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為國家公權力主體的法院,應當承擔與職責相適應的社會治理責任,積極回應社會善治之需要。在司法領域,倡導公眾的參與即為善治的題中之義。現實中,公眾司法參與面臨著非理性與無序的困境,應當通過建立司法與公眾間有效的互動機制,使公眾司法參與走向規范、理性。

 

關鍵字:善治;司法參與;理性

 

一、善治:公眾司法參與的理論基礎

 

(一)治理與善治

 

治理理論是20世紀80年代末興起的,是在對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政府與公民這三對基本關系的反思過程中產生的。治理是各種公共的或私人的機構管理其共同事務的諸多方式綜合;它是使互相沖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調和并且采取聯合行動的持續的過程。它與傳統統治模式中公權力運行的單向性具有明顯的不同。善治是治理的一種結果,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會管理過程。

 

在處理法治與善治的關系中,善治可以被看做是治理的衡量標準和目標,是結果和目標意義上的“良好的治理”。作為治理理想狀態的善治,本質就在于它是政府與公民對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一種新穎關系,是兩者的最佳狀態。由此,可以看出,善治強調的是公民對公共事務的參與和公私合作,就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而言,善治更側重于體現法院或法官與社會公眾的和諧關系。

 

(二)法院參與治理的正當性

 

第一,司法權的國家公權力屬性決定了司法是國家治理的重要方式。龐德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控制的工具”。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法院作為公權力主體,它不僅僅是一個中立的爭端裁決者,還要通過司法權的行使來調控社會關系,參與社會管理。

 

第二,司法權的人民性要求法院參與治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始終堅持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高度統一。法院要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就要立足本職,延伸審判職能,不斷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促進社會公平和諧。

 

第三,法院參與治理是我國轉型社會的發展要求。目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階段,不同利益群體的矛盾沖突不斷加劇,這些矛盾沖突使原有的社會管理模式和方法面臨嚴峻考驗,法院必須主動適應轉型社會的發展要求,轉變司法理念,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參與社會治理。

 

第四,法院參與治理是應對自身挑戰的需要。司法作為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近年來社會關注度不斷提高,社會期許不斷增強,同時也面對前所未有的壓力和挑戰。面對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法院必須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服務性、高效性,才能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

 

(三)善治理念之于法院工作的價值

 

如果說法律是現代社會善治的基本依據和保障,那么司法就是法律得以實施的核心環節和機制,因此,司法治理已然構成現代社會治理系統的主要分支之一。

 

1、無司法即無善治。現代社會治理的主體是多元的,在這些主體中有一些是不可或缺的,法院當屬其列。盡管良好的法院治理未必能夠實現社會的善治,但是在一個法院治理混亂的社會,絕對不可能有社會的善治。故作為社會糾紛的裁決者,法院所從事的審判工作既是社會治理的固有內容,也是國家善治的必要條件。法院定紛止爭的能力和審判的實際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國家的善治。

 

2、司法公信力與善治要求的契合。“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與公眾之間動態均衡的信任交往與相互評價……這是一個雙方互動的過程……”這種雙向互動的特點,恰恰與善治的本質特征不謀而合。因此,加強司法公信力是實現善治的重要基礎。只有當公民對國家機關很高的滿意度和信任度,才能自愿配合共同開展社會管理。

 

3、和諧司法是善治的必然要求。善治強調的是政府權力向公民社會的回歸,于法院而言則是致力于構建法官與當事人、司法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關系。這種和諧關系的形成,并不僅僅是解決個案矛盾糾紛,還要司法與民意互動,提升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念,將“死法”變為“活法”,在更廣和更深的層面上維護社會的秩序和發展,最終促進社會走向善治。

 

二、我國公眾參與司法理性化構建的現狀

 

(一)公民參與司法的類型化分析

 

1、關聯性參與。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參與與己相關的具體案件,是其他公民獲取司法印象的間接來源,因而保障公民的關聯性參與尤其重要。一方面,法院應當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權利。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舉證、辯論、陳述等權利,否則即便裁判結果公正,也難以獲得當事人認同。另一方面,法官應注重與當事人的溝通。法官不僅應細化裁判說理,還應在作出裁判前與當事人溝通,促使其就未注意的問題補充舉證或提交意見。否則,當事人自認為其舉證和辯論足以使法官形成心證,但法官作出了不利于當事人的裁判時,當事人就會感受到不公正。正如同德國學者哈馬貝斯“交往行為理論”提出的,反復交涉與對話可以促成相互信服,相互信服的基礎上可以形成司法共識和服判息訴。

