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目前,無論是在公檢法三機關的權力配置上,還是在刑事訴訟構造上,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都從根本上破壞了程序正義的實現。如果不對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加以徹底改造,將來即使引進或者構建再多、再好的訴訟制度,程序正義也難易實現。

 

關鍵詞: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司法體制  程序正義

   

在我國,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通過調整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相互關系,配置公檢法三機關的偵查、控訴、審判三項刑事司法權力,使我國刑事司法體制具有明顯的中國特色。然而,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訴訟法學理論的逐漸深入,我們越來越發現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與程序正義之間存在深刻的矛盾,且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造成諸多負面影響。本文以程序正義為視角,對該原則進行全面反思。

 

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理論基礎對程序正義的消極影響

   

根據學術界的論證,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理論基礎主要有兩個。第一,刑事訴訟活動作為一種認識活動,公檢法三機關只有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原理,由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再經過實踐的反復檢驗,才能最終正確認識、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做到主觀符合客觀。第二,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的首要目的或者最根本任務是懲罰犯罪、打擊犯罪,而公檢法三機關作為政法機關、司法機關、統治者的工具,性質、任務相同、目的完全一致,相互間沒有不可調和的對立矛盾,因此,它們只有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才能順利地、準確地完成它們懲罰犯罪的共同使命。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僅難以成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必然導致“重實體、輕程序”、“重懲罰犯罪、輕保障人權”的結果。甚至可以毫無夸張地說,公檢法三機關在實踐中所有違反程序正義的現象都與上述理論基礎具有密切的聯系。

   

首先,公檢法三機關對案件事實真相的過分追求抑制了程序正義的實現。客觀地說,公檢法三機關對案件事實真相的追求并非沒有好處。畢竟,案件事實越清楚,公檢法三機關的辦案質量就越高,國家懲罰犯罪的目的就越容易實現。但非常不幸的是,刑事訴訟作為一種回溯性的活動,不僅沒有先驗的客觀的案件事實擺在公檢法三機關面前加以對照,而且它們的訴訟活動應當受到證據規則、程序規則的約束,再加上刑事訴訟必須在特定的時空之內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公檢法三機關的訴訟活動不可能是一個隨意翻來覆去、反復認識、反復實踐、反復修整的過程,公檢法三機關查明的案件事實只能是法律層面上的事實,而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實的原貌。既然如此,公檢法三機關實行分工負、互相配合、互相制約豈不是徒勞無益?更為重要的是,當公檢法三機關在認識論的指導下以如何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為己任時,程序正義不可能有生存的空間。第一,符合程序正義的刑事訴訟規則往往以如何約束公檢法三機關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程序為要旨,甚至一些證據規則直接妨礙了事實真相的發現。如果公檢法三機關一味地追求案件事實真相,那么必然導致程序工具主義或者程序虛無主義,不僅許多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不可能得到嚴格的遵守,而且為了達到發現案件事實真相以便準確地懲罰犯罪的目的,國家追訴活動可以在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反復、來回地運轉。實踐也反復證明,為了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偵查人員往往不惜采用非法程序來獲得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而為了尊重案件事實的真相,法官在非法證據乃至諸多不具備證據能力的控方證據面前通常顯得裹足不前,法庭的指揮棒總是有意無意地偏向控方,所謂排除規則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始終難以得到貫徹落實。第二,一旦法官以如何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為使命,法庭審判就不可避免地淪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懲罰犯罪的附庸,法庭審判就會為了發現案件事實真相以便進行正確的裁判而無暇顧及手段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從而導致所有旨在保障人權、體現程序正義的基本規則都將失去應有的意義,而控訴機關采取的所有不人道或者不合法的手段都將得到容忍或者合理的解釋,以至于頻繁出現類似于內蒙古“呼格吉勒圖”式的冤案、錯案。第三,在認識論的影響下,主流觀點一直認為證明責任是公安司法機關運用證據查明、證實和確定案件事實真相的一種法定職責,因而公安司法機關都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但在法官也承擔證明責任的情況下,證明責任分配體系不可能得到科學的運轉,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可能得以維系,法官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不可能保持客觀冷靜的心態,從而對公正審判造成不可估量的負面影響。

 

