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279條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條件、審查及處理結果等,其中“被害人的諒解”是該程序得以實施乃至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核心因素。但實踐中,囿于司法機關對諒解行為審查不嚴或監督缺位,極易出現諒解行為并非基于自愿、被害人諒解后反悔、被害人漫天要價或數額明顯不合理、過分夸大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的作用等問題,加大了刑事諒解的風險。

 

【關鍵詞】 刑事和解;刑事諒解;效力認定

 

刑事諒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加害人以認罪、賠禮道歉等方式與受害人達成諒解協議以后,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該制度強調加害人與被害人的主導作用,旨在實現雙方的利益平衡,即“賠償換取減(免)刑”,其理論基礎是“恢復正義理論”。 它與刑事和解不同,刑事和解強調的是國家司法機關的主體地位,旨在實現國家與被告人利益的平衡,即“認罪換減(免)刑”,其理論基礎是起訴便宜主義。

 

一個完整的刑事和解程序應當包括三個部分:一是加害人真誠悔罪,向受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并與其簽訂刑事諒解協議;二是受害人對加害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并向司法機關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三是司法機關審查該諒解協議的形式、內容等,并決定是否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由此可見,受害人的態度和選擇將直接影響刑事訴訟的走向和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而實踐中,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監督機制的不完善,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時常被夸大,即只要雙方達成諒解協議且受害方出具諒解書就對加害人予以從輕處罰,而對諒解協議的內容不予嚴格審查,如此,給民眾留下誤解:賠償就可以換取刑事案件處理時的從輕處罰,越多賠、越從輕。

 

一、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賠償主體不統一,難以真正體現被追訴者的悔罪程度。

 

實踐中,非羈押狀態(被取保候審)的被追訴者往往由其本人進行賠償,而處于羈押狀態的被追訴者大多由其親屬代為賠償,甚至諒解協議也是由親屬代為達成。法院對于已經賠償受害方損失且達成諒解協議的被追訴者往往予以從輕處罰,并將親屬的賠償行為視為被追訴者的悔罪表現。更有甚者,部分親屬在賠償被害人時,要求對方先出具一份諒解書或要求司法機關從輕、免除處罰的材料,“一手交錢、一手交諒解材料”,以此來換取被害人的“諒解”。然而,量刑情節無論是從重情節還是從輕情節,都是為被告人設立的,若將被告人之外的表現與被告人的量刑捆綁在一起,則很難體現被追訴者的悔罪程度,那么對其從輕處罰就有點牽強。再極端一點,朋友、同事的代為賠償或出面達成調解協議的,是否也視為被追訴者的悔罪乃至從輕處罰的依據?例如,江蘇省某基層法院審結的顧某某詐騙一案,被告人顧某冒充市領導多次騙取他人的現金、香煙等財物,而被害人找到被告人顧某的女兒索要被騙財物,被告人女兒也多次代其父親償還財物,而被告人顧某對此并不知情。此情形下,如若因退賠行為而對被告人顧某從輕處罰,有失公允。

 

2.賠償數額隨意性大,被害方存在漫天要價的情形。

 

由于缺乏統一的賠償標準,類似案件的實際賠償數額往往差別較大。部分受害人也學會了“因人而異”,遇上有錢的,則會提出高額的賠償,否則,不予諒解、不簽訂諒解協議;遇上沒錢的,由于賠償的要求滿足不了,就強烈要求嚴懲犯罪。而被追訴者為達到從輕處罰的目的,盡力滿足受害方的賠償要求。例如,江蘇省某基層法院審結的傅某某故意傷害一案,被告人傅某某酒后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致被害人左顳骨骨折、右顳硬膜下出血(出血量不足20ml),鑒定結論為輕傷。被告人傅某某賠償被害人4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而該院審結的蘇某某故意傷害一案中,被告人蘇某某酒后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用拳頭等將被害人打成重傷,后賠償了50萬元。因此,當刑事諒解行為被一方的經濟實力所左右時,難免產生新的不公,亦難免遭受“花錢買刑”的質疑。

 

3.加害方不履行調解協議,諒解書是否繼續產生原有效力。

 

