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有關受教育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的糾紛逐漸增多,但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在是否受理上卻存在截然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認為受教育權不屬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不應受理。有的法院認為,受教育權是由作為行政法類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的,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予以受理。有的法院認為,受教育權就是民事權利中的人身權,可以直接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受理。
  受教育權利,雖然已被世界人權宣言和我國憲法、教育法律宣示為“人之為人的基本權利”,但在理論上,其基本含義是什么?具有什么性質?包括哪些內容?公民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時如何及時獲得補償和救濟等,學界及實務界對這些問題尚缺乏統一的認識,而這些問題不清楚,必將給實踐中公民受教育權利的實現帶來影響。本人試就受教育權的性質及其救濟途徑進行粗淺分析,以期厘定以往在公民受教育權方面模糊不清的法律關系,從而為方興未艾的此類訴訟奠定一些法理基礎。
  一、受教育權的權利性質
  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作為權利主體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受教育方面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自由,并可以要求他人為其受教育而做出一定行為或履行一定義務的權利。我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對此有關公民受教育的法律規定,有的學者認為這就是我國法律關于公民受教育權的全部內容,即包括受教育機會獲得權、受教育條件獲得權和評價結果獲得權。 對此,作者持不同意見。作者認為,公民的受教育權伴隨不同公民不同的成長過程,及不同地區教育教學設施的先進與否,具有不同的內容,它是一項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內涵不斷發展豐富的權利。例如,有地方中學的初中部為了保證本校尖子生能進入本校高中部,而人為地阻擋該學生報考其他學校,該學生認為母校侵害了其受教育權中的選擇權。因此,對受教育權的內容不應采取列舉式規定,而應采開放式態度,即凡是和公民受教育相關的權利都應該作為公民受教育權的內容。至于受教育權的性質,理論界及實務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教育權是民事權利,理由是受教育權與公民自身的前途命運有密切關系,所以它是一種人身權利,理當屬于民事權利范圍。至于有學者認為民事權利應當是指《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權利,持此觀點的人則認為《民法通則》對民事權利的規定采取非法定主義,不一定有規定的權利才保護。如隱私權,如確實有損害后果發生的,也應保護。而接受教育在現代競爭激烈的社會是公民參與競爭及謀求生存與發展的前提,是與公民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受教育權正是現代社會人格權的豐富與發展,本質上是平等權和自由權,其實質為民事權利。民法沒有規定受教育權,應通過解釋法律來補充法律漏洞。另一種觀點認為受教育權不是民事權利,而是憲法權利。理由是我國民事法律沒有關于受教育權的規定,民法理論上也沒有受教育權的概念。國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論也沒有將受教育權作為民事權利的情形,而都是將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我國憲法第46條也明確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并且如果將受教育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就需要對其內涵外延做出界定,而事實上這種界定是非常困難的。一種作為民事權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權不僅在實踐中沒有意義,在適用上也勢必造成混亂。
  作者認為,討論受教育權的性質,關鍵是看受教育權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利,還是私法意義上的權利。如其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則屬私法性質的民法就不能很好地對其提供保護,其就不應歸入民事權利范疇。從受教育權的發展及其入憲背景來看,19世紀初,拿破侖曾說:“就政治問題之各方面而論,教育殆均為其最重要之基礎,因除非人民受有良好教育,與彼此有共同了解之諸種重要原則,國家殆無善治之可能”。 拿破侖的話反映了當時資產階級對教育的認知。19世紀中葉,法、德等國家開始教育立法,教育不再被認為只是家庭固有的責任,由家長來承擔,而被視為“國家之富強進步,個人之安定康樂”的先決條件。 教育事關國家興亡,因此,國家要行使教育權,培養合格接班人和熟練勞動者。受教育演進為公民對國家應盡的義務,并載入憲法,成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20世紀以來,對文化教育的注重,已成為現代憲法的主要內容。由于是否接受教育已經與公民的生存及發展息息相關,受教育在性質上則更主要地由公民的基本義務嬗變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二戰以后,受教育權作為人權被寫入《世界人權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受教育權由國內保護發展為國際保護。受教育權寫入憲法則始于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該憲法規定,國民小學及完成學校之授課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費。 這里的免費教育顯然是接受教育的兒童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換言之,這也應當是國家的一項基本義務。我國《教育法》也規定,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由此來看,公民的受教育權不僅僅事關公民個人的事情,其義務主體指向國家,目的在于要求國家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機會。因此,公民的受教育權帶有國家義務的性質,它應該屬公法意義上的權利,是一項憲法權利。
  二、受教育權的救濟途徑
  公民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后,是選擇訴訟途徑救濟還是選擇非訴訟途徑救濟,爭議并不大,因為非訴訟途徑救濟無論是在救濟力度上還是效率上都無法和訴訟相提并論,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但如果通過訴訟救濟,是通過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是擺在理論界及實務界面前的一個難題。將受教育權定位在憲法基本權利層面上,在我國現有的訴訟體制下是無法實現保護的,因為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都被認為是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雖然行政訴訟也被有些學者擴大到對公民所有合法權利的保護上,但多數人還是對憲法基本權利不能直接進入訴訟持肯定態度。這也是多數學者努力將受教育權解釋為民事權利的初始目的,主要是為能夠在現有訴訟體制下進行救濟奠定基礎。但是,作者認為,不能因為現行訴訟體制無法解決問題就曲解權利性質本身。至于在現有訴訟體制下是通過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來實現對受教育權的保護,則要看與受教育權相關的法律關系是什么性質。
  公民受教育權作為一種法學意義上的權利,不是一種美好的理想或一句單純的口號,而是一種具體的社會存在,其實現依賴于行政機關、學校、監護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等法律關系主體相關義務的履行。在其實現過程中,公民與這些法律關系主體結成了各種各樣性質和特點不同的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為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主要表現為學生與教育行政機構及學校之間的關系。在這類法律關系中,是以權力服從為主要特征,學生與教育行政機構及學校之間不是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機構及學校處于行政主體的位置。原因是,在這類法律關系中,教育行政機構與學校都是行使管理權的機關。在此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有學者認為學校不是行政機關,不應成為行政主體。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行政主體不僅包括行政機關,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受委托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而學校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授權行使權力的組織。另一類為教育民事法律關系,主要表現為學生與監護人之間的關系。在這類法律關系中,學生與監護人之間是處于平等地位的。
