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特別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后,江蘇省南京市兩級法院涉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迅速攀升,因民間借貸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已成為影響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在推進三項重點工作中,把有效化解民間借貸糾紛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專題開展涉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調研,并出臺相關意見,統一執法尺度,依法妥善化解由此引發的矛盾糾紛。

 

  變味的民間借貸

 

  最近一段時間,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特別忙碌,因為在一個月內,該庭接連收到了50多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今年1月至5月,該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已有300多件,與去年同期相比增長了近3成。

 

  建鄴法院的現象并非個別。全市法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普遍增長。

 

  據南京中院的調查統計,2005年至2009年,全市基層法院受理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分別是2251件、2326件、3737件、4702件、5386件。數據顯示,自2007年開始,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快速上升,2009年收案數量是2005年收案數量的2倍以上。與此同時,涉訴糾紛標的額也大幅上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訴訟標的額為幾十萬元的已經成為常態,幾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的也屢見不鮮。以2009年為例,全市13家基層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訴訟標的額最高的均超過了100萬元,超過500萬元的有9家,超過1000萬元的有2家。

 

  借貸糾紛中大都是穿著合法外衣行“高利貸”行為。南京中院民一庭負責人介紹說,以往出借和借款人對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約定明確,現在涉訴糾紛的借據往往只載明借款數額,不區分本金和利息,有的雖然在借據寫明了利率,但該利率不超過司法保護幅度,即使借款人抗辯存在高利貸行為,也難以舉證。這位負責人說,不論借據中是否寫明利率,出借人往往在出借款項時先將利息扣除,借款上寫明的借款數額仍是全部款項。

 

  以合法形式出現的高利貸中,最典型的是以所謂房屋買賣合同的名義,行高利貸與房屋抵押之實,既規避了國家關于禁止高利貸的法律與政策,也規避了禁止“流債”的物權法規定,損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如在棲霞法院受理的辛某訴楊某的借貸糾紛中,辛某因經營需要向楊某借款,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將其自有房屋出賣給“出借人”,一旦借款人不能還本付息,出借人即可處置借款人的房產。之后,因辛某不能還清楊某的借款,楊某即要求辛某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將產權過戶到楊某名下。

 

  民間借貸的“興旺”,也引發了非法集資案件的增加。

 

  褚某是一位退休干部,奮斗了一輩子,家中有些積蓄。在溧水做生意的王某利用偽造的“黃祁景”高速公路中標書的合同,取得老人的信任,約定以20%的利息回報率,從老人那兒借得20萬元。一年后,王某果然信守承諾,還本還息。嘗到甜頭的褚某不但拿出自己所有的積蓄60多萬元,還把這個好“消息”宣傳給親朋好友,這樣一傳十,十傳百,很多親朋好友也將錢給王某做“投資”。王某靠著“拆東墻、補西墻”的辦法維持了一段時間,最終被多人報了案。

 

  此案并非個別。近日,南京下關法院判決了全市首例邵某因犯高利貸轉貸罪獲刑案。2007年以來,邵某采用無利息約定或每月2.5%的利息約定的方式與借貸人簽訂固定格式的借款協議書,并由借款人的房產等作抵押或提供擔保人,同時辦理相關抵押及授權委托手續,再按4%20%不等的月息和約定的借款期限,將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余款給付借款人,但借款協議書上仍以本金數額為借款額。通過上述方式,邵某先后向借款人非法借貸計315萬元,收回本息計162萬元。

 

  據《南京市涉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調查報告》披露:近年來,一些民間借貸案件的背后,往往顯現出非法集資的陰影,一些擔保公司或高利貸經營者的資金來源,系通過非法集資獲取,一旦一定數額的借款人無力還款,就可能導致擔保公司或高利貸經營者資金鏈的斷裂,無力償付非法集資出資人的本息,進而引發群體事件甚至惡性追債案件。

 

  借貸糾紛審理難題多多

 

  南京中院的一項調查顯示,從20082010年市兩級法院改判、發回重審的一審案件中,民間借貸案件高于全部案件的改判、發回重審率,約占10%。同案不同判等執法尺度不一的問題頻頻發生,一些當事人對法院裁判頗有微詞。如何讓法律真實更加接近于客觀真實,既防止惡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獲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惡意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正當利益,是當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的難題。

