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4日,被告黃某駕駛小型面包車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的張某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隊認定:黃某、張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張某受傷后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被告黃某駕駛的小型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100萬元)。2020年12月16日司法鑒定所對張某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張某因交通事故致兩側多發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因顱腦外傷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本案張某于1940年12月22日出生,2021年2月9日因農藥中毒死亡。張某有三個子女,即本案原告:長女張某霞、長子張某寶、次女張某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張某在鑒定后意外死亡,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該如何計算。

(一)主張按照張某傷殘鑒定后實際生存的時間來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的數額。張某1940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已是79周歲,從事故發生到2021年2月9日因農藥中毒死亡,張某一共活了兩年,那么張某的傷殘賠償金的計算系數應該以兩年來計算。

(二)主張按照相關法律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擬制年限來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的數額。張某1940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已是79周歲,從事故發生到2021年2月9日因農藥中毒死亡,張某雖然只活了兩年,但依然按照法律擬制的五年來計算。

筆者主張按照第二種意見來計算張某的傷殘賠償金,理由如下:

第一,傷殘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因傷殘導致的收入減少或生活來源喪失而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很顯然傷殘賠償金是法律對于受害人的一種預期利益的保護,這顯然是一個擬制的數額。我們應該站在一般人的視角去看待傷殘賠償金的計算問題,每個人永遠無法也不能用未來發生的事情去推翻法律的擬制,何況這樣的計算方式也有違立法者保護受害人(弱者)的法理基礎。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從該解釋中不難看出,其明確規定了從定殘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從張某確定了傷殘等級時,這樣的賠償標準就已經適用了,而不再去考慮張某日后可能因為實際生存情況、身體的好壞、壽命的長短或其他意外事故等因素而發生變化,被告都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五年來計算傷殘賠償金數額。

第三,對于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思路有兩種,一種是差額計算,一種是固定化計算。所謂差額計算是根據事故發生前后受害人的財產差額來計算;所謂固定化計算是直接依據固定的標準來計算。理論中也存在著兩種計算方法的爭議,但從我國的立法來看,對于傷殘賠償金都是采用固定化計算的方式,即根據固定的標準乘以相應的賠償年限。

第四,采用第二種意見還可能避免一些惡意規避賠償的行為。比如,如果以訴訟中受害人實際生存的年限作為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那么有些侵權人可能會想盡一切辦法拖延訴訟,惡意阻礙訴訟程序的推進,若受害人在訴訟中發生了意外,那他們的目的就實現了,這對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是非常不利的。

綜上所述,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當受害人在訴訟過程中死亡時,對于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應該按照相關法律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擬制年限來計算傷殘賠償金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