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國家司法考試試卷三單項選擇題第22題的題目是:“甲、乙在火車上相識,甲怕自己到站時未醒,請求乙在A站喚醒自己下車,乙欣然同意。火車到達A站時,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時下車,為此支出了額外費用。甲要求乙賠償損失。對此,應如何處理?”試題給出四個備選答案,即:A.由乙承擔違約責任;B.由乙承擔侵權責任;C.由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D.由甲自己承擔損失。司法部公布的參考答案是D,即由甲自己承擔損失,從而排除了(A)合同責任、(B)先合同責任和(C)侵權責任的適用。  
  從題目中看出,甲、乙之間應為“好意施惠關系”。好意施惠關系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由當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系。其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好意施惠關系是德國判例學說上的概念(Gefalligkeitsverhaltnis),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將此譯為“好意施惠關系”黃立先生譯為“施惠關系”。好意施惠關系在我國民法上未設規定,實務上亦無判例可供借鑒。大陸學者對此也鮮有研究,只有王澤鑒先生在其所著的《債法原理(一)》中對好意施惠關系有所論述。
  一、好意施惠關系判斷標準
  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買賣、借款、承攬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于內心的意思而發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內心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         
  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系與好意施惠關系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系;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托等。若當事人并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系,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為好意施惠關系,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二、好意施惠關系履行請求權
  1、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系并不是合同關系,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系,當然也就不發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于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于“無償”,應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鑒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系,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于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資值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題中的案例,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由此看來,好意施惠關系在民法上雖未有規定,但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于好意施惠關系中產生的損害,究依何規則進行分配當事人的責任,是個不容回避的問題,亦是法律工作者必須面對的現實課題,有必要作進一步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