其次,刑事訴訟法不僅不以如何懲罰犯罪為目的,而且恰恰以如何約束偵控機關的懲罰犯罪活動為目的。長期以來,主流觀點認為,懲罰犯罪即使不是刑事訴訟法的唯一目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之一。但是,人們不僅要問:為了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國家還有必要制定刑事訴訟法嗎?公檢法三機關還有必要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嗎?因為,國家采用軍事鎮壓手段,或者公檢法三機關直接合而為一,不經過任何正當的法律程序,不是更有效地打擊犯罪和懲罰犯罪嗎?畢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都會束縛公檢法的手腳,使其不能隨心所欲地懲罰犯罪,從而從程序上阻礙了公檢法三機關懲罰犯罪的步伐;無論公檢法三機關怎樣分工、配合與制約,都不如它們直接合并更能提高懲罰犯罪的效率和力度。實際上,由于刑事訴訟是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發生沖突最為激烈的一個領域,稍有不慎,公民的合法權益就有可能遭到國家追訴活動的侵害,因此,刑事訴訟法作為一部重要的公法,乃至動態的憲法或者憲法的保障法,無不強調保障人權、防止國家權力濫用的功能。換句話說,刑事訴訟法并不是保障公檢法三機關有效懲罰犯罪的授權法,而是防止它們任意懲罰犯罪的控權法。由此看來,從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以及公檢法三機關準確地懲罰犯罪角度,并不能令人感覺到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正當性。

 

最后,法院的功能是裁判與解決糾紛,而不可能承擔懲罰犯罪的訴訟任務。從法理上講,刑事訴訟目的作為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所追求的目標,應當超越單個刑事訴訟主體的利益追求,對控辯裁三大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活動都能夠提供合理的解釋。而懲治犯罪僅僅是偵控機構單方面的訴訟目標,是國家賦予偵控機構的神圣職責,是偵控機構行使控訴職能的應有之意,根本不能等同于刑事訴訟的目的。如果以懲罰犯罪作為刑事訴訟的目的,那么辯護方與裁判者的訴訟活動根本沒有辦法得到合理的解釋。畢竟,就辯護方而言,他們進行訴訟活動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和意見,反駁、削弱、抵消控方的指控,以便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對于法官而言,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由于沒有具體的訴訟主張和訴訟利益,裁判的最終結果與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法官參與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對控辯雙方的爭議作出權威的裁判,發揮定紛止爭的功能。由此看來,法官的審判活動以及被追訴者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活動盡管同偵控機關的追訴活動都屬于刑事訴訟活動,但前者并不能像后者那樣分擔打擊犯罪、懲罰犯罪的訴訟任務。在刑事訴訟中,一旦法院同公安機關、檢察院一道為了懲罰犯罪而互相配合,與程序正義背道而馳的現象就會應運而生:法官不再是控辯雙方證明案件事實的組織者、聽審者、中立的裁判者,而是發現事實真相、充滿追訴欲望的積極調查官;法庭不再是控辯雙方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進行平等交涉、公平游戲的場所,而是國家懲罰犯罪的工具;法庭審判不再是宣揚程序正義、體現法治文明的窗口,而是國家鎮壓犯罪的儀式;審判程序不再是追訴活動的審查、檢驗程序,而是追訴活動的延續,乃至追訴成果的確認程序;等等。

 

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權力配置上對程序正義的影響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警察權屬于典型的行政權;檢察機關一般是公訴機關,檢察權盡管在某些方面具有司法權的特征,但在總體上仍然屬于行政權,并不能改變檢察機關屬于行政機關的法律定位;法院只能行使司法裁判權。同時,基于司法裁判的權威、司法最終處理原則以及程序正義原理,偵控機關的追訴行為應當受到司法裁判的控制與約束。但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公檢法三機關的權力配置無不與上述基本規律相違背,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被追訴者的訴訟角色在司法實踐中都徹底偏離了他們本應該具備的訴訟地位,從而導致控審分離、控辯平等、法官中立、司法審查等程序正義原則根本無法得到實現。

 

首先是追訴機關的司法化。長期以來,不僅人們早已習慣性地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同法院一道稱之為司法機關,而且從它們的權力配置來看,也不難發現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司法化傾向。例如,本來僅僅作為司法裁判權劃分依據的管轄制度,在中國卻可以被用來確定司法警察和檢察機構偵查權的分配;本來主要適用于法官的回避制度,而在中國,警察和檢察官都可以成為當事人申請回避的對象;本來只能由法院決定的司法鑒定問題,但在中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也可以獨自決定;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都需要達到法院對案件作出有罪判決的最高證明標準——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自行決定、自行執行拘傳、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強制性偵查手段,而不需要法院簽發任何令狀,更不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對于審前羈押的延長,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自行決定、自行執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同法院一樣既是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也是國家賠償申請的受理機關;等等。追訴機關司法化的結果就是追訴機關采取一系列偵查措施或者追訴行為,都無需中立的超然的裁判方介入,從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形成 “原告直接抓被告”這一有違自然正義、公平游戲、控辯平等的非正義現象。

