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執行法律文書送達貫穿于執行活動的始末,是法院、當事人與其他執行參與人之間的基本聯系方式和信息傳遞手段。值得警惕的是,”執行難”是近年來困擾執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的突出問題,現行執行送達制度過于嚴苛和僵化就是重要內因之一,或者至少加劇了”執行難”現象的嚴重性。為此,需要我們對現行執行送達制度進行深刻細致的體察和反思,以期剔除其中不科學、不合理的規定,確保執行工作既彰顯程序公正,又保障效率安全。

 

關鍵詞:執行送達;法律文書;執行秘密

 

 

一、內涵揭示:執行送達制度探源

 

(一)民事送達性質

 

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根本的訴訟活動,而非純粹的技術性安排[①]。送達制度有利于全面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將應予送達的訴訟文書交與對方,告之其爭議事實理由及享有的權利義務,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實現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

 

程序是法律的心臟,而送達則是程序的骨骼。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是程序與程序之間的橋梁,亦是程序法與實體法鏈接的紐帶,尤為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送達制度折射出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公正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送達是一個極具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的話題,但由于其事務性工作屬性的影響,理論界對送達制度的關注與送達制度本身的重要意義并不相稱。[②]現行法律對送達制度的設計粗糙,以致實務操作屢生困惑,作為主要通知手段的送達制度在運作過程中,在公正與效率價值之間尚有平衡的必要。所以,合理地利用簡化的送達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瑣、缺乏實益的送達程序,從而節省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相應地產生程序利益,應是當下民事訴訟改革之突破口。

 

(二)執行送達制度

 

執行送達是指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后,按照法定的方式,將執行法律文書交付給應當收受執行文書的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的一種執行行為?,F行法律及相應司法解釋對執行送達制度僅僅涉及到關于執行通知書的送達,對其它執行法律文書的送達并無規定。但筆者認為,以下內容是現行執行送達制度的題中之義:

 

1.送達方式。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送達方式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

  

2.受送達人。執行法律文書的受送達人包括: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案外人等。按規定,執行程序中做出的各種裁定都應當送達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受送達人的范圍明顯過寬。

 

3.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種類。執行程序中需送達的法律文書包括: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其他執行文書等。而執行裁定書按其在執行程序中的功能又可以分為財產實施類、執行裁判類、程序中止終結類等三類。

 

4.送達的法律效果。根據相關規定,法院執行程序中做出的各種裁定,都須經送達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二、現實反思:執行送達制度的法理探析

 

(一)執行文書全面送達的后果

 

我國法律目前對執行送達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側重于職權主義,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程序進行,推進執行公開。在當代司法體制下,嚴格的法律程序在實現程序公正價值的同時,也暴露出其阻滯執行效率、危害執行安全、干擾執行秩序的一面,全面送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民事訴訟法》預設的規則,尤其忽略了申請執行人應該享有的獲得程序保障的權利,抹殺了執行權和執行程序的特殊性。如以下事例顯現的弊端問題,以供參考:

 

事例一:凍結銀行賬戶執行裁定書一旦送達,如凍結金額不足,被執行人往往轉而選擇通過其他渠道進行金融交易,負作用明顯。

 

事例二:對已經查控暫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并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執行人,如直接向被執行人送達終結程序執行裁定書,則勢必對日后執行釋放不利信號。

 

事例三: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實施往往涉及協助執行的問題,該類裁定送達全部當事人后生效還是送達協助義務人后生效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現行送達制度對各類執行裁定一律適用統一的送達要求,既缺少必要的靈活性,又損害送達的效益,尤其給予被執行人拖延、周旋執行以口實和時間,使執行措施落空,客觀成為執行工作的障礙和阻力。在執行日益規范化,錯案追究規則日益細化和力度日益嚴格以及信訪等諸多壓力下,執行干警處于弱勢地位,情愿選擇貽誤執行時機、泄露執行秘密而不敢逾越制度的鴻溝,往往循規蹈矩的進行機械送達、重復勞動,只有確認確實依法送達執行文書的情況下,才敢采取后續強制措施?,F行執行送達制度已極不適應新時期執行工作的總體要求,與實踐嚴重脫節,不利于維護申請人權益和司法公信力,而反觀變通、選擇性執行送達,雖然存在其實踐合理性,但在無法可依的背景下,易使法院在法律上、輿論上陷于可指責的境地。

 

(二)執行制度性質

 

執行行為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訴訟行為,我國執行送達改革需從執行行為的制度機理中尋求依據,而不是依假想推斷行事,更不可單純地簡單套用審理送達的固有模式,必須秉持”遵循執行權運行規律”的理念展開個性化的制度設計。執行權與審判權不同,審判權本質上是判斷權,而執行權本質上是強制權,判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強制權行使的目的在于強制一方當事人履行民事義務,實現另一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③]強制執行不是解決爭議的行為,而是就當事人之間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所實施的實現權利人權利的行為。在執行實施權方面,執行機關不應再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它天然地具有職權干預、職權推動的特點,執行實施權的運行更多地具有主動性、單向性、強制性的特征。強制執行的強制性特征突出地表現在強制性措施上,即國家執行機關可以采取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剝奪被執行人的財產權達到執行目的。[④]

