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了《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該征求意見稿在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一定程度上注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方面的利益。
  不交保險費應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那么應怎樣處理雙方的關系呢?
  征求意見稿中規定: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約定有交費寬限期的,保險人對在寬限期間內發生的承保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因以上情形承擔保險責任時,可以從保險賠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
  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人開始承擔責任時至合同解除前期間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未說明”難免其責 “未告知”不一定拒賠
  說明義務是指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保險合同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說明的義務。由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內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向投保人盡說明義務。而與其相對的告知義務也是保險行業中的誠信原則之一,它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將所了解的有關保險標的一切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不得有任何隱瞞、遺漏、錯誤或欺詐。但在實際運作中,因這兩種義務的履行所產生的保險糾紛卻呈增加之勢。
  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時,應當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是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程度的解釋。保險法第十八條中規定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這里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并且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而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
  對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意見稿中規定: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項引起,可以認定該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嚴重影響”,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保險責任。
  理賠有具體時間要求
  理賠是保險的賠償處理,是保險業務中最重要的環節。理賠體現了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客戶購買保險的最終利益。我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但這里所說的“及時”究竟是多久?而理賠的時效又能持續多長時間呢?
  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的“及時”一般為三十日,確有困難的除外。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這里所規定的“二年”、“五年”為訴訟時效期間。
  離婚后想續保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對于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后,夫妻又離婚的,應當如何處理所涉及保險的糾紛呢?被保險人、受益人能否享有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
  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夫妻中一方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親屬為受益人的,應當給予對方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的補償。一方為投保人,對方或其親屬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方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請求,但該方當事人應當給予投保人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保險合同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夫妻離婚后,作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對方有權提出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但必須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該要求。
  自殺不一定遭拒賠
  保險公司一般都會在保單條款上注明一些特殊的排外條款。其中最主要的條款是,“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或生效之日起,二年?故意自殺或致殘時,保險公司無理賠責任。”這一條在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也有明確體現。也就是說,遇到這種情?,保險公司只須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即可,而不予以理賠。對此規定,征求意見稿中給予了更為細致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自殺后,保險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被保險人自殺的,不適用此款規定。

文章出處:轉載自中國法院互聯網
文章作者: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