 

其次是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超強的訴訟地位。從法理上講,檢察官應當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原告,與刑事被告人一樣同屬訴訟當事人,享有一系列平等的訴訟權利。但在我國檢察權的配置中,檢察機關不僅是司法機關,而且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官的訴訟地位并非訴訟當事人,而是高高在上的法律監督者,同刑事被告人相比,享有一系列訴訟特權。根據憲法、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檢察機關除了享有檢察機關一般享有的偵查權、審查起訴權、提起公訴權、不起訴權、上訴權等權力之外,還享有一系列世界上絕大多數檢察機關都望塵莫及的權力,如司法解釋權、批準逮捕權、抗訴權、延長羈押的決定權、采取強制措施權、對公安機關、法院、執行機關的法律監督權等。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甚至可以動用手中有利的司法資源直接對辯護律師采取職業報復行動。顯然,在檢察官非當事人化的立法設計中,檢察官具有超強的訴訟地位,控辯平等原則根本不可能得到實現。即便是同法官相比,檢察官也享有某種優勢地位。因為,我國檢察官對法官的審判活動享有法律監督權,檢察官完全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隨時動搖法官的司法權威以及裁判的既判力,從而使自己成為“法官之上的法官”。

 

再次是法官成為第三追訴者。為了確保司法公正,現代刑事訴訟無不強調控審分離、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然而,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法官同警察、檢察官一樣也具有懲罰犯罪的訴訟任務,這導致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常常不由自主地偏離中立的訴訟地位,表現出強烈的追訴欲望,從而使自己演變成為繼警察、檢察官之后的第三追訴者。甚至在許多法官的眼里,法庭審判似乎就是以定罪為己任,而忘記了維護控辯雙方進行公平游戲的職責。于是,法官只要認為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使無法構成檢察官指控的罪名,也可以尋找一個新的罪名對被告人完成定罪活動。哪怕控訴證據明顯存在不足,法官也不會輕易地直接作出無罪判決,而是建議檢察官如何去補充偵查,甚至親自展開庭外調查,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以彌補控訴證據的遺漏之處。有的法官甚至依據庭外收集的證據,在不經過控辯雙方質證、辯論的情況下,集追訴與裁判于一身,直接對被告人的“罪行”予以定罪量刑。對于被告人提起上訴的案件,盡管法官在裁判中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完全可以通過發動再審程序,變相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新的有罪判決,或者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從而糾正二審裁判中所作的所謂量刑畸輕的裁判。而當最高法院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時,可以主動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至于法官同檢察官的單方面接觸,法官為檢察官如何反駁辯護人出謀劃策,法官在庭審調查過程中暗示、提示甚至直接幫助檢察官如何發問,公檢法三機關背著辯護一方共商案情、協調辦案等在司法實踐中更是路人皆知的事實。這樣,本應成為社會正義最后堡壘的法院,卻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站在一起,成為政法機關共同追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線。

 

最后是被追訴者淪為訴訟客體。在刑事訴訟中,為了彌補被追訴者與強大的追訴機關之間的天然不平等性,防止刑事訴訟不至于淪為弱肉強食式的鎮壓活動,國家的追訴活動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必須遵守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而不能為了懲治犯罪而不擇手段。同時,被追訴者享有一系列對抗國家追訴的訴訟權利。只有這樣,國家才不至于以懲治犯罪的名義任意踐踏被追訴者的人權,被告人才有可能真正地獲得訴訟主體地位。但是,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影響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門的追訴活動由于法院的加盟,使得本來已經占有絕對優勢的控訴力量更加強大。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同西方發達國家刑事訴訟法或者一系列國際公約中規定的由被追訴者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相比仍然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因此,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被追訴者同控訴部門相比,其訴訟地位十分卑微。再加上我國辯護律師參與率本來就比較低的現狀,被追訴者的辯護職能根本得不到有效發揮。在這種情況下,被追訴者的訴訟主體地位幾乎無從談起,基本上淪為公檢法三機關共同打擊犯罪、懲治犯罪的工具。由于我國刑事審判前程序實際上是一種行政性的治罪程序,因此,被追訴者的訴訟客體化在審前程序中表現得尤為明顯。

 

三、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訴訟結構上對程序正義的影響

 

