國市場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冊使用“一正”商標時,攀附了其現有的商譽;同時,盡管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產的“一正痛消”等產品與“一正膏”均適用于筋骨酸痛等病癥,但“一正痛消”膏藥等產品因具有批準文號而主要由藥店經銷,每貼“一正痛消”為1.8元,其使用時間為24小時左右,不可反復貼用,而“一正膏”尚無法進入藥店銷售,每貼膏藥240元,可以反復貼用,且兩類產品的外觀也不相同,故由于“一正痛消”膏藥等產品與“一正膏”的外觀、使用方法、銷售價格、銷售渠道完全不同,使得知曉“一正膏”的特定人群能夠將兩者區分開來,不會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冊使用“一正”商標的行為并沒有攀附上訴人的現有商譽,且不會造成商品來源的混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商業道德,不影響正當競爭秩序的維護。

  二、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與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作為其企業字號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中,上訴人唐老一正齋公司主張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企業名稱權獲得保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均是經過當地工商部門核準登記而取得企業名稱權,當雙方當事人因企業名稱權的使用發生權利沖突后,上訴人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企業名稱權為由,主張禁止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字號,則同樣需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等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首先,按照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企業名稱一般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其中字號是企業名稱中的核心要素。上訴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為“唐老一正齋”,故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其與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字號“一正”并不相同;其次,即使“一正”可以視為上訴人字號中的核心部分,但上訴人目前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禁止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依法使用其“一正”字號;再次,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冊登記“一正”字號時,攀附了其現有商譽,且造成了市場混淆。基于以上考慮,法院認為,如果認定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字號“一正”二字就構成對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將導致對上訴人字號的擴大保護,對合法使用其字號的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不公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被上訴人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江蘇大德生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鎮江新概念藥房合法銷售“一正痛消”膏藥等產品,亦不構成侵權。

  需要同時指出的是,“一正膏”與“唐老一正齋”所承載及體現的深厚地域文化特征和鮮明中華文化傳統,即使在現代市場經濟的環境下,仍然應當得到鼓勵和發揚光大。因此,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鑒于被上訴人一正集團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產的“一正痛消”膏藥等產品已經銷售至鎮江地區,為了更好地保護“唐老一正齋”老字號的無形資產,傳承其獨特的產品與工藝,繼承其所蘊含的優秀文化傳統,同時也促進“一正”馳名商標的進一步發展,防止市場主體的混淆和沖突,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各自誠實經營,各自規范使用其商品名稱和商標,必要時可以附加標識加以區別,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正常的競爭秩序。

  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1年5月25日判決作出(2009)蘇民三終字第091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八、葉兆言訴北京大學出版社、陳彤、南京先鋒圖書公司改編作品侵犯原著著作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改編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著作權人既可以自己行使改編權,也可以通過授權或約定的形式許可他人行使改編權,并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獲得報酬。著作權人利用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實現其版權的流轉,可以對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具體權項、地域范圍、使用期限等內容附設條件,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凡著作權人沒有明示的許可方式、許可范圍都視為著作權人保留,被許可人獲得的許可使用權只限于合同明文約定的使用范圍和使用方式。被許可人應當審查許可使用合同授權的具體范圍和行使方式,超出合同明示授權范圍和方式的使用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出版機構出版改編作品,應當征得改編作品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

  基本案情

  原告:葉兆言,男,53歲,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碧樹園。

  被告:陳彤,女,42歲,住北京市宣武區白廣路。

  被告:北京大學出版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

  被告:南京先鋒圖書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草場門大街。

  原告葉兆言因與被告陳彤、北京大學出版社(以下簡稱北大出版社)、南京先鋒圖書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先鋒書店)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葉兆言訴稱:2006年,我將中篇小說《馬文的戰爭》的電視劇版權轉讓給玫瑰影視公司,但并未許可玫瑰影視公司或其聘請的編劇出版根據該小說改編的文字作品。2008年10月,陳彤未經許可,將我的同名小說改編并許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先鋒書店銷售了陳彤版《馬文的戰爭》,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的著作權。為此,葉兆言于2008年12月2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970200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611.6元。