 

  那么,民間借貸糾紛審判難在哪?南京中院民一庭負責人掰著手指向記者列出了五點:

 

  難點一:僅有借條而缺少款項交付憑證。多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借人稱借條中寫明的款項已經交付借款人,但出借人僅提供借條,卻未能提供款項已交付的其他證據。如果是數額較小的借款,推定借條出具時款項已交付,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但對于幾十萬、數百萬元的借款,在缺少款項交付憑證的情況下,則難認定借款事實有無實際發生。

 

  難點二:數額較大的借款以現金形式交付的現象增多。相當多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借人往往聲稱借條載明款項系其以現金方式出借,甚至在借款數額達幾十萬、數百萬的借貸關系中,也是現金交付。借款人也認可收到現金,但抗辯收到的款項與借條載明數額不符或借條系受脅迫而寫等等,給借款事實有無發生或借條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認定帶來困難。

 

  難點三:借條中沒有關于利息的約定。審判實踐中,相當部分的出借人提供的借條中沒有關于利息的約定。從常理分析,如果大數額的借貸雙方不具有熟人關系,無償借貸的可能性較小,但因缺乏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是否為有償借貸,且法律并不禁止無償借貸,因此單從借條看,雖然無利息的約定不符合常理,尤其對于用于生產經營等經濟活動的大額借款而言,這樣的約定更是有悖于市場經濟交換法則與常態,審判人員還是難以采納有償借貸的主張或抗辯,更無法采納一方當事人關于“高利貸”的抗辯。

 

  難點四:關聯證據少。由于民間借貸當事人少、法律關系簡單,借貸行為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此類案件中,除借條外,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能夠印證借貸事實的其他證據很少。因此,在直接證據存在疑點的情形下,很難通過對間接證據的綜合分析排除疑點,作出正確判斷。

 

  難點五:借貸雙方本人不出庭情況較多。為了回避法院對于借貸事實相關細節的審查,出借人本人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應訴。但代理人對于借貸合意的形成過程、款項交付等細節性問題往往陳述不清。此外,審判實踐中,也發現有的借款人不出庭應訴,部分借款人為此改變電話、變更住所,拒不出面陳述事實,也影響了法院對借貸事實的判斷,既使得出借人無法實現債權,也嚴重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這位負責人說,以上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使民間借貸關系無論是從形式上或內容上都更趨于復雜化,民間借貸關系中當事人的力量對比關系也悄然發生變化,原有的法律規定往往被突破難以適應新的財產關系的變化,甚至被一些利益團體或個人利用,成為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謀取不當利益的工具。然而,囿于法院審判職權的限制,法官往往無法主動對疑點介入調查,只能主要依靠當事人自身的舉證,從而導致相當一部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事實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更加困難,事實真偽難辨,成為一類復雜疑難案件。

 

  擠凈借貸中的“高利”

 

  針對當前民間借貸中存在的高利貸、虛假債務、涉嫌犯罪以及各基層法院執法尺度不一的情況,南京中院制定出臺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范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統一執法尺度,防止當事人規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將非法利益合法化。

 

  ——加強對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審查。《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生效條件及借貸合同及保證合同無效情形下的處理。在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中,企業將借貸資金用于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且不構成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認定借貸合同無效。

 

  ——加強對借據真實性的審查。《意見》在明確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重要證據的基礎上,強化對借據真實性的審查。債務人對借據內容的筆跡或者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供補充證據或者反駁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提供的有效證據,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及相關情況,對借據的真實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確認借據是否真實的,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鑒定。

 

  ——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意見》明確債權人對借貸合意負有舉證責任。對于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對于數額較大的借貸,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債務人主張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經歸還或者部分歸還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舉證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范圍。《意見》要求,對于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的事實以及主張對方提供了非法證據等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對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進行審查,必要時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注重對高利貸的審查排除。對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貸等金融違法行為的民間借貸案件,《意見》要求加強對借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審查,在借條存在疑點的情況下,加強對借款事實的審查,強化對證據的綜合分析,不能僅憑原告提供的借條簡單下判。《意見》明確對高額攬息、預先扣息的違法行為不予保護,防止出借人通過法院判決將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對超過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護;利息已經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

