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祈某戶與第三人祈某某戶系前后鄰居,原告戶在前,第三人戶在后。一輪土地承包期間,本組村民顧某有部分承包地位于原告戶與第三人戶之間,為方便耕種,在1997年左右,原告戶、第三人戶均與顧某戶進行土地調換,其中原告戶調換了0.09畝土地,第三人戶調換了0.4畝土地。三方釘灰樁明確界址。2011年下半年,因原告戶長在界址處的雜樹長大、樹頭膨大,影響第三人戶的正常生活與耕種,所在村、鎮相關領導組織調解未成,引發民事訴訟,雙方由此產生矛盾。

 

20134月,原告祈某向被告某鎮政府提出申請,稱位于其戶屋后與第三人戶門前老排水河東、西側兩處合計0.09畝土地系土地二輪調整后,原告戶和顧某戶調換所得,由于該0.09畝土地位于原告戶與第三人戶相鄰交界處,雙方為該地的使用權一直發生爭議,故請求被告對0.09畝土地使用權作出處理決定20138月,被告組織召開了聽證會,后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原告戶所提出的爭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屬于第三人戶。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同時責令被告重新糾錯作出原告對爭議土地具有使用權的決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某鎮政府是否有權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某鎮政府作出涉訴行政處理決定系超越職權,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故判決:1、撤銷被告某鎮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書;2、駁回原告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根據該規定,人民政府有權針對當事人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該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人民政府僅有權予以調解解決,無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合議庭經討論后認為,本案中,原告戶與第三人戶之間的糾紛系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引起的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是關于農村土地的特別規定,其調整的農村土地包括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相對于《農村土地承包法》來講,是關于土地的一般規定,根據法的適用規則之一特別法優于普遍法,本案應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作為鄉()人民政府對原告戶與第三人戶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僅可以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調解仲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范圍。原告戶與第三人戶之間的糾紛可以通過上述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途徑予以解決。

 

最終,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超出法定事務職權范圍作出的涉訴行政處理決定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