  被告陳彤辯稱:葉兆言已將其作品的電視拍攝權許可給了玫瑰影視公司,我受玫瑰影視公司的委托改編創作了《馬文的戰爭》電視劇本,我改編并許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已經葉兆言合法授權許可,并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被告北大出版社辯稱:我社以為陳彤已獲得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必要授權,不存在侵權的故意;我社收到葉兆言的律師函后,立即停止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發行和媒體連載,并在我社網站上向葉兆言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葉兆言并未舉證證明其遭受的損失,我社以4折至6折批售陳彤版《馬文的戰爭》,扣除成本后,并無獲利。

  被告先鋒書店辯稱:我店銷售陳彤版《馬文的戰爭》有合法來源,并未侵犯葉兆言的著作權。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葉兆言創作的中篇小說《馬文的戰爭》獲得《小說月報》第十屆百花獎。2006年7月,葉兆言與玫瑰影視公司簽訂《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約定,將該中篇小說的電視改編拍攝權許可給玫瑰影視公司,但“不承諾乙方(玫瑰影視公司)或乙方聘請的編劇以含電視小說和電視劇本在內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據小說《馬文的戰爭》改編的文字作品”。2006年9月,陳彤與玫瑰影視公司簽訂的編劇合同約定,玫瑰影視公司享有《馬文的戰爭》的電視劇版權以及與電視有關的一切音像制品版權,陳彤享有電視劇本版權及文字版權。2007年10月,深廣傳媒公司受讓了玫瑰影視公司的《馬文的戰爭》電視改編拍攝權等相關權益。2008年5月,陳彤許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北大出版社按照“圖書定價×12%版稅率×銷售數”的標準支付版稅。2008年9月,北大出版社將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封面設計通過電子郵件發給陳彤,該封面設計上有“由葉兆言獲獎作品改編”字樣。2008年10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與電視劇《馬文的戰爭》同步面市,該書版權頁上載明:“馬文的戰爭/陳彤(春日遲遲)著文學劇本-中國-當代”,而無“由葉兆言獲獎作品改編”字樣,該書封底有“上架建議  暢銷小說(或電視小說)”字樣。該書定價29.80元,兩次印刷共計43000冊,第2次印刷時增加了一篇陳彤的《后記》,說明改編自葉兆言同名小說等情況。

  2008年10月25日,葉兆言在先鋒書店購得陳彤版《馬文的戰爭》一本,遂致函北大出版社要求停止侵權行為。北大出版社收到該函后,要求相關書店停止銷售被控侵權小說,并在其網站上刊登《致葉兆言先生的道歉聲明》。

  北大出版社銷售給江蘇省新華書店、先鋒書店的折扣分別為6折和6.5折,各方當事人確認一審期間北大出版社庫存2854冊。

  葉兆言為制止被控侵權行為支付律師費等合理費用30611.6元。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葉兆言對其獲獎中篇小說《馬文的戰爭》享有著作權,該權利受法律保護,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屬于葉兆言同名小說的改編作品。陳彤據編劇合同有權將葉兆言同名小說改編成《馬文的戰爭》電視劇本,但根據葉兆言在《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書》的限制條款,陳彤不具有許可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權利;北大出版社出版改編作品,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權人和改編作品著作權人的雙重許可。陳彤和北大出版社的行為共同造成了對葉兆言著作權的侵害,先鋒書店銷售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行為,亦構成對葉兆言著作權的侵權,均應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陳彤和北大出版社應當在國家級報刊上向葉兆言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陳彤按其稿酬標準賠償葉兆言經濟損失143562元;北大出版社按其侵權故意、侵權獲利等因素賠償葉兆言經濟損失400000元。