 

  ——注重虛假債務的審查排除。《意見》明確規定,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務人、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偽造可能、被告在一定期間反復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等八大情形之一的,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對涉嫌虛假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可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傳喚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并告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當事人進一步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包括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并依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等。

 

  此外,南京中院還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等形式進一步加強對下指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同時,以案例研討、座談交流等方式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技能培訓,提高法官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司法能力。

 

  審判實踐中尚存難題

 

  “中院下發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我們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化解矛盾糾紛起到了很好的指導作用。但在審理實踐中還有一些難題尚待解決,最讓人頭疼的就是找不到被告人。”南京棲霞法院棲霞法庭的陳庭長告訴記者。

 

  據了解,現在有30%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找不到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利用公安平臺查找被告人的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然后郵寄送達,如果仍然沒有回音的話,只能通過報紙公告送達了。通過公告送達找到被告的希望也十分渺茫。

 

  “這樣往往導致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無法執行。”陳庭長說。

 

  因此,很多法官建議是否能把個人的財產狀況也錄入公安系統的網絡平臺,以此規避有判決而無法執行的尷尬狀況。同時,要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多方位懲戒失信者,真正做到有信者昌,失信者痛,讓失信者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時也付出道德上的成本和經濟上的代價。

 

引導規范民間借貸 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訪南京中院副院長潘科明

 

  記者:出臺《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有何現實意義?

 

  潘科明:近年來,民間借貸行為涉嫌高利貸的情形激劇增多,南京全市法院受理的此類案件每年均在5000件以上,民間借貸大都涉“高利貸”行為。一些擔保公司或高利貸經營者的資金來源,往往通過非法集資獲取,一旦一定數額的借款人無力還款,就可能導致擔保公司或高利貸經營者資金鏈的斷裂,無力償付非法集資出資人的本息,進而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惡性追債案件。因此,由民間借貸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引起了黨委、政府的廣泛關注。在推進三項重點工作中,我院黨組認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必須從當前社會最突出的問題入手,從黨委政府、人民群眾最關注的問題入手。為此,我院專門組織力量,開展調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制定出臺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記者:《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在司法上有何創新?

 

  潘科明:從積極的方面來說,民間借貸有利于擴大民間資本出路,增加投資渠道,滿足邊緣資金需求,增加金融市場的豐富性、多樣性和完整性,填補非主流金融市場缺口。但近幾年,民間借貸中借貸行為涉嫌“高利貸”的情形急速增多。如何既防止惡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獲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惡意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利益,是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現實課題。我們出臺的《意見》,強調對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性的審查,加強對借款事實的調查,正確界定合法民間借貸和“高利貸”,從而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引導和維護合法借貸關系,避免非法借貸給民間借貸市場帶來沖擊,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限制其消極影響。

 

  記者:《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在審判工作中有何指導意義?

 

  潘科明:目前,不少基層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較多,一些法院的民庭和法庭都在辦理此類案件。由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多,情況復雜,個別法院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影響了審判工作的權威性,不利于對權利人合法利益的保護以及對“高利貸”行為的制裁。我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強調通過加強審判業務指導、發布典型案例等形式規范裁判規則,建立裁判統一機制,統一裁判標準,統一法律適用,有著現實的指導意義。

 

  記者:今后法院還將在有效化解借貸糾紛難題方面做哪些工作?

 

  潘科明:法院在做好自身審判工作的同時還應注重延伸審判職能,充分發揮審判工作的引導、規范社會關系的職能作用。應適應經濟社會形勢發展變化的需要,充分發揮審判工作在強化法制宣傳、提高公眾法律素養中的平臺作用,適時向社會發布案件信息和風險提示,引導和規范民間融資行為;提示社會公眾增強證據意識,及時保留和固定證據,提高在發生糾紛時依法維權的能力;教育公眾增強風險意識,不能輕信他人,避免為謀取高額回報,落入非法集資的陷阱。要正確認識民間借貸糾紛在社會管理中的傳導效用,認真落實全市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工作要求,自覺把司法建議工作作為民事審判部門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著力點,充分發揮民事審判的司法能動作用,針對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相關部門在管理金融秩序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發出司法建議,依法監督和支持相關部門的社會管理行為,幫助其加強和改進工作,促進社會管理創新。

