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作為私權救濟的最后一道司法工序,在維護社會經濟發展穩定中的作用日益突顯,社會公眾亦予以高度關注。程序本位價值作為民事執行工作的核心理念,如何在日常執行工作中優質高效地實現其功能的最大化正成為各級法院共同追求的目標。本文擬對執行目標價值的基本原理進行探討和論述,并試圖指引相適應的實務路徑,以期充分發揮執行程序的法定職責,促進執行工作健康有序運行。

 

一、執行工作機制運行現狀

 

(一)     執行制度本旨

 

民事執行是執行機關行使民事執行權,于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名義確定的義務時,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實現債權人私權的法律程序。民事執行的司法價值體現為通過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維護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權威性,使裁判結果由應然可能轉化為實然存在。設計執行制度的終極目的在于通過公力救濟,保障受憲法保護的財產權,維持私法秩序,從而保障市場經濟體制所需要的公平競爭,維護交易安全。

 

民事執行具有不同于民事審判的制度原理,其根源在于執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確定,為迅速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自應偏重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不宜使債務人與債權人處于同等之地位。法院須采用不平等主義,旗幟鮮明地積極站在權利人的立場上進行職權干預,追求效率至上(迅速而節約)和注重程序保障(公平而適當),從而幫助債權人實現由于受到侵害或糾紛阻礙而未能實現的權利。長期以來,執行程序僅僅淪為實現債權的單一手段,忽視甚至完全抹煞自身獨立價值,而使執行工作背負了社會過多的指責。

 

(二)執行體制內在癥結

 

正是由于對公法秩序和裁判正義的極端追求,忽視了執行過程的正當性,使執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不能得到有效地保護,衍生了一系列非理性、違法的執行行為。

 

1.執行程序模式固化。從執行程序的啟動到終止,從財產的調查到采取強制措施,完全成為了執行法官大包大攬的職責范圍,整個程序的組織實施、推進運作均是以執行法官為中心的遞近關系,執行法官以執行依據所確立的債權的實現為唯一目標,易出現消極執行、無限期執行、隨意執行等執行亂象。

 

2.罔顧市場風險意識。實際上,相當部分的案件無法執行,其實是市場本身風險的延伸。當法院窮盡有限辦法仍于事無補的時候,當事人狹隘依賴法院作為最后一道防線必須進行救濟和解決,期望值過高,把交易風險帶來的執行不能歸咎于執行不力,投訴、信訪的壓力導致執行人員為追求執行結果而違法亂紀。

 

3.當事人主體地位的虛化。執行人員片面強調執行權的工具價值,把標的兌現視為執行公正的全部內容,尤其暗箱操作嚴重。在整個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各方在程序中的參與性極為薄弱被動,申請執行人只能旁觀等待執行結果,被執行人只有服從忍受執行行為,極易造成權力失控。

 

4.損害債務人權益事件頻發。民事執行活動是實現私權利的活動,必須平等保護所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旦執行人員偏執注重債權人權益的實現,為實現債權人的權益而不顧債務人的合法權利,濫用強制執行措施、粗暴執行、機械執行等違法執行行為隨之而來。

 

二、執行程序目標價值的比較闡釋

 

執行目標價值是執行實踐所蘊涵的內在精神,體現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對執行本質、根本原則及其運作規律的理性認知和整體制度的深層把握,并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思維判斷、基礎取向和行動方式,決定了執行活動的開展和執行制度的建構,我國目前針對執行目標價值主流存在兩種分歧觀點。

 

(一)     執行結果導向

 

執行結果導向是司法實用主義的首要推崇價值,即強調執行工作的結果,須達致原始裁判結果和債權人滿意度,案件管理和日常工作中表現出來的能力、態度均要符合執行結果的要求,堅持認為生效裁判確定的內容須完全實現,否則整個執行過程喪失意義。

 

1.確定案件處理結果。辦案在乎的是能得到什么結果和收益,預期目標明確,不惜過程失當,甚至不在乎具體手段是否合法合理。根據利益兌現分配的結果,調適工作力度和手段種類。

 

2.依據結果匹配價值。根據不同的結果取向,對法律規則和客觀事實做不同的解釋和結論,將這種價值判斷貫穿統領整個執行過程,進行釋明比如為了體現誠信原則,所以堅決要求執行到位;為了體現協商原則,盡力促成和解。

 

3.債權人中心主義實現債權人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權利,是執行程序的出發點和歸宿,執行程序的全部制度設計和工作安排,都必須以債權人權利的保護為依歸,債務人沒有拒絕執行的權利,也無資格要求在強制執行中言及權益保護

 

(二)     執行過程導向

 

執行過程導向,是司法質量控制理論的產物,注重流程管理和權責劃分的具體化為執行行為導向。其核心思想系程序價值本位,強制執行的目的非一定要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僅是一種法律程序,只要做到了手段窮盡、程序公正即執行完畢。