  綜上,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鼓知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陳彤、北大出版社以及先鋒書店立即停止對葉兆言就其小說《馬文的戰爭》享有的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在國家級報刊上刊登聲明,向葉兆言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陳彤賠償葉兆言經濟損失143562元,北大出版社賠償葉兆言經濟損失400000元,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共同支付葉兆言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0611.6元;駁回葉兆言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13805元,由葉兆言負擔3805元,由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共同負擔10000元。

  陳彤、北大出版社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陳彤的主要上訴理由為:第一,陳彤創作及授權出版的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為文學劇本,而非電視小說;第二,陳彤改編并許可北大出版社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已經葉兆言合法授權許可;第三,陳彤作為改編作品著作權人享有獨立完整的著作權,陳彤行使改編作品許可使用權并未侵害葉兆言的著作權;第四,陳彤的單方許可行為并不當然導致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出版;北大出版社遺漏葉兆言署名信息,陳彤并無過錯,也無須承擔共同侵害署名權的責任。

  北大出版社的主要上訴理由為:第一,我社未獲得葉兆言的許可出版了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并遺漏葉兆言的署名,存在審查不嚴的過失,但并非故意侵權;第二,一審法院認定被控圖書的銷售價格和退貨數量錯誤,判決我社承擔四十多萬元的賠償責任過重。

  葉兆言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先鋒書店陳述稱,我店同意停止銷售陳彤版《馬文的戰爭》。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另查明:

  北大出版社向時代光華公司銷售陳彤版《馬文的戰爭》22671冊,銷售折扣為4折,本案侵權訴訟發生后,時代光華公司向北大出版社退回陳彤版《馬文的戰爭》5549冊,吉林省新華書店等5家書店分別以5.5折、5.8折、6.5折向北大出版社退回陳彤版《馬文的戰爭》260冊。本院經現場清點確認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庫存和退貨數量為7823冊。

  二審期間,葉兆言的委托代理人因參加清點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庫存和退貨數量,支付合理費用2627元。

  裁判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系改編自葉兆言同名小說的電視小說。

  雖然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版權頁上有“馬文的戰爭/陳彤(春日遲遲)著文學劇本-中國-當代”的字樣,但其封底有“上架建議  暢銷小說(或電視小說)”字樣。陳彤版《馬文的戰爭》一書是文學劇本還是小說,應當以其實際內容和表述方式來判斷,而不能僅以版權頁或封底記載的內容來判斷。劇本主要由人物對話、唱詞和舞臺指示組成,陳彤版《馬文的戰爭》一書明顯不符合該特征;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在書名、主要人物姓名、人物關系、基本情節等方面均與葉兆言的同名小說相同;該書原封面設計方案及后記內容說明該書改編自葉兆言的同名小說。從其實際內容和表達方式可以明顯看出陳彤版的《馬文的戰爭》并非《馬文的戰爭》電視劇本的原貌出版,而是依據葉兆言的同名小說,在《馬文的戰爭》電視劇本的基礎上改編而成的電視小說。無論如何,基本故事情節系為葉兆言著作核心和獨創性的內容,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故事梗概與其相同,故陳彤的第一點上訴理由,與本院查明事實明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陳彤改編并許可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行為并未獲葉兆言的許可。

  葉兆言通過簽訂《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在特定期限內將《馬文的戰爭》小說的電視改編、拍攝和經營權授予玫瑰影視公司,但特別約定了“甲方不承諾乙方或乙方聘請的編劇以含電視小說和電視劇本在內的任何文字形式出版根據小說《馬文的戰爭》改編的文字作品”的條款,對玫瑰影視公司獲得的改編權的具體范圍、行使方式作了限制,玫瑰影視公司明知并接受了該限制條款。該《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系合同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簽訂,葉兆言對改編權附設的限制性條款,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盡管陳彤和玫瑰影視公司簽訂的《合同書》約定電視劇《馬文的戰爭》的劇本版權及文字版權歸陳彤自然擁有,陳彤和深廣傳媒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陳彤享有劇本著作權及獨立署名權,但由于陳彤對葉兆言同名小說《馬文的戰爭》的改編權及其行使方式源自其與玫瑰影視公司或深廣傳媒公司簽訂的合同,葉兆言對玫瑰影視公司或深廣傳媒公司改編權及其行使方式的限制當然及于陳彤,陳彤的合同權利不得超出玫瑰影視公司或深廣傳媒公司獲得的改編權的范圍。陳彤并未獲得改編并許可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的授權,故本院對陳彤第二點上訴理由也不予采信。