 

 

民間借貸糾紛的法律應對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葉金強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案件的調查報告顯示,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案件數量及借貸數額大幅度上升、借貸主體復雜化、借款多用于生產經營、高利貸和虛假訴訟頻發;此外,具體案件中還出現了大額現金交付增多、缺少交付憑證、關聯證據少、借條中無利息約定等現象。對于這些新現象,法院應如何應對,值得探討。

 

  首先,需要清醒地意識到的是,法院的職能具有有限性,上述現象背后的社會問題,并非法院通過審判工作就可以解決。現階段,由于中小企業融資渠道非常有限,向銀行貸款面臨諸多困難,而同時民間又有大量資金缺少合理的投資渠道,銀行利率又偏低,這樣,在高利率的誘引之下,二者間的相互需要促進了民間高利借貸的迅速增長。與此相關的,以溝通借貸雙方、謀取中間利率差為目的的地下錢莊也大量產生。對于這些問題,根本的解決途徑應在于國家相關經濟產業政策的調整,以及刑事、行政責任的跟進。而法院民事審判只能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彰顯社會公平、實現個案正義。

 

  現行法下,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則相對清晰,借款合同的效力、利率控制規則等方面,基本上沒有什么大的爭議。對借貸合同效力可能有爭議的案型,是在借款方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等罪的情況下,其與自然人訂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實踐中,有些法院傾向于認定借款合同無效,認為借款人已構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還有效。其實,在此類借貸合同糾紛中,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僅為借款人一方,認定合同無效并不有利于相應強制性規定之規范目的之實現,并且,認定合同無效反而有利于構成犯罪的借款人。故,綜合考量之后,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之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

 

  在法律規則基本明晰的背景下,民間借貸糾紛中,問題主要出現在事實認定上。證據的真實性存疑、關聯證據的缺乏,使得證據認定陷入困境,所以,民間借貸糾紛的困難,不在于實體規則的缺失或不清晰,而在于事實認定上的困難。現實生活中,由于高利貸禁止規則的存在,高利貸者總是千方百計地試圖規避法律規定,確保不法利益的獲取,借款人因迫于急需資金而不得不接受苛刻條件,包括在證據上無底線地讓步,使自己陷入非常被動的處境,出借人則通過將利息寫入本金、直接不寫明利息、或通過虛假訴訟等手段,來事先將不法利益合法化。這些均為法院審判中事實的認定,帶來嚴重困難。當事人密謀虛構的訴訟中,當事人會相互認可對方的事實主張,法院若想揭穿當事人的不法勾當,查明真實的法律關系,則面臨著非常大的困難,而如果事實能夠被查明,法律判斷上則基本上沒有爭議。可見,當前民間借貸糾紛中,困難主要發生在事實認定層面。

 

  對此,案件事實查明上,一方面法院應督促當事人積極舉證,曉以利害、言明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引導當事人全面提供證據;另一方面也應根據需要,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盡可能查明事實真相,為案件裁決提供堅實的事實基礎。此外,在具體事實判斷方面,可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認定。對于僅有借款憑證而沒有款項交付憑證的,應責成出借人舉證證明款項已經交付的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的,可認定款項沒有交付;借貸合同訂立和款項交付是兩項不同的事實,出借人對自己主張的這兩項事實均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僅有款項交付憑證而沒有借貸合意憑證的,同樣應是由付款方舉證證明款項支付背后的法律關系,根據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借貸關系和利息的有無及數額;付款人無法證明付款背后的法律關系,收款人也無法證明自己享有保有款項之權利的,則可支持付款人款項返還之請求。對于大額借款的出借人主張已現金支付的,可責令其詳細說明現金的來源、支付的時間、地點等情況,結合交易習慣、出借人抗辯、以及其他相關證據,來判斷款項是否確已交付,借款人僅承認部分受領而出借人又無有力證據證明已全部支付的,則可認定借款人承認部分的款項已經交付。而對于那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則應及時通報、移送相關機關,通過刑事偵查程序查明真相,避免在錯誤的事實認定基礎上作出錯誤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