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權自助是物權自我救濟的方式之一,來自于物權保護的“自生自發秩序”之中。物權自助行為符合法的正義和效率價值的基本理念,制度化是確保物權自助正當性的前提。傳統民法理論將民事自助行為無差別地規定在請求權救濟體系中,忽略了絕對權與相對權在自我實現方面的區別,不利于自助行為制度在物權保護方面發揮其特有的功能。類型化是合理引導與規制物權自助行為的制度選擇。

 

[關鍵詞] 自助行為;請求權;救濟;類型化

 

一、物權救濟模式中的自助行為

 

物權法的首要功能在于確定財產的歸屬,從而平息沖突與紛爭,物權(財產權)在現實生活中更容易遭受來自眾多的不特定的義務主體的爭奪和侵害,從而有損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只有人們獲得了對資源的占有權和使用權,物有其主,并有權排除他人對自己財產的侵犯或奪取,財產所有者才有信心和動力投入資源,發展財富。在物權法律關系中,每個社會成員為了獲得生存所需的物質資料,都可能從事三種活動:生產活動、掠奪活動、防衛活動。單純的財產歸屬僅僅是一種權利的表象與宣誓,確權的最終目的在于權利的實現,當物權受到不法侵害或被置于無法實現之危險境地時,構建行之有效的物權救濟模式就成為物權法又一項尤為重要的任務。

 

物權救濟包括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兩種途徑。所謂公力救濟,是指權利人通過法定程序請求國家公共權力機關對其權利進行保護的一種方式,它是人類社會進一步發展的產物,當國家公共權力漸趨發達,法律日趨完備,個人的權利就逐步由國家公共權力來保護,公力救濟日漸發達。與公力救濟相對應,私力救濟是指當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正常實現時,權利人運用自力的手段自行保護或實現權利的救濟方式,私力救濟的具體方式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與自助行為。在現行立法的物權救濟模式中,公力救濟處于絕對的主導地位,而物權私力救濟的法律適用只能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8129條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相關規定。自助行為的合法性雖未被現行立法正式認可,卻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得到承認。大量游走于法律邊緣的私力救濟特別是自助行為拷問著法律的正義性與可操作性。一方面,《民法通則》中的正當防衛制度不足以涵蓋所有的物權防衛樣態,例如,占有防御權就具有正當防衛與自助行為雙重權源;另一方面,物權請求權的特殊性質也決定了物權保護中的自助行為與債權實現中的自助行為存在差別,民法總則中民事自助行為的一般規定在物權保護與實現中難以操作。物權自助行為作為一種保護物權的途徑有其獨特的價值目標和運行機制,然而,如若不能將合法自助與自助權濫用的外緣界限廓清,將無法滿足法律穩定性的要求。自助行為作為人們在權利無法實現或受到侵犯時候的本能反應,法律的強令禁止只能導致兩種極端:一方面,對那些公力救濟很難實現或無法實現的權利,被侵害人只能“望權興嘆”,從而導致法律之力的弱化;另一方面,當現實中的自助行為無法完全避免的時候,人們出于這種自保本能有可能采取更為極端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從而造成對社會秩序更為嚴重的破壞。物權自助行為制度猶如一把“雙刃劍”,在效率與安全、正義與秩序之間徘徊,因此,構建嚴謹的物權自助行為制度,通過法的示范和指引作用對自助行為加以規范與引導,將物權自助行為類型化、制度化方為立法選擇之上策。

 

二、物權法應設立物權自助行為制度

 

(一)物權自助行為的正當性及其制度化

 

1.正當的物權自助行為符合法價值基本理念

 

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價值,我們將其稱之為“法律價值”。與法律永相伴隨的基本價值,便是社會秩序。法律是秩序與正義的綜合體,如果我們想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標,那么顯而易見,我們就必須依賴于我們對其他人的行動所做的預期與他們實際上的所作所為之間的一致性,因為我們的計劃正是以我們對他人的行動所做的那種預期為基礎的。作為一種對世性權利,物權的保護與救濟體現了對他人財產的不可侵犯性以及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我保護的本能,這是一種自生自發的有序模式,就這種自生自發的秩序而言,我們所能夠施加影響的只是它的抽象方面,即通過制定相關的行為規則來完善和引導,以避免其偏離正義的軌道。物權自助行為正是來自于這種“自生自發秩序”之中,法律無力絕對禁止物權人采取自力手段排除其財產上的妨害或消除危險。對于物權自助行為,我們應當在不擾亂整個法秩序的基礎上進行適當的干涉與控制,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那些可能導致非正義結果的力量,即通過限制物權自助行為的濫用來實現法律秩序價值與正義價值的統一。另一方面,正義概念則包括了被一個特定的政治和社會制度認為是正義的規范和原則,而不管這些規范和原則在一個正式的法律淵源中是否得到了明文承認。例如,為防盜在院墻上設置鐵絲網和碎玻璃等障礙屬正當的物權自助行為,但如果設置電網或其他致命性陷阱則構成自助行為濫用。又如,為防止錢包被扒在包中放置老鼠夾或鋼針屬正當的物權自助行為,但如果在鼠夾或鋼針上涂抹毒藥則構成自助行為濫用。實施不當的物權自助行為,物權人須對損害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物權自助行為的正當性除考慮到人的自然本性之外,還需認識到人的非理性與破壞性的沖動可能導致的社會危害,而物權自助行為的制度化正是要通過法律的力量來控制這些沖動。

