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共同制與個人制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漬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體現。第十八條“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該條對舉證責任的專項規定。如何理解夫妻財約定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內容明確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約定形式是“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不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規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書寫補充下來,這樣的口頭約定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形式。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定立書面約定,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減少糾紛。法律文明確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承認口頭約定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亂,口頭約定應一律不予認定。
  (二)附條件的約定如何確定效力。
  在協議離婚過程中,雙方為離婚簽定了各種財產分配協議,但未離成婚,前面已簽的財產協議能否視為有效約定;雙方在登記機關協議領取離婚證后,對財產協議反悔,又提起財產訴訟,這種協議能否視為有效約定,司法實踐中存有分歧。有人認為只要有新的書面約定其效力就優于前約定。另一種意見認為,附條件的約定,條件成就時始能生效。
 ?。ㄈ┘s定的對外效力應如何認定與處理
  夫妻離婚時達成的財產約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認為,如夫妻雙方的約定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遵循規避法律無效的原則啟動離婚再審程序,重新審理有關財產部分的糾紛進而確立債務負擔,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有的法官卻認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協議債務清償的分擔,離婚案的處理并非事實不清,啟動再審程序,有違“意識自治”的原則,不能啟動再審程序,而應在債務案的執行階段,依照《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三條,將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直接追加為追償債權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有的法官認為,這種做法不妥,首先執行機構將有爭議事項直接行使裁決,而且離婚當事人缺乏其他救濟手段,直接損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其次混淆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可能損害另一方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內部之間的債務分擔,不涉及夫妻與債權人之間關系性質,對夫妻共同債務分擔約定并不改變夫妻與債權人關系性質,并不免除雙方的連帶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有人主張離婚案應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隱私,允許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糾紛解決。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債權應另案訴訟為當。離婚訴訟正在進行,債權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訴,此時,離婚案應中止待債務案審結后再審理。如債務案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則受損一方可在離婚案中行使請求賠償權,法院可一并處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夫妻離婚生效后才得知則也可以已離婚的雙方為共同被告繼續追討。
  以上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各行其是,對同一類型的案件,不同法院會得出不同的審理結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審理法官不同,也會產生有極大的差異的判決結果。這些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與完整性。
  二、處理分歧的意見與理由
  要解決司法實踐中存有的分歧,探究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必須從現行法律來分析。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效力包括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兩方面的內容。
 ?。ㄒ唬┓蚱挢敭a約定對內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對內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內效力,要從婚姻締結的性質分析。古人把夫妻關系比喻成“綢繆束薪”,意為把一對男女象捆柴一樣捆在一起。“結婚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行為”。它以男女雙方締結夫妻關系的合意為基礎,以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實質要件,以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登記向社會作出公示為形式要件。我國法律賦予公民婚姻自主權,在主體上要求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才能夠組成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合體。對外該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使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體現了尊重婚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從法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創設、任意更改,破壞了法定的權利義務,就必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夫妻在自由約定財產歸屬的同時也可自由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約定對婚姻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承認夫妻財產口頭約定有效,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亂。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由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如原約定經過公證的,要經過公證才能變更、撤銷。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與原訂約定要求一致。
  附條件的約定效力的認定。根據第十九條規定,對附條件的協議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協議離婚過程中以各種書面形式簽訂的協議,如果能舉證證明是以協議離婚作為成立條件的,則應認定為附條件約定,當協議離婚這個附條件未成就時,約定不生效。一旦協議離婚條件成就則應認定約定有效。反之,如果約定未附任何條件,只明確某項財產歸誰所有,則應認定為不附任何條件的有效約定。而對于雙方通過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領取離婚證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財產訴訟的,除非一方有證據證明約定是在欺詐、脅迫、等違法情形下簽訂,否則應認定為有效約定。不應支持試圖用財產騙取離婚,之后再推翻約定拿回財產的做法。附條件的約定,條件成就始能生效。
 ?。ǘ┓蚱挢敭a約定對外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承認其對外效力,即可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不承認其對外效力,則不能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如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當夫妻一方與他人實施民事行為,發生對外效力者,只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不發生對外效力者,則以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于第三人(主要是債權人)的效力。
  對夫妻財產約定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處理,要探究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從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來分析。婚姻關系中平等主體的特性使其屬于私法調整的范疇,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夫妻共同之債由夫妻承擔連帶責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成當時社會公眾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它不僅是社會現象,也是法律現象。而夫妻共同債務正是建立在夫妻這一特定社會個體的信任之上。它向債權人提供的信用保證不僅是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包括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橐鲫P系的調整脫離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精神。夫妻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第三人很難分清與自己進行交易標的物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效力如何認定,應從債的原理來分析。債是財產分配與交換的產物,因雙方互換利益的承諾使兌現會產生時間的先后分離,從而使交易雙方產生一種信用關系。債正是建立在對特定人的信任基礎之上的,本質是一種可期待的信用。相對債權人而言,債不是一種現實利益,而是一種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實現的期待利益。如果約定事先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則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債務人不能以債務人內部的約定來變更債的性質。同樣,經法院判決、調解所確定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如事先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也僅是對債務人之間關于債務份額的確認,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不能變更夫妻共同之債的性質。
  《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強調的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正是這一立法精神的體現。對“離婚逃債”的處理,不應在婚姻案件設立“第三人”,亦不能通過婚姻案件再審程序重新確立婚姻當事人的債務承擔份額。第三人行使訴權的債務案,應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受損一方可行使請求賠償權。對受損一方可如何行使請求賠償權、賠償的范圍如何確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亟需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