 

2、協助性參與。公眾協助司法機關開展司法活動,保障國家法律實施。雖然司法權為國家所壟斷,但在懲處犯罪、裁判是非的過程中,不能忽視公眾的作用。例如證人、鑒定人員、翻譯人員參與到司法中,起到了提供信息、輔助審判的作用。

 

3、監督性參與。公民對司法的監督是人民民主的必然要求。隨著網絡的發展和司法公開的推行,公民的監督可以覆蓋到立案、庭審、執行、聽證、文書、審務公開等方面,通過裁判文書上網、庭審直播、公民旁聽、法院公眾開放日等措施,公民對司法的監督渠道越來越多,也更方便快捷。

 

4、決策性參與。普通公眾參與陪審、制訂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及推動司法改革,對司法決策過程和結果施加影響。一方面,通過吸收部分公民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將法治的理念向公民內心滲透,同時也能增強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政策、司法解釋的出臺和推動司法改革往往離不開公眾意志,司法的人民性要求相關決策作出前要充分征求和考慮公眾意見。

 

(二)公民理性參與司法的現實困境

 

隨著公民意識的覺醒和民主化的深入人心,公民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參與司法的熱情也愈來愈高漲。同時信息技術的日新月異為民意介入社會公共生活提供了便捷條件,民意與司法的緊張關系逐漸顯現。

 

1、公民參與的不可控

 

隨著微博等自媒體的迅速發展,每個網民都能輕易通過電腦、手機等設備,完成信息的獲取、生產、傳播。與傳統的受政治控制的媒體相比,現代網絡媒體擴大了普通公眾的思維空間和意志表達方式。每一個公民都能夠自由發表個人觀點,并促使公權力主體調整政策和行為,這極大地調動了公民參與公眾話題的積極性,儼然成了立法權、司法權、行政執法權之外的“第四種權力”。通過網絡參與司法個案的討論、發表自己的看法,已經成為社會公眾參與司法的主要渠道。但是網絡媒體具有的主體多樣化、傳播效率高、傳播范圍廣的特點,往往能夠在短時間內引起大量民眾持續熱情關注,形成強大的輿論力量,司法機關難以進行有效引導和控制。

 

2、公民參與的非理性

 

司法活動是一種職業活動,是“人為理性”而非“自然理性”。而大多數的社會公眾并不熟悉司法活動,他們對于熱點事件的思考必然受到社會風俗和傳統道德的影響,帶有強烈的主觀意愿和情緒化因素。因而公民參與常常以事實猜測取代證據認定,以道德譴責代替法律追究,以實體結果追求泯滅程序正義,評判案件往往憑借樸素正義感和社會經驗。德國學者韋伯就曾說過:“‘正義感’具有明顯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規范的穩定性。可以說,它是導致非理性判決的諸因素之一。”公民參與的非理性與司法活動的理性差異在某種程度上催生了個案中民意與法意的沖突。使得民眾對司法裁判的結果不滿,甚至質疑法院的公平公正。

 

3、公民參與的隨意性

 

在司法活動中,客觀事實須經過濾才能成為法官據以裁判的法律實施,這個過濾機制就是舉證、質證等一系列的程序。但是許多公民對法律程序并不了解,他們據以評判司法的事實是沒有經過認證的或者是與法律適用無關的,在此基礎上所得出的結論必然是不客觀的。

 

4、公民參與的擴張性

 

雖然普通公眾并不能直接參與到案件中,但其對案件的批評和意見作為“社會效果”的一種,容易對法官構成壓力,影響法官獨立辦案。許多案件經媒體爭相報道和網絡傳播后,迅速發酵成為社會事件,在重壓之下容易造成審判獨立性的不當消減,甚至引發民意司法或媒介審判。而越來越多的案件當事人也熱衷于通過網絡擴大社會影響,使得司法機關迫于社會公眾的壓力,順從“民意判決”。這樣,社會公眾就很難建立起對司法機關的信任,正如有學者所言:“公民并沒有強烈的法律信念,在其表達的判意中,盡管表達了對立法的尊重,但潛在意識上仍然認為法律是可以變通的。”

 

三、公眾司法參與理性化的建構路徑

 

