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內(nèi)涵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一項十分古老的訴訟原則,它起源于古羅馬法。這一制度之所以可以延續(xù)至今并被各國法律在吸收、借鑒的基礎上發(fā)展完善,是源自于其能夠客觀地反映訴訟法公正與效率價值,并且在實務中可以及時的終結訴訟,保障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而且具有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作用,更為重要的是一事不再理有利于維護法院的權威和一國的司法尊嚴。

 

雖然學者對于一事不再理的內(nèi)涵眾說紛紜,但是在這些理論中都包含有最基本的兩層含義:即一方面原告不得對己經(jīng)進入訴訟系屬層面的案件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此即禁止雙重起訴;另一方面在案件已經(jīng)判決之后,當事人不得對己經(jīng)獲得判決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訴。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現(xiàn)狀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則層面的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l款第5項規(guī)定:“對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fā)現(xiàn)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fā)現(xiàn)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這兩條規(guī)定,可以看作是我國立法中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體現(xiàn)。

 

通過分析這兩個條文,我們可以看出:首先,前一個條文是從既判力方面規(guī)定的,后一個條文是從訴訟系屬的效力規(guī)定的。也就是說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發(fā)揮作用的時間分為兩段:案件已審結,并已作出生效裁判后,以及案件系屬于法院后。但是后一個條文只是前一個條文的司法解釋。從理論上說,司法解釋只是為了保證法律更具有操作性而作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本身并不能擴大或縮小法律的內(nèi)容。其次,從前述兩個條文可以看出,具有阻斷后訴效力的裁判種類包括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裁定分為對程序性事項做出的裁定和對實體性事項做出的裁定,由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款第5項的但書可以推出,具有阻斷作用的生效裁定只指對實體性事項做出的裁定,這個規(guī)定是很合理的。再次,不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未規(guī)定“一事”的判斷標準,司法解釋中也沒有給出規(guī)定,這令實務界在操作中非常棘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jīng)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fā)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nèi)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本條規(guī)定類似于日本在發(fā)生廣義的重復訴訟情形后,后訴法院適用“禁止另行起訴并進行強制合并”規(guī)定情形。本規(guī)定對于減少法院審理工作,防止不同法院裁判沖突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本條只能在審判經(jīng)濟案件時適用,而對于其它民事案件卻不適用本條,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同時本條司法解釋似乎將“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作為同一事的標準,也存在明顯的不當。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一事”之界定標準

 

1、訴訟系屬階段的“一事”界定標準

 

我國訴訟系屬階段的“一事”界定標準可以采用“當事人+訴訟標的+主要爭點”的標準。其中一般情況下應為相同當事人。因為當事人并非判斷“一事”標準的關鍵所在,故只要符合“部分當事人相同”即可。在訴訟標的理論上,以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為訴訟標的。

 

此外,主要爭點也是判斷是否構成“一事”的重要補充。無可否認,訴訟標的是構成一“事”的關鍵性因素,故而訴訟標的是判斷是否重復起訴的最重要的指標。在一般情形之下,依據(jù)訴訟標的就能夠?qū)⒋嗽V與彼訴區(qū)分開來。相同的訴訟標的,即構成相同之訴;不同的訴訟標的,即構成不同的訴。僅以訴訟標的為判斷標準,不能保證法官對重復起訴的正確把握,因此,筆者認為主要爭點很有必要成為界定“一事”標準的要素。

 

主要爭點的認定是很關鍵的問題。我國司法實踐當中,一直把主要爭點歸納作為司法審判工作當中的重要事項。2002 4 1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 39 條規(guī)定:“證據(jù)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jù)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jù)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jù)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可見,我國在民事審判指導工作中也非常重視爭點的歸納和整理。盡管缺乏相應配套的訴訟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爭點整理環(huán)節(jié)還是存在的,包括審前爭點的整理和在審理過程中對主要爭點的歸納。所以在訴訟系屬階段將主要爭點作為判斷標準的補充,對現(xiàn)行的司法工作者來說在適用中并無技術性困難。

 

在判斷標準的適用中,還應當注意適用順序的問題。在適用時,應當根據(jù)“當事人—訴訟標的—主要爭點”的順序進行判斷。對當事人是否相同進行判斷之后,再判斷前后訴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即構成重復起訴。當前后訴的訴訟標的不能明確區(qū)分或不同時,此時可以分析前后兩訴的主要爭點是否一致。

 

 2、既判力階段的“一事”界定標準

 

