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條件或被告不適格,結果是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從實體上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此問題常糾纏于程序處理和實體處理之間猶豫不決的狀況,因理解不一,以致相同案件出現不同結果,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為在此有必要對兩者的區分和適用加以辨析闡明。
  所謂訴權是指民事主體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實體權益的權利。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訴訟上享有的基本權利。當事人的訴權可以分為兩個方面的權利,即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又稱之為起訴權,即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和保護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稱之為勝訴權,即請求人民法院滿足其訴訟請求的權利,只要當事人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就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駁回起訴。但是當事人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并不等于具有勝訴權。
  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各自具有獨立性同時又是緊密結合的,一個案件,只有兩者的緊密結合才能使案件的審理得以完備,發揮作用。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由民事訴訟法調整的,行使該項權利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只要原告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和保護自己的權利,從而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又叫做勝訴權,是指民事主體提請人民法院用審判方法強制實現由民事法律關系中所產生的請求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由民事實體法調整的,行使該項權利需符合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條件。當他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可行使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強制保護。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的獨立性表現為它不依賴于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而存在,即使民事主體沒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也可以行使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案件的審理結果只是敗訴而已。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獨立性從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時就已產生,但該權利的行使,必須依賴于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才能實現,即只有先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實體權利才可能考慮。
  所謂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經過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法院的立案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行為。駁回起訴所要解決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駁回起訴情況主要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的起訴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不符合上述起訴條件,則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后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經審理后才確認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則應裁定駁回起訴,而不能再適用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起訴經過法院開庭審理程序之后才確認其行為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堅持其起訴要求的。
  所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經審理后,發現原告請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請求不予保護的司法行為。哪么什么是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就是指原告通過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實體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被告提出的實體上的要求。可見駁回訴訟請求所要解決的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問題,它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請求,用判決的方式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包括駁回全部和部分訴訟請求兩種情況,駁回訴訟請求在于當事人的這種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實際上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否定性評價。司法實踐中,駁回訴訟請求通常適用于以下幾種情況:1、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的法律事實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過質證或查證已被推翻或否定;2、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或者違反國家法律;3、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4、實體權利已放棄,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同時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定事由;5、與他人未發生爭議或雖然發生爭議,但爭議已經解決;6、被告不適格。
  司法實踐中的幾個錯誤觀點:
  1、錯誤觀點一:認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進入審理程序,只要對于實體進行了審理,則必須對實體做出處理,如原告敗訴,則應以判決的形式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眾多案件比如當事人適格問題、實體權利的保護程度問題等,這些問題在法院立案階段是難以明確的,如侵權案件立案環節通常不會以其非直接利害關系人而不予受理,該案件必須經過開庭審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法院對這個事實的認定,是基于原告有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而作出的判斷(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以被告的證據作判斷),該認定是一種“法律真實”,而不一定是“客觀真實”。此時,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比如原告不適格,則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不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比如超過訴訟時效的,則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錯誤觀點二:認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審理中查明被告不適格,此應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不適格問題爭論很大,但在理論界通說認為對此情況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民訴法第108條第一款第(二)項“有明確的被告”應理解為原告起訴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因為民事訴訟是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所以原告起訴時必須指出侵犯其權益或與其發生爭執的對方是誰,如果原告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法院無從立案,也就無法啟動審理程序。而至于該被告是否為符合條件的被告,須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經過審查或審理,才能確定。如確定原告起訴錯了人了,則原告訴稱的“事實”也就不存在了,即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無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防止當事人的“濫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對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的處理問題。案件審理后,如發現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司法實踐往往是駁回訴訟請求來終結訴訟。筆者的困惑:筆者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三)項規定“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規定,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是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此應是對該規定的違背,也就是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立案條件,在此意義上,原告即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對此應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就說明原告主張的權利沒有被侵犯,此時原告是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此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即原告不“適格”,在此意義上,也說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但從實體意義上來講,原告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說明原、被告之間無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此時原告就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了,對此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么對此種情況,是不是說既可以從程序上解決也可以從實體上處理,則這樣就出現了一案存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的局面。比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但沒有書面證據證明,在立案階段對被告自認是不確定的,實踐中依照民訴法,應給于立案。但經審理查明被告不自認,對此司法實踐是以證據不足,駁回訴訟請求處理。但此時能否以被告不適格或者原告不適格作出裁判?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這個問題常糾纏于程序處理和實體處理之間,也是民事法官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和思考的,有時因理解不一,出現案件被發回繼續審理的情況,也很難說一、二法院法官是誰的錯誤理解所導致。故此筆者建議最高法院對涉及上述問題在一些具體操作性上加以細化,做出明確規定,以避免因理解不一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影響裁判文書的權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