  (三)陳彤行使改編作品許可使用權,應當征得原著作權人葉兆言的許可。

  改編權是我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改編作者除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形外,應當征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并按規定或約定支付報酬。改編作者應當在原著作權人授予的改編權范圍內行使改編作品著作權,并且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本案中,陳彤未經許可將葉兆言同名小說改編成電視小說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改編權,屬于非法改編作品,遑論改編作品著作權的合法行使。被告玫瑰影視公司對其授權亦屬無權之授,亦屬非法,其理當審查,自亦不得據為有理。改編作品,系在原作品的基礎上改變作品形式創作出的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改編作者的權利并非空中樓閣,而是建立在原作者的權利基礎之上。如果拋開原作品的著作權,片面強調改編作者自由行使改編作品著作權,無異于舍本逐末,故本院對于陳彤第三點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四)陳彤和北大出版社之間系無意思聯絡的侵權行為,應當對全部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陳彤超出葉兆言《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的授權范圍和行使方式,改編并許可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已侵犯了葉兆言的改編權;北大出版社作為專業的出版機構,僅取得改編作者陳彤的單方授權,而未獲得原作品著作權人葉兆言的許可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并遺漏原作品著作權人葉兆言的署名信息,存在明顯過錯。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的行為均違反了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兩個侵害行為的直接結合,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的發生,兩者系無意思聯絡的侵權行為,故陳彤和北大出版社應當各自對包括遺漏署名、支付著作權費用等在內的全部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陳彤的第四點上訴理由,片面割裂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實施的侵權行為之間聯系,忽視了兩者行為的結合系葉兆言著作權受損害的共同原因,故本院對于陳彤該上訴理由同樣不予支持。

  (五)北大出版社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未獲得原作品著作權人葉兆言的許可,存在明顯過錯。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本案中,北大出版社通過關聯公司和陳彤簽訂《圖書出版合同》,取得改編者陳彤的單方授權;陳彤版《馬文的戰爭》原封面設計方案載明有“由葉兆言獲獎作品改編”字樣,說明北大出版社明知陳彤版《馬文的戰爭》系改編作品,原作品著作權人為葉兆言。既非如此,其亦應知。但北大出版社作為專業的出版機構,其出版陳彤版《馬文的戰爭》未標注原作品著作權人葉兆言的署名,未獲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存在明顯過錯,本院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

  (六)北大出版社關于一審法院認定被控圖書銷售價格和退貨數量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

  陳彤版《馬文的戰爭》一書的印刷量為43000冊,北大出版社分別以4折、5.5折、5.8折、6折、6.5折等折扣銷售該書,由于北大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該圖書所有的原始發貨單和退貨單,致本院無法查清各折扣對應的銷售數量;由于北大出版社在訴訟期間擅自銷毀退回圖書,致本院無法查清圖書的銷毀數量,故本院根據清點確認北大出版社現有庫存及退貨數量為7823冊。由于上述原因,本院無法準確計算被控侵權人的違法獲利,且該原因系被告行為所致。故本院綜合考慮葉兆言作品所獲獎項、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的侵權情節、過錯程度、獲利可能性等因素確定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自承擔的賠償數額和合理費用。

  綜上,根據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陳彤、北大出版社承擔的賠償數額和合理費用予以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寧知民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