囿于經濟能力等因素的影響,部分加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之后,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原有調解協議的內容,而受害人要求法庭從重處罰加害人。而立法對此情形沒有統一規定,致使司法機關做法不一。部分人認為,加害人反悔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原因在于,加害人無正當理由的反悔不僅說明其主觀惡性尚未削減,且對刑事諒解背后的法律有恃無恐,再次打破了程序的有序性和安定性。但是,如果是加害人想賠但卻賠償不起的情形下而對其加重處罰,則有違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等原則的嫌疑。

 

二、幾點對策建議

 

1.嚴格審查代為賠償情形下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

 

實踐中,被追訴者往往處于羈押狀態,他人(家屬、朋友等)代為賠償被害人的情形屢見不鮮。雖然這種代賠行為對于縮小被害人的損失所起到的功效與被追訴者本人賠償并無區別,但能否對被追訴者從輕處罰,關鍵要審查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即,要重點查明加害人是否知情,對賠償持何態度。對于知曉他人代為賠償且予以支持的,甚至是積極敦促親屬代為賠償的被追訴者,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對于沒有任何悔罪誠意的加害人(對他人代賠的行為不知情,或知情后未置可否),不應將他人的代為賠償行為,作為影響被追訴者刑罰的情節。另外,對于以獲得被害人諒解或獲得司法機關從輕處罰為交換前提的賠償,應慎重對待。此類加害人將賠償作為向司法機關要求判處輕刑的討價還價的砝碼,賠償一般不應作為影響刑罰的因素。

 

2.嚴格審查諒解協議的內容制止被害人漫天要價等問題

 

刑事諒解協議因涉及到刑事法律的相關問題,具有一定的公法的性質,故有的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諒解協議的內容進行監督。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補充規定,刑事諒解發生在檢察官公訴之前,調解決定權在于檢察院,檢察機關對于刑事調解的適當性進行審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項規定,在適當的情形下,檢察官與法官應促成和解,但不得違反被害人明示的意思。而我國的刑事諒解在實踐中司法機關的監督是缺位的,若容許被追訴者可以花錢求刑、受害方漫天要價,即滿足了金錢的數額就予以諒解,否則就不諒解,勢必弱化國家的刑罰權。因此,我們在強調諒解協議公法性時,限制就成為一種必然,即諒解協議的核心要求——賠償數額,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堅持“填平損失原則”,受害人應當被告知“不得從賠償中獲利”,即諒解協議中金錢和勞動服務的總和應等于實際損失。另外,對于被追訴者的量刑來講,不能單從是否滿足受害者的賠償要求方面考慮,而要重點側重于被追訴者的賠償努力和態度,即在受害人漫天要價的情形下,只要被追訴者已經盡了個人努力并作出了適當的付出,即使未達到受害人的賠償要求,也應對其酌情考慮。

 

3. 統一當事人反悔的處理標準規范刑罰效力和協議效力

 

刑事諒解協議不僅對刑事量刑產生重要影響,而且對民事賠償產生影響。因此,協議的反悔應當分別從刑事和民事領域尋求救濟。畢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形式,且二者的認定基礎和考量因素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區分的把諒解協議的違反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效力直接混同為刑事行為,必然是對契約責任與犯罪的混同。另外,如果僅因加害人未履行協議而加重處罰的話,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因此,有必要統一當事人反悔的處理標準。具體來講:

 

一是加害人反悔的情形。(1)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的反悔,如受欺詐、受脅迫等情形,加害人可以主張諒解協議無效或可撤銷。而此時,諒解協議的達成說明其主觀惡性已經降低,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量。(2)加害人無正當理由的反悔,表明其主觀惡性并未消除,在量刑時不能對此方面予以酌情從輕的考量。而在民事賠償方面,受害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未履行的協議部分。

 

二是受害人反悔的情形。(1)受害人反悔是因諒解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系受外力強迫、脅迫等情形下簽訂的。此時,應允許撤銷該諒解協議,且該諒解協議對量刑不產生任何影響。(2)受害人基于自身原因的反悔,如受害人為了盡快獲得賠償以維持生活簽訂了諒解協議,但在賠償到位后遇到新的困難時,以種種借口所提出的反悔;受害人內心并未真正諒解加害人,在外部環境的刺激下要求繼續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等。此種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維持民事賠償的效力,并且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