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陳某與被申請人李某訴前財產保全糾紛一案,陳某于201493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查封李明所有的14臺織布機。法院經審查后于當日作出民事裁定,并查封了李某所有的14臺織布機。96,案外人顧某提出異議,稱其于2014523與李某達成對其所有的機器設備、辦公設施及用品等的轉讓協議,并于協議簽訂之日按協議給付轉讓款21萬元,李某把廠門電子鎖一并交給了他,他已接收并占有該廠,依法取得該廠所有權。

 

《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民訴意見》第110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于執行裁定提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這就是目前我國法律對于保全中財產保全異議的處理規定,但對案外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適用什么程序審查,法律沒有規定。本案審查過程中,就案外人對訴前財產保全提出異議的審查深度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訴前保全中對案外人保全異議的審查應當是有限審查。財產保全是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得以實現的一種手段,人民法院做出財產保全裁定是一種程序上行為,但在這種程序中,因案外人異議,如果人民法院要確認保全爭議的財產是案外人的還是被申請人的, 解決的卻是實體問題。因此當爭議的被保全財產權屬較難認定時,法院應告知異議人就該爭議財產另行提出確權訴訟,原財產保全依然繼續,不能解除,應駁回案外人的異議申請。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如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必然會涉及對保全財產的權屬作出認定,雖然對該財產采取的僅是保全措施,并不意味著對該財產必然要進行民事處分,但是該裁定畢竟是生效裁定,對實體權利的確認并沒有經過審判程序,也未賦予案外人或當事人上訴等救濟權利,顯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對涉及到案外人權益糾紛的財產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進行保全,如已裁定保全,根據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對被保全財產享有權利或其與當事人存在權屬糾紛時,人民法院應當據此撤銷保全裁定。

 

最終,法院以第一種觀點處理了本案。主要從兩個方面考慮:

 

第一,現實生活中,案外人以保全異議的方式幫助被保全人逃避債務的情形較為常見。如果審查發現案外人提供的證明被保全財產為其所有的證據確實充分,申請人不能提供反駁證據或理由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解除對該財產的保全。審查的難點就是案外人提供的證據和理由與申請人反駁的證據和理由處于兩可之間。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權屬關系進行深入審查呢,在性質上就變成將訴訟所涉的實體糾紛與保全所涉的財產權屬糾紛予以合并審理,這種合并審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精神。被保全財產權屬爭議的糾紛與原訴訟中的糾紛在訴訟標的上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種類,當事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不告不理的的原則。

 

第二,申請人和案外人之間的利益衡量中應向申請人傾斜。因為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而案外人對其異議的真實性未提供擔保,從權衡兩種選擇可能造成損失的彌補難易度考慮,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申請人的選擇,繼續保全。當法院認為案外人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而不予解除保全時,除應告知案外人另行提起確權訴訟外,還應告知申請人可能申請保全錯誤的風險,也可建議申請人另行提供被申請人的其他財產線索供替代保全。如果申請人在應當預計到這種風險的情況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經確權訴訟確認被保全財產為異議人所有,申請人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擔因財產保全給異議人造成的損失。

 

綜上所述,本案中,對被告織布機的進行查封,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異議人可就該爭議財產另行提出確權之訴,駁回案外人的異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