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實行以司法裁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構造。在這一訴訟構造中,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雖然擁有足夠的司法資源、強大的國家后盾以及公眾的道義支持,但其追訴活動的合法性必須受到法院的審查和控制;被追訴者盡管在強大的偵控機構面前處于十分弱小的地位,但享有一系列旨在防止偵控機構濫用權力的訴訟權利和憲法性權利,一旦這些權利遭到偵控機構的不法侵害,被追訴者就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而法院通過司法審查機制或者程序性裁判活動,既可以為被追訴者提供權利救濟,也能夠對偵控機構的非法追訴活動采取適當的程序性制裁,剝奪偵控機構通過非法的追訴活動獲取的不正當利益。這樣,控辯裁三方在訴訟體制內就能夠完全形成良性的循環運動:偵控機構不得不盡量采取合法的正當的控訴手段以便確保控訴獲得成功,辯護方的權益即使遭到控方的不法侵害也能通過體制內的渠道獲得相應的救濟,而法院能夠憑借權威的訴訟地位使刑事訴訟活動始終在正常的軌道上周而復始地運行。如此同時,無論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抑或混合主義的訴訟模式,均以控訴、辯護、裁判作為訴訟構造的基本要素,實行司法審查機制,奉行審判中心主義,從審判前程序到審判程序均維持訴訟的基本形態。然而,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影響下,不僅公檢法三機關之間沒有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而且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都沒有真正形成三方構造形態,以司法裁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構造更是無從談起。

 

首先,無論是在審判前程序,還是在審判程序,都不存在真正的控辯裁三方構造形態。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不管是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前還是之后,在刑事審判前程序,法官都無法參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和審查起訴活動,也不存在任何司法審查機制和程序裁判活動,因此,刑事審判程序從來就沒有出現過三方構造形態。即使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實行非法的追訴活動,犯罪嫌疑人也無法向法院獲得相應的司法救濟。盡管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在審判前程序能夠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但由于律師既無法在訊問時在場,也無法閱卷、調查,而且律師的會見權、通信權常常受到偵控機構的重重阻撓,因此,律師參與偵查的范圍極為有限,根本無法取得積極的參與效果。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不得不獨自地直接面對強大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基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同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赤裸裸的利害沖突關系,再加上被追訴者基本上處于受羈押的狀態,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承擔如實供述的義務,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強大的追訴機關面前完全淪為懲罰犯罪的工具和證據之源,處于任人宰割的地步。1996年全國人大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后,由于吸取了當事人主義的某些積極因素,法官不再包辦一切、積極地調查證據,而是由控辯雙方來主導證據調查活動,因此,法官的消極、中立地位得到了強調,控辯裁三方構造至少在形式上得以建立。但令人遺憾的是,由于新刑事訴訟法仍然保留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司法體制,法官仍然具有幾乎不受限制的調查權,法官仍然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表現出比較強烈的追訴欲望,因此,控訴和裁判基本上合而為一,所謂控審分離、三方構造實際上處于形同虛設的狀態。顯然,在法院裁判職能比較萎縮的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與控方展開平等的對抗,法庭審判也不可能發揮維護公平游戲的功能。

 

其次,偵查中心主義與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相伴而生,法庭審判基本上流于形式,審判中心主義難以形成。按照審判中心主義的要求,偵控機構的結論和案卷材料對法院不具有任何預定的法律效力,法院只能根據法庭審判的結果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獨立自主的裁判。同時,法院有權對追訴活動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但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通過對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界定,從法律上確立了中國“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一方面,公檢法三機關分別在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各自獨立地實施訴訟行為,司法裁判活動與偵查、起訴相互平衡而無法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中心地位,從而導致法院難以對偵控機構的追訴活動實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公檢法三機關的目標一致性以及它們之間前后遞進和接力互補的關系,導致偵控機構的案卷材料對法院的裁判結論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法庭審判只不過是法官通過形式上的開庭對偵查結論的正確認定而已。于是,在司法實踐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警察等都用不著出庭作證,即使偶爾有出庭作證的,法庭也往往不采納他們的當庭證言以及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和辯解,而是采用偵查人員在審判前單方面制作的各種偵查筆錄。有的法官甚至根本不愿意或者不習慣通過聽證、控辯雙方辯論的方式當庭形成裁判結論,而是熱衷于事前或者事后通過研究控方案卷材料的方式對案件作出相應的判決。這樣,法官的裁判結論通常不是建立在法庭審判對控辯雙方出示的證據和辯論意見所形成的印象的基礎上,而是來源于法官的庭外閱卷成果,從而導致法庭審判徹底流于形式,完全淪為偵查結論的確認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什么審判中心主義與公正審判,而偵查階段實際上成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中心。