 

司法活動對貫徹公正與效率兩大價值上,審判權和執行權各有側重點。[⑤]其一,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業已確定,以采取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為宜,執行程序中不應再對當事人的權利予以平等的保護,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縱容和偏袒。執行名義賦予被執行人的義務實質上是被執行人為其前期行為所應支付的對價,被執行人理應積極主動地履行,并接受和容忍強制執行。其二,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書中已對義務的履行作了明確的限定,被執行人對自己所要履行的義務及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清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的前提是被執行人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已屬過錯在先,因而被執行人是義務繁重的,所受到的限制是全方位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再向其陸續發出執行法律文書,程序累贅、手續繁瑣。其三,執行人員以充分實現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權為己任,工作重心應為保護和實現債權人合法權益-將紙上的公正轉化為現實的公正,對被執行人程序的過度讓步同時也是對申請人實體權利的侵蝕。筆者認為:鑒于執行工作基本功能和獨立價值的指引,確立執行送達制度被執行人相對性和執行文書種類有限性原則亦順理成章。

 

三、實然方向:執行送達制度理性構建

 

(一) 準確把握保密與公開的界限

 

執行公開的本質是對執行權行使的約束和對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的保障,但我們也要清醒的承認,執行公開不能以犧牲私權為代價,亦不是毫無限制越公開越好。執行公開涉及的工作廣泛而復雜,而執行送達所代表的文書實質公開遭遇的首要障礙就是執行秘密。執行工作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其涉密環節多、涉密事項雜、安全系數低,突出表現為正在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方案等關鍵信息在一定時間內不宜公開。系統全面地認識執行送達制度,應該首先澄清公開與秘密的關系,確立公開為慣例,不公開為例外的基本原則。

 

執行送達相對性和有限性原則雖與現代法治精神、公平公正司法理念的要求略有相左,但在當前司法資源有限、執行工作案多人少、反規避執行任務繁重等問題突出的客觀形勢下,一味追求主動公開、全面送達,必然會過重增加司法成本和風險,此為司法現實主義之使然。針對中國目前的法治環境狀況和民眾法治意識,筆者認為,要深化執行送達問題認識,一方面堅持逐步的全面擴張,循序漸進地擴大送達的內容、范圍和形式;另一方面也要堅持適度限制,在特殊情形下,完全公開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的實現,科學合理地界定執行送達的范圍,部分執行信息確涉辦案機密,在與知情權發生沖突時,對被執行人應做不公開考慮,注意實現擴張與限制的動態平衡。由于公開與保密是同一枚硬幣的兩面,同時應對執行秘密的范疇加以明確界定,反向明確執行送達的范圍。

 

(二)執行送達制度的重塑

 

1.執行送達制度專門規定。立法上應當設計出能夠滿足不同訴訟行為的多元價值需求的民事送達規則。[⑥]執行送達的法律文書很多是實施性的、制裁性的,特別是存款等流動性很強的財產不及時采取措施就無法加以控制,應由《強制執行法》詳文規定,不應再與訴訟送達混同。執行送達應突出強制性和經濟性,符合簡便、快捷的要求,變”送達后生效”為”做出后生效”,合理減少不必要的送達。

 

2.設立執行送達推定制度。選擇性、變通送達實際是對有限司法資源的理性再分配,執行立案時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或執行法官充分書面釋明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即視為推定全程完成實施類文書送達,足以充分保障被執行人的知情權、抗辯權。況且,執行異議的存在本身就足以促使執行人員在做出信息保密決定時審慎地行使權力。同時,依托執行公開系統,申請執行人自動提取執行工作重要文書信息,使其能夠及時、動態、準確地掌握案件執行進展情況;被執行人可瀏覽排除執行秘密以外的其他執行文書信息。 

 

3.強化受送達人的受領義務。執行送達的功能僅在于通知與命令,而非單純的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送交,不在于保障不履行義務一方的抗辯權。講究技巧的執行送達似乎更有現實意義,助益辦案效果。對于僅屬于根據執行依據做出的實施性法律文書,內容基本不存在爭議,標的不大,不涉及當事人重要財產處置的,可規定采取書面、短信、電子郵件等媒介”通知”這一簡易方式,法院僅負有通知當事人領取執行文書之職責。

 

 

 



[]瘳永安:《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對我國民事送達制度改革的再思考》,《中國法學》,2010年第4期。

 

[]儲白珊:《試論民事訴訟送達制度現行困境及完善》,《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8年3月第1期。

[]蘇力:《再論法律規避》,載于《法治及其本土資源》2004年3月修訂版。

[] 童心:《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關系探析》,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1期,第32頁。

[] 巫肇勝:《突破”執行難”的司法檢視與應對--從審判權與執行權比較協調中展開》,載《寧夏黨校學報》2011年3月第13卷第2期,第54頁。

[]王福華:《民事送達正當化原理》,《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