 

1.把握程序公正基本主線。民事執行作為一種準司法活動,必須遵循程序公正的價值目標,惟苛求程序,執行活動的參與者才能對執行結果的公正充滿信任。當然,程序公正不一定等于結果的公正,結果公正還會涉及到其他一些因素,如執行條件、社會形勢等客觀因素,即使程序是公正的,但也可能導致結果的不盡如人意。

 

2.明確程序公正的獨特功能。程序公正獨立價值在于不僅能夠促進和保障結果正義的實現,而且具有極大的安撫作用,可以平息當事人因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對勝訴利益的期望落空所產生的不滿,樹立司法權威以及彌補立法缺陷。

 

3.確定程序公正的評判標準。對執行過程設計一定的程序內容,涵蓋執行的過程是否得到公開,執行的規則是否得到遵守,每一道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法律規定的手段是否用盡,按照法定流程標準所產生的結果就被推定為是正義的。

 

三、程序本位執行目標價值的定義和豐富

 

(一)     執行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

 

傳統“債權至上”結果導向的執行理念長期植根于司法者的頭腦中,使其對執行功能的認識產生了偏差,解決執行問題的思路也相應地受到局限。筆者認為:前述執行過程導向的目標價值理論無疑符合法治基本要求和執行改革趨勢,其核心思想即是執行工作程序優先,且兼顧債權實現。畢竟,杜絕公權力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的恣意,就必須通過程序使權力的運作明晰化和規范化,將權力的場域納入程序公正的制約之下,防止其在行使過程中對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基本權利造成侵害。盡管程序公正不能確保所有執行案件的結果最佳,但公正的結果只能依靠公正程序來實現,嚴禁通過不公正的程序來腐蝕法治肌體而實現所謂公正的結果。

 

程序公正本質上是一種“過程價值”,是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正如學者所言:“程序的公正不僅為實體公正的手段,也是正義的本身”。其價值應當是多方面的,具體包括:促進和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規范執行活動,防止執行權的濫用,確保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平等保護,避免侵害案外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消除當事人及社會各界對法院執行公正性的懷疑。程序公正亦具有相對確定的標準:一是所有執行程序必須嚴格符合社會正義實現的要求設計;二是所有的執行活動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三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執行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也應在有限的法律和變化的現實之間,用正義觀念和公序良俗尋求平衡,化解矛盾。

 

(二)執行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容

 

執行目標程序本位價值總體要求是執行行為應當合法合理,程序應當嚴謹,手續應當齊全,文書應當嚴肅,執行行為應當莊重文明,時間地點妥當,方式方法得當。結合我國執行現狀,執行程序本位主義應具體規范方面如下:

 

1.程序的風險機制。當事人應樹立應有的風險預期意識,債權不能通過執行得到兌現是一種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造成執行不能的原因包括: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以及其他原因執行條件暫不成就。執行程序應全面推行書面告知、公告宣傳等多元風險提示制度,合理調配執行不能的責任和風險,以強化權利主體和社會大眾對客觀執行不能的風險防范意識和心理承受能力。

 

2.程序的調查機制。財產調查是一項基礎性的執行工作,執行機構主要依據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和必要的依職權查詢來全方位了解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權利人應樹立舉證意識,積極查找并主動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切實配合好法院執行;理順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的關系,確立法院主動查證的范圍,并公布相關財產線索的審核與采信情況;建立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限期由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對不報、虛報者追究其法律責任。

 

3.程序的推進機制。執行程序的推進在強調職權干預時,必須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性,為當事人配置在各執行階段上的權利,如申請調查與補充調查的權利,申請適用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利,申請搜查懸賞的權利等,同時在當執行手段對當事人權益有損害時,當事人有明確的救濟途徑。程序推進的終點應是法院依據債權人請求實現的特定內容,窮盡執行程序、窮盡調查手段、窮盡強制執行措施和窮盡執行制裁措施以及法院系統設定的操作標準或者“規定動作”后的執行窮盡。

 

4.程序的公開機制。執行活動的公開化、透明化是程序公正的題中之義,任何暗箱執行無論結果如何必然產生合理的懷疑。程序的公開機制利于監督法官的行為,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并形成執行威懾機制。法院應落實好公開執行法官情況,當事人權利、義務,財產調查的狀況,執行進程節點等關鍵信息,引導當事人和社會正確認識、全面了解、監督法院執行工作全過程。

 

5.程序的退出機制。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禁止因為追求實體正義而將執行活動永無休止地進行下去,從根本上違背效益原則的要求。因此必須以程序的有序退出作為程序公正的結案出口,程序退出實質條件是案件的執行不能,即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暫時退出執行程序的一種工作機制對于法院已經窮盡了一切法律措施仍不能執結的,應當依職權終結案件的執行并把確認的案件事實和作出決定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據詳細地在法律文書中予以陳述,從而最終為當事人所接受和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