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愈來愈多的家庭自用轎車進入日常生活。為了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將車輛的購置與維護成本盡可能的分攤,很多車主將自用轎車交給汽車租賃汽車租賃人進行對外租賃,獲取相應的租金;同時,汽車租賃人為了降低經營成本,以自己的名義將車主的自用轎車租賃給第三人,并從第三人繳納的租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費用。上述看似雙贏的自用汽車租賃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對車主與汽車租賃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當事人違約處理的法律適用上卻產生分歧,由此導致司法裁判結果亦大相徑庭。

 

對車主與汽車租賃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意見,分述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車主與汽車租賃人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因此,車主作為委托人,是和作為受托人的汽車租賃人約定,由汽車租賃人為車主處理車輛對外出租事務,汽車租賃人所提取一定比例的租金系為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因此,第三人不能履行義務時,應當根據委托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車主與汽車租賃人之間形成行紀合同關系。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汽車租賃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車主的汽車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從第三人繳納的租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報酬。因此,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時,應根據行紀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上述兩種意見涉及到委托合同和行紀合同兩個法律概念,二者既有相似之處,又有所區別。相似之處在于:二者都是以信任為基礎,以提供勞務為合同標的,以處理一定事務為合同目的。二者之間的區別在于:第一,適用范圍不同。委托合同的適用范圍廣泛,除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其他約定,委托可以適用于諸多民事活動領域;根據法律規定,行紀合同僅適用于貿易活動。第二,處理事務的名義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事務可以用委托人名義,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行紀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第三,受托人資質要求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一般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均可以成為受托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一般是專門從事貿易活動的組織或個人,其經營行為一般需要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的審查、登記。第四,是否有償不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行紀合同是有償合同。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委托合同的外延更加寬泛,行紀合同的內涵更加精細。因此,行紀合同可以看成在貿易活動中具有特定資質的行紀人以受托人名義處理委托事務并且收取報酬的委托合同。對此,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能夠加以印證,即“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行紀合同中的委托人與行紀人之間的關系本質仍為委托關系。司法實踐中,持家用汽車車主與汽車租賃人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的觀點即認為行紀合同中的“貿易活動”指商品買賣行為,理由是我國《合同法》中關于行紀合同部分的相關法律條文均明確了商品買賣行紀行為的處理,并未涉及其他領域。這種觀點忽略了我國《合同法》將行紀合同納入有名合同的歷史演變,亦未將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的新現象、新問題作合乎立法原理的考量。所謂貿易,是指平等互愿的商品或服務交易。《合同法》中有關行紀合同的相關規定更多的涉及商品買賣關系,系行紀合同最初被納入有名合同時特定歷史背景下,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然而,《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行紀合同中的貿易活動僅指商品買賣。因此,將行紀合同中的貿易活動僅僅理解為商品買賣,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即車主將自用汽車交由汽車租賃人對外租賃,汽車租賃人以其自己名義將車主的汽車對外出租,并從租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租金作為報酬的服務行為屬于行紀合同法律關系。

 

二、違約責任的法律適用

 

上述現象中,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如何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根據行紀合同的法律關系進行認定及處理;在行紀合同章節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與委托合同關系中委托人的介入權利、受托人的信息披露權以及第三人選擇相對人的權利相比較,《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嚴守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權、受托人的信息披露權以及第三人選擇相對人的權利。因此,在行紀合同法律關系中,委托人與行紀人之間、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均應嚴守合同相對性,兩個合同的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基于以上分析,行紀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第三人不得向委托人主張違約責任。對此,與隱名委托合同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因為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義務時的法律適用進行比較分析:在隱名委托合同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因為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義務時,受托人在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有權選擇委托人或受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但是,在行紀合同法律關系中,即使因為委托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第三人亦不能依據受托人披露的委托人而享有選擇合同相對人的權利,第三人只能向行紀人主張權利,行紀人亦得根據合同相對性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后,再行向委托人進行追償。

 

同樣,在行紀合同法律關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與有償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進行比較分析:在有償委托合同法律關系中受托人所處理事務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擔,受托人只有存在過錯時對委托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紀合同中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行紀人無權以其沒有過錯為由進行抗辯,行紀人唯有向委托人承擔相應責任后,再行向第三人的追償權,除外情形為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

 

綜上所述,行紀合同中的“貿易活動”應當理解為商品與服務交易,對行紀合同關系中當事人的違約責任應當嚴格遵守合同相對性原則進行認定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