  大多數學者將思路局限于通過一種訴訟途徑來實現對公民受教育權的保護,作者認為有失完善,理由很簡單:民事訴訟不能審查學校對學生的處罰決定,其結果難以解決退學處理問題,公民的受教育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而行政訴訟又不能解決教育民事法律關系,如,家長不給子女交學費而導致子女無法入學。因此,實現對受教育權的保護,作者認為應通過兩種訴訟途徑,即分別不同的法律關系分為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進行保護。但此時,還有一個關鍵問題不能忽略,即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沒有關于對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直接進行保護的規定。為解決這一尷尬問題,作者認為只有一條捷徑可走,即承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
  承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是指憲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規一樣進入司法程序,直接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 實際上,我國現行訴訟體制并不排斥承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效力,民訴法規定的“選民資格”案件就是例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條規定沒有將憲法權利排除在公民合法權益之外,同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款規定也沒有將憲法排除在外,憲法也是法律。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如果不承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對違反憲法的侵權行為如何進行追究將會成為問題。憲法也會成為一紙空文,處于被“虛置”的狀態。承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是國際通行趨勢。在我國現階段也有其理論基礎:(一)憲法的本質屬性要求憲法在司法領域具有直接效力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凡是法律都應當作為裁判的準則由某一特定的機構反復適用,不能在法院適用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憲法是法,它應當同其他法律一樣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憲法不能直接在司法領域運用,違反憲法的行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憲法的最高性就會表現的蒼白無力。因此,憲法法律性決定其應當在司法領域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確認了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盡管在實踐中,長期以來有法院審判案件時不宜援引憲法的看法,起因是最高人民法院“55年批復”規定刑事判決不宜引用憲法、“86年批復”對可否引用憲法判案采取回避態度。但是,法院不能援引憲法從來沒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最高法院的上述兩個批復是不適當的,均不應作為憲法不能進入訴訟的依據。而實際上,司法領域中直接適用憲法的案例卻不斷出現。如,1988年10月4日,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88)民他字第1號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該批復稱:“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這一司法解釋雖然不是針對憲法效力的,但卻直接引用憲法作為斷案依據。又如,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布實施一項司法解釋稱,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據憲法所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指出,與受教育有關的權利是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在?定條件下也可體現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害姓名權的手段,限制、妨礙、剝奪他人受教育機會的行為,都是對公民受教育權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損害結果的,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相關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再如,1995年新津縣人民法院受理王玉倫、李爾嫻訴蔬菜村村民委員會一案,認為村規民約要求婦女結婚后就必須遷走戶口,系對婦女的歧視性對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憲法原則,判決原告勝訴。這些司法活動都說明了一點,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一直是持肯定態度的。
  (三)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適用憲法條款與現行體制不悖
  承認憲法在司法領域的直接效力,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適用憲法規定。有學者認為這與我國的現行政治體制不符。他們認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適用憲法就意味著人民法院獲得了憲法解釋權,而在我國的政治體制中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憲法解釋權,人民法院適用和解釋憲法顯然違背了這一體制。這種看法,作者認為值得商榷。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直接適用憲法與直接適用民法是一樣的道理,如果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憲法意味著法院獲得了憲法解釋權,那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民法,同樣意味著法院獲得了民法解釋權,而我國憲法同樣規定“法律”的解釋權只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實際上,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適用憲法而出現的解釋憲法的情況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是不一樣的。
  首先,兩種解釋在性質上根本不同。前者屬于廣義上的憲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過程中作出的解釋。后者則是真正意義上的憲法解釋,其作出時間不限于適用的時候。其次,法院解釋的發生是被動的。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中,發生了需要對憲法條文的含義進行解釋的情況下,才能作出相應的解釋,而無權主動發起憲法解釋。第三,法院解釋的范圍是有限制的。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中,發生了需要對憲法條文的含義進行解釋時,僅就案件中涉及的憲法問題提出解釋,解釋的范圍和涉及的領域是受案件受案范圍的限制而限制的。第四,解釋的效力是不一樣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生的憲法解釋,僅對本案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生對憲法相同條款的解釋時,并沒有遵從的義務,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生的憲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然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在效力上是低于法律的,與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憲法解釋是不能同日而語的。
  因此,作者認為法院在司法領域中直接適用憲法,與現行政治體制不違背。更不存在違憲的問題。相反,恰恰反映和體現了憲法的本意和宗旨。我國憲法第五條第3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在現代法治國家,追究法律責任的機關最終只能是司法機關,所以該款中實際要求法院能夠適用憲法審理案件糾正違憲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