既判力階段的“一事”界定標準應以傳統(tǒng)既判力理論為基礎,將既判力范圍限制在判決主文范圍之內(nèi)。這樣對于缺乏既判力理論基礎的國情來說,更利于法官司法過程中的準確適用。在此基礎上,可以考慮適當調(diào)整既判力主體、客體和時間范圍限度,以適應司法實踐需求。

 

我國既判力階段“一事”之范圍的標準具體可為: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包括當事人以及訴訟系屬后當事人之繼受人;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則應限制在判決主文之內(nèi)。至于因主觀范圍擴張而導致被動為既判力客觀范圍所覆蓋的,則不能因此而使自身的實體利益遭受不當損失為限度標準。既判力的時間范圍也宜參照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將時間限定在口頭辯論終結時。因為既判力時間范圍一方面牽涉到當事人訴權的完全行使,另一方面對于固定主觀、客觀范圍具有重要意義。將時間定于辯論終結之時既能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而且能使法院將訴訟標的固定下來,從而具備判斷的基礎。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關配套制度的設立

 

1、完善立法與司法解釋,確立“一事”的法律標準

 

如前所述,對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而言,最為關鍵的就是“一事”的確定。由于立法的相對粗疏,導致在理論上、實踐上有關此一問題的爭議較多,因而影響了法律的統(tǒng)一適用。為了彌補立法上的缺陷,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權力,結合業(yè)已出現(xiàn)的案件,就何謂“一事”進行權威的解釋,以指導具體的司法實踐。在上文中,我們己就既決案件效力與訴訟系屬效力方面,對如何適用一事不再審原則提出了相關的建議。對于這些,法律解釋可以再進一步細化,以確定訴訟法中這一原則的具體操作辦法。

 

2、適當限制再審程序,保證裁判既判力的完滿實現(xiàn)

 

再審是對己經(jīng)發(fā)生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并再次進行審理的活動。一般說來,再審對于糾正錯案、保證司法公平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而也成為中國法律制度中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我國法律中關于再審方面規(guī)定了諸多主體,因而也使得這一制度在民事訴訟中被廣為適用。然而問題在于,許多事物都是利弊同在的。“對同一案件,現(xiàn)在的裁判可能與過去的裁判不相同。在前訴中勝訴也許無任何意義,爭議將永無終結之時。這違反了正義和法的安定性”。由此可見,再審既可以用來匡扶正義、保障人權,但也確有可能削弱判決的既判力,從而影響司法的公信力與權威。筆者建議,應當適當對再審程序加以限制,以保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真正實現(xiàn):

 

第一,法院本身不宜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根據(jù)訴訟上的“不告不理”原則,沒有起訴就沒有裁判;法院只是審判機關,不宜同時又作為控訴主體。因此,就法院自身而言,無論是本院院長還是上級法院,都不宜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

 

第二,對當事人提起的再審,應當考慮具體情形加以區(qū)別對待。例如,在一審、二審過程中,當事人故意隱瞞證據(jù),而在判決、裁定業(yè)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后,又以新的證據(jù)來提起再審,對這樣一種訴訟請求法院就不能予以支持。訴訟本身要求當事人的誠實,公開地、平等地交換證據(jù),這是訴訟規(guī)則的應有之義。當然,要保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完全實現(xiàn),還需要在許多其他方面加強制度建設。例如法院的獨立行使審判權問題、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的權力分工與權力制約問題等等,也都是在設計這一制度時所必須予以考慮的。

 

五、結語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實現(xiàn)了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權威性,保障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體現(xiàn)訴訟經(jīng)濟的理念,實現(xiàn)程序正義的價值。具體到制度設置層面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通過禁止二重起訴,既判力效力以及特殊情況下的例外情形,實現(xiàn)了對訴訟程序直接成本、錯誤成本和非經(jīng)濟成本的控制,促進了訴訟程序效益的實現(xiàn),與程序效益觀實現(xiàn)了理念上、制度上、實踐中的契合,在民事訴訟程序根本價值的沖突與平衡中,一直不再理原則在效益價值的維護上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是其制度存在的核心價值。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上沒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明確規(guī)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密切相關的訴訟標的和既判力制度也未涉及。針對我國的具體情況,為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法律規(guī)范,改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實踐中適用混亂的局面,首先,要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一事的識別標準進行明確規(guī)定,以改善實踐中適用混亂的狀況;其次,要根據(jù)我國現(xiàn)階段司法現(xiàn)狀,以舊實體法說作為我國訴訟標的制度和既判力制度的基礎;再次,要完善再審程序及相關配套制度,以實現(xiàn)民事訴訟的健康發(fā)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