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716時許,于汛華駛蘇0960841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沿鹽城市鹽都區樓學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學富鎮白楊村二組路段時,劉洪兵從蘇0960841號小型方向盤拖拉機后車廂跌落受傷。劉洪兵受傷后經送鹽都區學富衛生院及鹽城市第三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218855分死亡。搶救期間,車主黃才樓墊付57000元。同月22日,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劉洪兵因顱腦損傷死亡。同年330日,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于汛華駕駛拖拉機違法載人,且違反牽引規定,并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護現場迅速報警,但劉洪兵從后車廂摔倒著地的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特作此證明”。因雙方為民事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劉洪兵的近親屬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三人將駕駛員于汛華、車主黃才樓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因近親屬劉洪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及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費等,合計791844元。

 

死者劉洪兵與邵云妹系夫妻,生育一女劉金萍、一子劉金友,劉洪兵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于汛華駕駛的0960841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所有人為黃才樓,雇傭于汛華為其駕駛員及雇傭原告親屬劉洪兵。黃才樓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2.2萬元的交強險,期限2012328日起2013327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因其近親屬劉洪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得到相應賠償。

 

(一)關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于汛華駕駛拖拉機違法載人,且違反牽引規定,并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護現場迅速報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條之規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洪兵未能確保自身安全,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關于被告于汛華辯稱的本案不屬交通事故的問題。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劉洪兵從拖拉機后車廂摔倒著地的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由此不能排除劉洪兵是從拖拉機上跌落并被拖拉機撞傷致死,被告于汛華也沒有證據證明劉洪兵系自身落地受傷死亡的。故本案屬于交通事故,被告于汛華辯稱不屬交通事故的意見,法院不能采信。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劉洪兵系乘坐人而不是第三者不應賠償交強險的問題。車禍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劉洪兵坐在車上,確實為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但其從車上摔落,事故發生時已經不在車上。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四)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與責任劃分。1被告某保險公司及其應承擔的交強險賠償責任。鑒于肇事車輛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承擔賠償責任120500元(含醫療費用1萬元、死亡費用11元、財產損失費用500元)。2、被告黃才樓及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于汛華駕駛機動車載原告近親屬劉洪兵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洪兵死亡,對該損害后果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依法應對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承擔70%的賠償責任486357.99元,其墊付款應予扣減。3、原告親屬即死者劉洪兵及其應承擔的責任。劉洪兵未能確保自身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對該損害后果的發生負有次要責任,依法應對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自行承擔自身損失的30%

 

(五)關于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因其近親屬劉洪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的審核確定。案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應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計算確定。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并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審核,確定醫療費為159802.6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劉洪兵從入院至死亡時間為23天,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8/日計算,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14元。3、營養費。劉洪兵的營養期限為23日,按照9/日的標準計算,確定營養費為207元。4、喪葬費。依法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45987/年,以六個月計算,確定喪葬費為22993.50元。5、死亡賠償金。依法應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9677元,按二十年計算,確定死亡賠償金為593540元。6、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根據死者劉洪兵近親屬處理事故支出交通費用的實際情況,確定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為2000元。7、護理費。劉洪兵的護理人數為1人、護理期限為23日,按照80/日的標準計算,確定護理費為1840元。8、處理事故人員住宿費。根據死者劉洪兵近親屬處理事故支出住宿費的實際情況,確定處理事故人員住宿費為3000元。9、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根據死者劉洪兵近親屬處理事故的實際情況,確定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為30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事故損害后果發生的過錯情況,考慮到該起事故造成劉洪兵死亡,給其近親屬原告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痛苦,被告依法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以撫慰原告,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萬元11、財產損失費。根據死者劉洪兵財物損失的實際情況,確定財物損失費為500元。上述第111項合計815297.14

 

(六)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汛華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黃才樓的駕駛員于汛華在提供勞務中駕駛機動車違法載劉洪兵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死亡,依法應由其接受勞務的黃才樓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要求被告于汛華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要求被告黃才樓、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適當支持;要求被告于汛華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據此,法院依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1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的近親屬劉洪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120500元。2、被告黃才樓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以外賠償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的近親屬劉洪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486357.99元,扣除其墊付款57000元,實際再賠償原告429357.99元。3、駁回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要求被告于汛華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上述第一至二項所涉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黃才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覺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原告邵云妹、劉金萍、劉金友負擔1293元,被告黃才樓負擔3017元。

 

針對本案劉洪兵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劉洪兵不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是:交通事故發生時劉洪兵系蘇0960841號小型方向盤拖拉機上的乘坐人,屬于車上人員,而且從后車廂摔倒著地的事故成因無法查清,需要原告方進一步舉證,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劉洪兵是否系拋出車外后被拖拉機車輪碾()壓致死,不能以劉洪兵的身體在涉案拖拉機之外而推定其是從拖拉機上跌落并被拖拉機撞傷致死。故在本案中劉洪兵不應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劉洪兵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劉洪兵的確坐在拖拉機的后車箱內,屬于車上人員。但涉案劉洪兵從拖拉機后車廂跌落至地面受重傷致死傷,顯然已因故處于車外,并系被涉案拖拉機車輪碾()壓致死。因為,劉洪兵在發生事故時已從拖拉機的后車廂內墜落至地面這一事實已形成。而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果劉洪兵在拖拉機后車廂未跌落至地面,亦不可能導致其重傷致死的后果。因此,劉洪兵應屬于“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劉洪兵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1、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何種情況下為上述法條中的“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不少人認為應依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外即為“第三者”。筆者認為,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兩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劉洪兵的確坐在駕駛室內,屬于車上人員。但涉案拖拉機在行駛過程中發生劉洪兵從后車廂摔倒著地的事故情況下,且成因無法查清,劉洪兵理應屬于“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對本案原告的訴求,合理部分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2機動車輛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由于時空條件變化而導致其在車下傷亡,存在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的可能性。從交通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來看,交通事故的形成和損害結果的產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乘客傷亡原因也存在多樣性,但乘客脫離被保險車輛而在車下傷亡,其自身對于交通事故的產生并不存在過錯。因此,從保護無過錯方乘客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并平衡保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的第三者以及相關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在認定車下傷亡的本車乘客是否已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時,應以其傷亡是否是車上損害結果的延續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單純以其傷亡結果發生在車外就認定其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即如果乘客傷亡系車上損害結果的延續,則仍屬于“本車人員”,不能轉化為交強險賠償對象的第三者;如果傷亡結果系甩出車外后又因本車碰撞、碾壓等直接造成,則可以認定其身份已轉化為交強險賠償對象的第三者。否則,如果一概認定其身份已轉讓為第三者,勢必損害在同一事故中傷亡的行人或涉及交通事故的其他車輛上的人員獲得賠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