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刑法分則體系中,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分別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從法條表面上看,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聯系。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以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方式實施尋釁滋事罪,在認定時,極易與故意傷害罪發生混淆,從而導致該類案件在定性方面時有分歧。因此,有必要對二者之間的關系加以區分。筆者認為,隨意毆打他人致其輕傷的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考察,從而準確定罪量刑。

 

1、犯罪對象

 

無論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還是故意傷害,其行為方式均是對他人的身體使用有形力進行打擊,從而使人體產生痛楚或者身體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但是,二者在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卻有所分別。尋釁滋事侵害的對象往往具有不特定,即可能是熟悉的人,也可能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滿足自己尋求精神刺激的心理。在實踐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行為人對被害人的一些行為看不慣、一些言語不滿意,或在與被害人的接觸中自感吃虧,就借機滋事、挑起事端,以達到教訓被害人的目的。而這些所謂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傷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傷害侵害的對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關系人,往往產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都有相當的接觸和一定的糾紛,而且糾紛沒有得到解決或解決得不好,才產生了行為人再次挑起事端,報復被害人的行為。可見故意傷害中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是很明確的,是特定的;而尋釁滋事侵害的對象具有隨意性,是不特定的。

 

2、毆打行為的起因

 

隨意,從字面上理解就是隨心所欲,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隨意行為分為兩類:一是無端滋事型,即行為人毫無來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是小題大作型,即被侵害者先前的行為不至于引起社會一般人員如此強烈的反應。實踐中純粹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案件比較少,且是否無端生事也不難判斷,給司法實踐造成困難的主要是一些有一定事由引發的尋釁滋事案件。因此,如何判斷事由是“小題大作”或“事出有因”是關鍵。筆者認為“事出有因”中的“因”應該是正常人心理狀態下的原因,是能為社會大眾認可的,而不是一些荒謬的理由或借口,否則根本不能稱其為原因。如引起行為的事由為微不足道的小事,即從社會一般人員的視角看,引發行為人和被害人矛盾的事由與毆打行為之間具有明顯的不對稱性,可以認定該行為系“小題大作”。司法實務對此也作出了相關的指導意見:一些由瑣事引發或發生口角后就動輒出手打人,或者講江湖義氣,幫助打人的情況就比較復雜。這類情況中,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是蠻橫無理,以強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態的,可定尋釁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間糾紛引發或者確實事出有因,并不是無事生非,則不應定尋釁滋事,構成輕傷的,應定故意傷害罪。

 

3、毆打發生的場所

 

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傷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則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亂。在司法實踐中,飯店、KTV歌廳、電影院均為尋釁滋事案的高發場所。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客觀上毆打他人時往往不考慮時間、場所,沒有事前的預謀階段。這種隨意性、不加選擇性反映了行為人具有藐視社會秩序的故意。而故意傷害案中的犯罪行為人,出于保護自己或者逃避法律處罰的目的,一般不會選擇在公共場所實施毆打行為。司法實踐中多為行為人為解決和被害人之間的矛盾或者出于報復的目的,將被害人約至特定的地點,實施加害的行為。

 

4、毆打他人的手段

 

在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案中,由于受主觀上的隨意性所支配,行為人的毆打手段也呈現出較大的隨意性,一般表現為拳打腳踢,即便使用作案工具,也是在案發場所就地取材,沒有事先準備作案工具的過程。就毆打被害人的部位而言,一般不加選擇,被害人多為擦傷、鈍挫傷等,受傷部位較多但不嚴重。而就故意傷害案而言,行為人為了達到泄憤或者報復的目的,通常會在事先準備作案工具,這類工具往往是管制刀具等較大傷害性的物品,一旦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多選擇要害部位,對人體造成較大損傷。

 

在司法實務中區分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應綜合犯罪嫌疑人的動機、毆打他人的手段、空間及時間的選擇等方面全面加以考慮,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從而作出準確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