  一、維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

  二、撤銷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陳彤向葉兆言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和合理費用13238.6元,北大出版社向葉兆言賠償經濟損失200000元和合理費用2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5元,由葉兆言負擔3805元,由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負擔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5元,由葉兆言負擔3805元,由陳彤和北大出版社各負擔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九、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裁判要點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在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并于9月3日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共同注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后,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業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并在購買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余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余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萬元),共計收受賄賂1190.2萬余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于開發上述土地,公司注冊資金全部來源于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并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并轉賣后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于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托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托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余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于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的房產,在案發前已將房產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于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后,出于掩蓋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鑒于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后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十、高榮梅訴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下班途中被軌道列車撞傷工傷認定糾紛案

  裁判摘要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條中所言“機動車”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機動車并非等同概念,概因后者僅規范公路之交通安全,其法的效力不涉及軌道運行車輛,而基于勞動法律制度對勞動者實施全面保護的精神,此條中“機動車”應理解為機動交通工具。軌道列車符合這一定義,因而應被認定為機動車。其中的“上下班途中”系指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場所所選擇的合理路徑。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構成治安案件或犯罪案件被依法追究責任,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基本案情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榮梅,南京鐵路鋼窗廠退休職工,住南京市玄武區北苑三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上海鐵路局南京東機務段。

  申請再審人高榮梅與被申請人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南京市勞保局)工傷認定糾紛一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寧行終字第155號行政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高榮梅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蘇行審監字第02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

  2005年7月22日,一審原告高榮梅起訴至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稱,其女呂明英在下班途中被火車撞傷致死應當屬于工傷。南京市勞保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解釋,類推適用于《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機動車”,認定呂明英并非因工傷死亡是錯誤的。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寧勞社工認字(2005)第0399號職工工傷認定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由一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被告南京市勞保局辯稱:(1)呂明英系因個人原因,沒有乘坐單位規定時間內發出的交通列車,自行改乘其他班次交通列車回家。因此,呂明英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和原因均與工作無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2)呂明英是因穿越鐵道被正常行駛的貨物列車撞傷致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火車不屬于機動車。呂明英被火車撞傷致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的情形。其作出的并非工傷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準確。原審第三人南京東機務段述稱,呂明英因個人原因沒有按時乘坐單位安排的57106次列車,且下車后穿越鐵道被貨物列車撞傷致死,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高榮梅的女兒呂明英在上海鐵路局南京東機務段工作。呂明英平時16時30分下班,一般乘坐該機務段57106次交通列車。2004年4月21日,呂明英下班時未趕上57106次交通列車,遂改乘57108次交通列車到達南京火車站。后在穿越鐵道時,被行駛的23125次貨物列車撞傷致死。事故發生后,呂明英的母親高榮梅申請認定呂明英為工傷,南京市勞保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了寧勞社工認字(2005)第0399號職工工傷認定書,認定呂明英為不屬工傷。高榮梅不服,申請復議。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于2005年7月8日作出了蘇勞社復決字(2005)3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呂明英是被火車撞擊受傷致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火車不屬于機動車的范圍。呂明英受傷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決定維持南京市勞保局作出的非因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南京市勞保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傷認定工作,高榮梅不服南京市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有權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對“機動車”明確界定為,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交通列車系行駛在鐵路而非道路上的運輸工具,其不屬于“機動車”的范疇。呂明英因穿越鐵道時,被貨物列車撞傷致死,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由于只有在上下班途中且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才能被認定為工傷,故高榮梅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白行初字第71號行政判決:駁回高榮梅要求撤銷南京市勞保局作出的寧勞社工認字(2005)第0399號職工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100元,合計人民幣200元,由原告承擔。

  高榮梅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呂明英下班時未趕上57106次交通列車,改乘57108次交通列車到南京火車站后,在穿越鐵道時,被23125次貨物列車撞傷致死。高榮梅認為火車屬于機動車,呂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車撞死應屬于工傷,于法無據。根據相關規定,認定職工工傷情形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在合理時間范圍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呂明英行走的路線不屬于合理路線,缺乏構成工傷的基本條件。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寧行終字地155號行政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訴訟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高榮梅負擔。