伯爾曼曾言:“法律活動中更為廣泛而理性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獲得更為廣泛而理性的公眾參與,必然離不開司法機關與公眾建構有序互動機制。

 

(一)建立透明的司法運行機制

 

社會善治的目標追求,要求我國司法民主化程度應當不斷加深,司法機關應當從封閉型司法向開放型司法、合作型司法轉變。司法公開是實現這一轉變的基礎,它表示司法機關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友好合作,是社會公眾能有效參與司法的關鍵。社會公眾與司法機關相比,在司法信息量上處于劣勢,如果司法不透明,公眾依據自己掌握的信息片段或者不實信息所作出的判斷必然是失實的。因此,司法公開的程度在某種意義上決定了公民參與司法的理性程度。

 

(二)建立公民參與的引導機制

 

面對新媒體時代公民參與方式的改變,司法機關應當積極應對,正確引導,使之與司法參與的理性化相協調。從現實中出現的公眾非理性參與來看,其已影響到司法結果的理性選擇,如果不加以引導,失去控制的司法參與必然導致司法秩序的混亂。因此,建立公民參與的引導機制已經迫在眉睫。

 

其一,引導公眾參與從無序和非理性向規范和理性轉變。隨著自由無序的公民網絡參與的不斷擴張,許多公眾利用網絡這一平臺,肆意宣泄自己對法官及司法制度的不滿情緒,擾亂了司法的基本秩序。因此,要實現公眾參與的規范和理性,首先要加強普法宣傳。公眾只有對法律、司法運行的邏輯和規律了解,才能對司法活動進行理性和客觀的評價,而不是依據主觀臆斷進行猜測。不僅要注重向公民宣傳法律知識,更重要的是向其輸送法治精神,引導其在在司法事件前理性思考,特別是在面對各種可能影響司法正常秩序的信息,理性甄別和判斷,做一個成熟的理性公民。其次,要加強與民意的互動溝通,通過加大司法公開力度,使公眾獲知更多的案件信息,減少其對司法的偏見和懷疑。同時,也要處理好與媒體的關系,防止其做出歪曲事實的報道,影響司法的公正形象。

 

其二,引導公眾參與從對結果的關注轉變為對過程的關注。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在公民參與司法過程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近年來的熱點案件中,公眾往往關注的是裁判的結果,而很少去探究這一實體結果是如何得來的。公正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有實體和程序的兩面,忽視任何一面都會得出非正義的結論。應當要引導公眾關注個案處理的具體過程,才能有助于其理性化地參與司法。

 

(三)建立公民參與的吸納機制

 

民意是社會評價標準的集中反映,如果無視民意,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必然會被削弱,司法公正也就喪失了群眾基礎。但同時又帶來了新的問題,即對合理民意的識別問題。對于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提出的訴求和意見,法院應當進行梳理篩選,判斷哪些是于法于情于理可以采納的意見,哪些屬于非正當要求。既考慮民意,又不喪失司法獨立。一方面,公眾參與司法的結果并不能直接成為法官裁判的依據,法官的上司是法律,法官應當有專業判斷,民意不能公然“招搖過市地進入司法過程……直接以生活化的大眾話語出現在判決理由中”。一些未被轉化為法言法語的俗語不應當出現在理性的司法裁判內。另一方面,公眾參與司法能夠成為司法裁判的間接資源。將公眾的關注焦點轉化為事實認定問題,在裁判文書中進行論證。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民意可以作為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因素,但不能為了追求裁判的社會效果而一味屈從民意。

 

(四)建立公民參與的回應機制

 

構建有效的司法回應機制是司法理性生成的內在要求。司法回應性是連接司法機關與社會公眾,連接訴求與服務的有效渠道。司法不能自我隔離,狹窄地界定自己的責任,必須能動地適應社會公眾的需要。司法機構應該放棄通過與外世隔絕而獲得安全性,而是成為社會調整和社會變化的更能動的工具。我國提升司法回應性的關鍵是生成司法機關與社會公眾之間有效、理性的聯動。具體來說,首先,要細化裁判說理,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全程與當事人互動,尤其要注重判前的釋法,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其次,充分利用各種資源,如網站、微博等,為公眾參與司法提供互動平臺,暢通民意收集渠道,并做好與公眾的互動交流。再次,提高對輿情的敏感度,及時發現并向公眾通報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司法事件,占在輿情應對中占據主動位置。最后,在司法決策出臺前,充分征求公眾意見,對合理意見予以吸收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