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月,妻子蔣萍發現丈夫韓國偉與李麗麗有曖昧關系,出于對今后生活的考慮,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簽訂了一份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夫妻應當相互忠誠,潔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間背叛對方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必須支付30萬元補償金。201316,蔣萍在家中發現韓國偉與李麗麗的不軌行為,遂起訴離婚,并要求韓國偉按照夫妻忠誠協議補償自己30萬元。韓國偉同意離婚,但認為夫妻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絕補償30萬元。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種法律價值取向,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蔣萍與韓國偉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協議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誠協議屬于道德義務法律化,具有可訴性和民事訴訟法律依據。相互忠實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使這一道德義務上升到了法律義務的層面。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不僅是道德義務,也是法律義務。夫妻忠誠協議賦予了夫妻忠實義務以具體的內容,使抽象的忠實責任具有可訴性。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和諧、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中,韓國偉與李麗麗發生婚外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蔣萍遭受精神損害,韓國偉的行為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約定,違反了夫妻情感忠誠和行為忠誠的道德義務,也違反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律義務,應當按照約定補償蔣萍30萬元。

 

二、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可見,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誠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協議的內容具有可執行性,法律應當承認其效力。本案中,韓國偉與蔣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夫妻忠誠協議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不存在無效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情形。因此,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三、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以約定的方式處理財產,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見,婚姻法對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是給予充分保護的。夫妻忠誠協議具有利益性,該利益既表現為人身利益,也表現為財產利益,財產利益附隨于人身利益。婚姻關系當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護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維護者。本案中,蔣萍與韓國偉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一份處理夫妻財產的約定書,約定一方違反了忠誠協議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權要求補償30萬元,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承擔的相關規定,法律對此應當予以保護。

 

四、夫妻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維護婚姻關系和諧穩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線。以性愛為基礎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專一性,婚姻關系穩定與否很大程度有賴于此。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會拒斥婚外情,促進夫妻相互忠實,維護家庭社會和諧穩定。本案中蔣萍與韓國偉簽訂夫妻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誠義務的具體化,用書面的形式將法定的權益體現出來,目的是為了確保婚姻關系的穩定和約束夫妻之間的相互忠實,促進夫妻雙方人格的發展與尊嚴的維護,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觀點。(本文當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