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環境問題增加,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日益受到關注,理論和實務上都有很多探討,司法實踐中也已經有了一些探索。這些理論為我們建設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很多的構想,有很多可以借鑒的觀點,這些成果的對發展公益訴訟是有益的。這方面的爭論很多,現在還沒有形成比較統一的觀點,我們國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上的建設還是比較少的,當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經作出了一些實質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設立環境保護審判庭。關于這方面的案例也不斷出現,如2005年北大師生訴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08年海珠區檢察院訴洗水廠水污染案和華清嘉園小區綠地環境公益訴訟案等。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們國家在這方面理論建設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設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論基礎的。實踐上,陳國慶、蔡守秋、呂忠梅等一批學者也積極為此提出議案。

 

一、從利害關系看主體問題

 

公益訴訟是指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劃分來源于羅馬法,相對與私益訴訟而言,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當然,去絕對的劃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是沒有意義的。我國現有的的法律體系中沒有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環境保護法》中也沒有賦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機關因環境公益受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說非利害關系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的,能夠起訴的原告只能是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法中同樣沒有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是我們要看待當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而是對于訴訟主體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在現有的法律環境下認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對未發生的法律損害事實加以排除,是環境問題危害性認識的一種必要救濟方式。民事訴訟中提出過訴的利益理論,這個理論在形成之初便是一個重要概念,訴的利益是訴訟的前提之一,是對訴訟的形成的一個必要要件,當事人只有具備訴訟利益,才能進行訴訟,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2]事實上,這是一種在民事上應用很多的理論,但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則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論確定主體,因為環境破壞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實質侵害,環境破壞卻又會對公共環境產生影響。沒有利益就沒有訴權,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這種利益是體現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訴訟中,有利害關系的主體是訴訟主體,而審查主體時,不是必然要對是否是直接受害者這樣的主體資格加以區分,而且事實上要區分是否是環境破壞產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難的,之前便已說過,公益與私益沒有絕對界限的。

 

我們要了解的是,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是必需以發生實質性的損害為前提,我們只需要對環境的狀況進行合理的判斷,認定其有環境破壞的可能,便可提起訴訟,即根據判斷的情況將損害扼殺在萌芽狀態,這是”用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更大范圍的社會利益,節約了社會資源”。[3]環境公益訴訟從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預防性,在提起訴訟時不是必須發生損害后果才有資格提起訴訟的,判斷其訴訟利益即為具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結果有可能還未產生,此時的訴訟主體并沒有受到損害,用利害關系來確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訴訟的分類問題

 

公益訴訟都是有爭議的,對其分類自然有很多。現在很多有關探討在概念上的爭論,是對理論劃分的爭論,這些劃分的主要是根據不同的實際操作情形來分門別類,很多是直觀的,從概念上來區分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劃分有很多,有的學者就根據起訴針對的主體不同,即是否是針對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將公益訴訟劃分為行政公益訴訟和民事公益訴訟。[4]關于公益訴訟適用的到底是什么樣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見解,主要在于適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還有的學者就提出訴訟制度應當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來規范。

 

區分訴訟的種類在于更好的進行訴訟管理,作為法律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與公平當然是被考慮的基本因素。我們所看到的環境保護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環境問題的受害人,基于各種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訴訟,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來提起訴訟,他們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損者,在訴訟被告方看來是不公平的。從訴訟主體的地位上來看,雙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屬于私權利,如根據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分類,被告方如是行政機關則是行政公益訴訟,這種公私對抗的司法模式顯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學者在此引入國外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賦予起訴的原告方私檢察長的身份,代表公眾起訴,使得雙方能夠達到平衡。[5]事實上在現有的分類基礎上,如原告方被賦予了檢察長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體,訴訟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訴訟,那么雙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是一種特別的訴訟,它的形成在于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起訴訟的主體是代表社會的全體成員,針對環境問題,要求獲得環境的利益,這是一種維護個人與環境破壞者以及政府機關平衡的方式。[6]

 