  高榮梅申請再審稱,《工傷保險條例》對“機動車”的理解應當是廣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解釋是狹義的。原審判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對“機動車”的解釋,延用于《工傷保險條例》中“機動車”的定義,認為火車不屬于機動車,認定呂明英被火車撞死不屬于工傷是法律適用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責令南京市勞保局對其工傷申請予以重新認定。

  被申請人南京市勞保局辯稱:(1)呂明英未乘坐單位固定班車,下班后穿越鐵路被火車撞傷致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條件。(2)《工傷保險條例精解與實務》明確說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機動車”范圍,是指行駛在公路、城市街道里的車輛。對機動車的定義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火車并非機動車。呂明英受到火車撞傷致死的事故,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原審第三人上海鐵路局南京東機務段辯稱:呂明英系因個人原因未趕上單位發出的下班交通列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江蘇省高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后,原審法院已將各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法律依據隨卷移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火車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機動車”范圍;本案所涉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和路線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裁判理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第一,火車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機動車”。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對于機動車的范圍,南京市勞保局主張應當根據國務院法制辦主編的《工傷保險條例注解與配套》有關注釋進行理解,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機動車”范圍,是指行駛在公路、城市街道里的車輛,對機動車的定義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因此應認定火車并非機動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南京市勞保局對“機動車”概念的理解與法律規定存在偏差。對“機動車”一詞的概念,應根據法律原則與法律規范、法律規范與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聯系,科學合理地從其使用環境、所反映和表達的現實生活,以及現實生活和語言文字本身的發展變化等方面來理解,準確而明晰地找出其內涵和外延。《工傷保險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與調整范圍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定義為:“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由于該法的調整范圍僅限于道路交通領域,因此對機動車的概念作了限縮性界定,火車、輕軌、地鐵等其他交通工具并未包括在內,也不必包括在內。該定義只應適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配套的法規,不能當然適用于《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是工傷保險行政法律關系,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來說,對機動車的范圍不宜再作限縮性的解釋,而應作符合客觀實際的理解。這里的機動車本意應是指裝有機械動力裝置的運載工具,即不僅包括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還包括火車、輕軌、地鐵等符合機動運載工具技術特征的交通工具。綜上,原審判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認定火車不屬于機動車的范疇,作出呂明英被火車撞傷致死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第二,本案所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路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我國勞動保障立法體系旨在保護與用人單位相比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屬于社會法,社會法以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為其法律精神,因而工傷保險補償向受害人傾斜原則正是社會法基本原則的集中體現。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從立法精神、原則及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職工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規定對“上下班途中”的適用條件做了偏于嚴格限制:一是企業規定的上下班時間;二是上下班必經路線;三是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事故;四是與機動車輛相撞發生的傷亡。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通過比較,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時間、必經路線、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的限定,擴大了工傷的適用范圍,更加強了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對“上下班途中”應當理解為職工在合理時間內,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本案中,57106次和57108次均為原審第三人單位安排職工下班的交通列車,呂明英在未趕上57106次交通列車時,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車下班回家,符合原審第三人單位職工應乘坐固定的交通列車上下班的規定,實為理所當然,屬于合理的下班時間。根據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有多種選擇,至于職工選擇什么樣的路線,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呂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鐵路線回家的行為雖然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的相關規定,但其只是為抄近道搭乘下一班列車回家,仍屬于“在上下班途中”。企業對此雖應加強規范,但職工不應因此違章行為而失去重大的勞動保障利益。即使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中亦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該事故發生違反了治安管理的相關規定,因此,原審關于呂明英行走的路線不屬于合理路線,缺乏工傷認定的基本條件,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申請再審人高榮梅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七十八條之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蘇行再提字第3號行政再審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寧行終字第155號行政判決和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2005)白行初字第7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的寧勞社工認字(2005)第0399號職工工傷認定書;

  三、責令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二審案件訴訟費人民幣100元,合計人民幣300元,由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該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