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于2018年6月入職被告某電臺,并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約定聘用期限自2018年6月至2023年6月,試用期6個月。同年7月,原告王某未經被告同意,報名參加另一單位的招聘考試,并進入政審程序。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書面辭職申請,被告不同意該辭職申請。9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聲明,主張其處于試用期內,可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9月29日,原告王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其未經單位同意,報考其他單位,目前已進入政審程序,其承認違反被告的招聘公告和聘用合同書的相關約定,鑒于上述情況,自愿一次性承擔和賠償被告重新招聘員工發生的費用8萬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繳納8萬元。后原告申請仲裁,要求撤銷該承諾書,并要求被告返還8萬元。2019年7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不予支持原告的訴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審理中,被告辯稱,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后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原告出具承諾書自愿賠償被告重新招聘員工的損失,被告不存在利用原告危困狀態。

關于原告向被告支付8萬元是否屬于雙方自愿并協商一致,審理中存在兩種觀點:

一、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對于合同內容特別是違約責任的約定是明知的,其在未經所在單位同意的情況下,報考其他單位,后又出具承諾書,承認違反被告的招聘公告及聘用合同書的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未有證據證明該承諾書系乘人之危受脅迫簽訂,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報考其他單位需要政審并與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在此情況下,被告明確不同意原告辭職,實際上阻礙了其他單位對原告的招錄,在此過程中,原告處于被動且劣勢一方,雙方之間無任何的平等自愿、共同協商的依據,故對原告的主張應予支持。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被告簽訂的聘用合同第4條亦約定,乙方在試用期內可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據此原告在試用期內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不違反合同約定。本案中原告報考其他單位并已進入政審程序,原告提出辭職,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后又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及原告出具承諾書并支付8萬元,是一個連貫的過程,相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可以認定原告出具承諾書時是處于補被動且劣勢的一方,雙方之間無任何的平等自愿、共同協商的依據。且被告主張原告賠償8萬元,未能提供賠償標準的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述損失已實際發生或有極大發生的可能,故不能認定原告出具承諾書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原告并非主動、自愿向被告支付8萬元賠償,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