我們要區分的只是關于原告起訴是否合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是否能夠達到利益的平衡。從實踐上看,公益訴訟是一種公共資源配置的訴求,而不是個人利益的訴訟,現在在實踐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區分不清的。2005年12月7日,北大六師生針對松花江環境破壞,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00億元人民幣用于設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復松花江流域的生態平衡,最終法院口頭拒絕受理本案。這起案件是以維護公共利益兼提出賠償請求的案件,一般來說,提出賠償請求便不是公益訴訟,但此案提出賠償目的是為了社會環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訴訟。本案最終沒有受理起訴,這也是當前許多環保案件所面臨的情況,由于我們國家沒有法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地位,現有的制度也是沒有授權某個主體原告資格。實踐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華清嘉園小區綠地環境公益訴訟案,但是在這些案件表現為個人利益的訴求,參照更多的是民事訴訟制度,嚴格的說,這些并不是環境公益訴訟。我們建立的不一定是一個脫離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制度,只是沒有必要對其中的分類做過多的細化,區分的過于清楚反而是一種束縛,環境公益訴訟”只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7]

 

三、主體的確定問題

 

原告資格的認定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賦予何種主體的原告資格,實踐中有許多不同的見解,主要包括公民個人、環保團體機構、檢察院等幾類。擴大主體的范圍也是許多人都接受的觀點,還有的學者提出,不應明確具體的訴訟主體,而是采用特別方式來確定主體。王燦發教授就提出,可以通過某人起訴,由法院請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釋,來明確控告權的訴權性質。環境公益訴訟的產生即是由于許多利益相互沖突的結果,環境公益訴訟在于協調這些利益,既然是一個還沒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實踐的探索顯得尤為可貴,司法實踐中檢驗這對沖突的調和。從現實來看,是可以大膽假設的,但需要小心求證。

 

1、公民個人。公民個人作為社會運行的直接參與者,積極參與實行社會管理是有利于規范得到實行的,但是這種廣泛性的參與權卻不一定能帶來廣泛的解決。現有法律中關于公民個人參與的規定過窄,實際操作很難,現有的政治和司法環境下,公民個人作為訴訟主體,顯得比較弱勢,而規定中又缺乏激勵機制,在法制觀念不夠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個人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是很難的。個人參與訴訟的不足還在于,”個人訴訟是一種勇敢者的訴訟,當勇敢者缺位時就會導致環境損害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無法得到保護”。[8]因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需要調動公眾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協調公民個人與其他主體之間的不平衡關系。

 

2、環保團體和組織。環保機關參與訴訟,相較于個人來說,有更強的組織性,能更大程度的發揮自身的專業能力。但是這種參與是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發生之后的參與,很難預防和彌補環境損害的發生。我們國家現在的環保組織的發展雖快,但仍然在起步階段,組織力量還很薄弱,就專業性、管理規范性、參與性等眾多方面而言還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較其他主體更大的優勢,最明顯就在于組織性和專業性,作為環境問題的參與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視的,至少在監督上有無可替代的優勢,這種監督是因其在各個關系中是比較中立的一方。

 

3、檢察機關。由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現在較多人接受的觀點,而且在實踐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檢察院提起訴訟的,利用國家機關來規范環境訴訟自然是能夠更好的促使糾紛解決。汪勁教授認為,”公權力運行過程中的體制和機制因素是影響和制約環境立法、行政與司法的關鍵因素”。這個公權力在機制中,利用國家機關相互來制約彼此,這是對公權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給國家機關,不是必然交給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方,檢察機關的制約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是認為檢察機關已是現有的公訴機關,是一個有公訴權的國家機關,但從法律地位上來說,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賦予的公訴權,這個權利同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權是不同的。檢察院是在行使國家追究和處罰犯罪的權限,當然,國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礎上再賦予檢察院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的,但是這和檢察機關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亂。其次,作為一個公訴機關,檢察院對環境問題的專業性顯得不足,環境問題不但包含法律問題,還有技術問題,就現在來說檢察院還欠缺這方面的能力。

 

環境問題涉及經濟、政治、法律等眾多的問題,我們需要的是眾多方面的合理聯動發展,環境法律制度的設定也需要充分考量這些因素,我們可以利用的法律資源也是相當豐富的,因而原告的主體并不限于上述幾類,具體是檢察機關或是其他主體,需要進一步認證的,可以說,現在的爭議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1] 梁慧星等著,《關于公益訴訟》,載自吳漢東主編,《私法研究》(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頁。

[2] 參見胡建森,《行政訴訟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3] 見王太高:《論行政公益訴訟》,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5期。

[4] 見別濤,《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構想》,載《環境保護》,2005年第12期。

[5] 張曉玲,《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探討》,載《法學評論》,2005年第6期。

[6]張艷蕊,《公益訴訟的本質及其理論基礎》,載《行政法學研究》,2006年第3期

[7]汪勁:《中國的環境公益訴訟:何時才能浮出水面?》,見別濤主編,《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見呂忠梅,《環境公益訴訟辨析》,載《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