 

2.物權自助行為正當性體現了法效率價值的基本要求

 

作為經濟學上的基本概念,效率是指: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法可以理解為導致個人采取的有效率的行為的誘因體系;對法的評價標準是促進效益最優選擇的效率性。在美國,大多數私人紛爭都是在法院之外解決的(通常的估計是在所有的紛爭中只有5%最終進行裁判),私權的紛爭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往往是以“逃避法院”的形式通過法外渠道妥善解決的。因此,就效益而言,物權自助行為比公力救濟更能減少訟累與救濟中的不經濟現象。可見,公力救濟是物權保護與實現的最“有力”途徑,但不一定是最“有效”的途徑,具體原因如下:第一,公力救濟成本較大,當事人選擇法院需要經過一審、二審甚至再審,在此過程中會耗費當事人一定的時間與金錢,針對一些情節不十分嚴重的損害,當事人進行訴訟得不償失。第二,公力救濟的結果常常遭遇執行難的困境,導致物權無法真正得以實現。第三,當情況緊急,當事人往往來不及尋求國家機關的保護和幫助,等待公力救濟可能會給物權人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失。第四,物權糾紛特別是不動產物權紛爭多發生在住宅區域內,因不動產的相互毗鄰,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間形成了較為密切的鄰里關系,公力救濟的公開化極易對這種關系造成致命的打擊,從而影響和諧住宅小區的建立。

 

如果說選擇自助行為是物權人“經濟人”本性驅使其對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那么,物權自助行為的規范化、制度化就是使各方利益達到均衡的有效手段。這是因為,“自利”始終是人的存在本性,由于人的“自利”本性從根本上規定了人始終是自愛者,當在具體的利益面前不能很好地解決愛自己與愛別人的關系時,不公正的現象也就產生了。休謨的“人性惡理論”告訴我們,人的自私本性促使民事主體竭盡所能地去為自己謀取權利,因此,在設計具體法律制度的時候,必須強迫主體將其“貪欲”局限在某個范圍之內。法律必須使實施自助行為的物權人明確這樣一個事實:如果他們的“利己”行為超出了法律為其規范的尺度,他們不但不能實現其所苦苦追求的“利益最大化”,反而極有可能“血本無歸”。當物權自助行為被限定在一個法律能夠控制的范圍內的時候,行為人在實現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增加了社會收益:首先,訴訟不僅會給當事人帶來實際負擔,也會帶來法院的人力、物力支出,從而造成整個社會成本的增加;其次,自助行為的低調性、私密性特征也在相當程度上降低了物權糾紛給私人關系造成的負面影響,進而帶動和諧社會關系的健康發展;再次,如果立法對創設性的物權自助行為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則極有可能造成法律的“失控”,并影響社會關系的穩定。基于上述理由,物權法有必要將物權自助行為制度在法典中確立下來,并構建相應的配套制度,以避免自助權的濫用。

 

(二)物權自助行為在民法典體系中的地位

 

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自助行為尚無明文規定,只是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情況緊迫、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采取自助措施以避免或減輕自己的財產或人身權利的侵害,常常受到社會習慣和輿論的認可。立法者也逐漸認識到自助行為具有一定的自生自發的規律,法律即便禁止也不可能太大地改變其客觀存在的狀況,適度許可私人必要地使用強力于社會之處并無大礙,因此,法律對自助行為也漸進、保守和謹慎地予以接受,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設立合理的自助行為制度是立法的必然選擇和趨勢。《民法通則》沒有將自助行為納入到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之中,但學界通說已將自助行為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并列為私力救濟的三種具體方式,這種體系結構也是大陸法系國家侵權責任法通常采取的立法模式。也有學者主張將自助行為從傳統的侵權行為法抗辯事由中抽出,放到民法典總則—“民事權利的行使與保護”一章中單獨加以規定。筆者認為,解決上述爭議的切入點在于明確自助行為的首要功能,是為了權利的實現還是避免責任的承擔。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防御功能相比,自助行為更加具有主動性,對權利的實現更加直接和充分,但是,上述原因是否足以打破傳統的侵權責任體系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探討。不過有一點是十分肯定的,如果要突破自助行為在原有侵權法邏輯體系中的地位并將其獨立出來,就必須對自助行為的概念和外延重新加以界定,自助行為的分類也需要更加細化和科學。

 

三、總結

 

目前,學界普遍認為自助行為僅能針對請求權。然而,相對于相對權性質的債權請求權來說,物權請求權不是基于原權利(絕對權)自身產生的請求權,而是在原權利(絕對權)受到侵害時產生的權利,因此絕對權請求權的性質是救濟權。可見,物權請求權建立在物權已經受到侵害的基礎之上,物權作為一種物權主體的絕對權利,從它代表和反映的生存利益角度看,最具有可行性,或者物權行為可能性、物權行使任意性以及物權救濟可行性。換言之,物權概念中“行為范圍”之說,已經包含了自力保護的可行性在內。因此,自助行為對債權人的意義在于相對人依約履行債務,以使其債權中的期待利益得以圓滿實現;而物權自助行為則更強調物權人對其財產的自我保護,對物權人而言,何人侵害其物權并沒有太大的分別。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的自助行為只能“對人不對物”,物權人的自助行為卻是“對物不對人”,因此,法律應當允許物權人采取更為直接或積極的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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