 

最后,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不僅無法確保公檢法三機關發揮集體優勢,提高辦案質量,而且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自我糾錯功能喪失。學者們普遍認為,公檢法三機關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能使它們集思廣益、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經過三道工序、層層把關,發揮三機關的整體功能,防止主觀片面和濫用權力,從而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減少冤假錯案。我們認為這是一種想當然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不僅難以發揮上述功效,甚至出現完全相反的景象。例如,一些警察在辦案過程中馬馬虎虎,以為有檢察官把關,而不負責任地把一些質量不過關的案件甩給檢察機關。而檢察官認為反正有法官最后把關,也往往不進行認真審查就匆忙地將案件起訴到法院。有的法官認為案件已經經過了偵查、審查起訴兩道關口,一般不會有什么錯誤,遂判決被告人有罪。而由于錯案追究制的存在,上下級法院采取行政化的運作方式,加上疑案報請、案件審批制度的盛行,兩審終審制度早已名存實亡。于是,即使一審作出錯誤的判決,二審也很少將其糾正過來。哪怕是到了再審程序,由于種種原因,原審錯誤的判決也通常得不到糾正。這樣,公安機關的“夾生飯”闖過一道又一道關口,最終將一些本來無罪的被告人推向有罪甚至死亡的邊緣。而在冤假錯案法發生之后,當需要追究有關辦案人員的責任或者進行國家賠償時,公檢法三機關又往往會互相推諉,都不承認自己辦錯了案。這樣,有關受害人不得不走上艱難的申訴、上訪之路,甚至不惜采取某些極端方式向官方施壓,在引起有關領導、黨委、人大、政法委等的高度重視或者批示之后,公檢法三機關才重新開啟訴訟體制內的糾錯機制,冤假錯案最終得以昭雪。實際上,在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情況下,很多冤假錯案本來就是公檢法三機關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在訴訟體制內的正常軌道中,不僅法院常常對糾錯感到無能為力,而且權利遭到侵害的公民也往往無法獲得相應的救濟。這或許是我國大量的程序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控制和制裁的重要原因。至于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因為互相扯皮、互相牽就、相互內耗、相互容忍或者互不買賬而導致訴訟拖沓、超期羈押、重復鑒定、多頭鑒定、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等弊端更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再如,為了獲取有罪證據,警察在偵查過程中往往不惜采用各種非法偵查手段。到了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雖然負有偵查監督職責,盡管最高檢察院在司法解釋當中也要求檢察機關不得將偵查機關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起訴的依據,但為了達到定罪的目的,只要偵查機關提交的證據有助于支持公訴,不管是否違法,檢察官通常會將該證據提交法庭,而不對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予以深究。而到了審判階段,為了互相配合,法官往往放棄其中立形象,同檢察官站在一起,很少對警察是否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展開專門的聽證程序或者調查程序,非法證據最終成為定案的根據。顯然,當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以便實現他們共同懲治犯罪的目標時,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一般不會給偵控機構帶來不利的法律后果。

 

 

 

當前,我國以構建現代司法制度與訴訟制度為目標的司法改革也正在不斷推進之中。一些體現程序正義與法治精神的程序規則、證據規則與司法制度勢必相繼得到確立或者進一步完善,如法官中立、公正審判、司法審查機制、傳聞證據排除規則、證人作證規則、刑事證明責任分配機制、程序性裁判機制等。然而,這些規則與制度的構建或完善必須以廢除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為基本前提。否則,未來立法即使引進或者構建再多、再好的訴訟制度,也會在實踐中遇到各種困境而難以貫徹落實,最終淪為書本上的宣言。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新意。這將是對司法改革賦予新的內涵,提出新的要求,也將對現行的偵查、起訴、審判等程序及刑事證據規則都會產生重大影響,無疑是一場訴訟制度的革命。

 

上文參考書目:

 

(1)徐益初:《論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幾個辯證關系——兼論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原則的問題》,《中國法學》1990年第1期;

 

(2)曾龍躍:《堅持“公檢法”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法學研究》1979年第1期;

 

(3)盧劍青:《對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關系的再認識》,《法學》1984年第3期;

 

(4)傅寬芝:《“公、檢、法”必須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光明日報》1979年12月11日

 

(5)趙建學:《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關系》,《陜西日報》1979年7月19日

 

(6)吳磊:《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4頁;

 

(7)宋英輝、李忠誠主編:《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601頁;

 

(8)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