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對常州市戚墅堰區法院近三年來受理的495件執行案件進行調查分析,我們發現,依據調解協議申請執行的案件為256件,分別占當年執行案件數的36%、42.6%、47.8%,呈逐年遞增趨勢。
  一、債務人履行調解協議的特點
  1、自覺履行的少,申請執行的多。三年間以調解方式審結案件453件,其中自覺履行的160件,僅占35%。
  2、一次執行完畢的少,反復執行的多。由于在調解時雙方約定的履行時間相對較長,履行次數較多,在債務人不能按協議自覺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只能多次申請,執行人員只能反復執行。還有的當事人在執行中達成和解協議后仍不履行,債權人只得再次申請執行和解協議,這種重復勞動直接影響了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3、現金履行少,以物抵債多。執行中,債務人大多以經濟狀況差、現金支付困難為由,要求以物抵債。而由于以物抵債還必須對抵債物進行評估或拍賣,既增加執行人員的工作量,也影響債權人權益的及時實現。
  二、申請執行調解協議增多的主要原因
  (一)當事人調解動機不純
  1、債務人明知無償還能力,為擺脫訟累或為拖延履行時間與債權人進行調解。訴訟中一些債務人經濟狀況較差,對履行能力心中無底,但為了盡快在審理環節解決糾紛,就在訴訟中主動與債權人妥協,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后,債務人要么在主觀上并無履行誠意,要么在客觀上缺乏償付能力,從而導致協議未能按期履行。有些債務人有履行能力,但為了達到拖延履行債務的目的,在訴訟中千方百計要求調解,而達成的協議大多履行時間較長,少則幾個月,長則數年。
  2、債務人為了減少償還債務的實際數額。在調解過程中,債務人為減少還債數額與債權人討價還價,盡可能要求債權人作出讓步。但結案后,債務人并未因債權人的讓步而積極履行,從而導致申請執行調解協議的案件增加。
  3、債務人為轉移財產而進行調解。個別債務人為達到轉移財產之目的,在庭審中積極主張調解,等調解協議達成后,其財產已轉移,債權人只得申請強制執行。
  (二)自愿調解的基礎欠缺
  1、債權人受外界壓力的影響接受調解。訴訟中債務人找關系,托領導、同事、朋友出面進行協調,債權人礙于情面,或在外界的壓力下,違心地接受調解。加之有的債務人沒有誠意履行債務,債權人只能采用申請執行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益。
  2、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不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有些調解協議是由審判人員提出方案后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而達成的,未必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因此也就缺乏按約履行的基礎;個別案件承辦人,不能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工作中走極端,過多地依職權進行調解;還有一些承辦人對疑難復雜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吃不準,或對案件事實難以查清,雙方責任難以明確的情況下,為了結案,迫使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類調解協議由于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而就不存在按約履行的基礎。
  三、減少調解協議申請執行比例的主要對策
  一是加強法制宣傳,提高公民和法人的法制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在訴訟中要告知當事人執行不能和拒不履行的后果,使雙方在實體權益的取舍與自動履行方面達成共識,促使義務方自動履行義務。調解結案后,辦案人員應跟蹤履行義務情況,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提醒、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二是對審理中發現有虛假誠意跡象的應及時下判。庭審調解中,承辦人員發現義務人缺乏誠意的,不要過分強調調解或久調不決,而應及時判決債務人履行義務,不讓不守信用的債務人通過調解在經濟上占到便宜。
  三是在調解協議中增設制約條款。為防止債務人到期不能主動履行還款義務,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時,可在調解協議中增設制約條款來約束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的,債權人有權利要求全額執行或由債務人承擔滯納金等等。
  四是通過執行手段制裁義務方。以調解方式結案后,對不能自覺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執行中可采取必要強制措施,嚴格控制執行和解的運用,對拒不履行義務的可視情形按照民訴法規定進行處罰,促使調解協議能得以自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