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由于保險合同簽約雙方對條款約定的知悉程度、理解深度、利益角度不一,因保險人說明義務引發(fā)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屢屢發(fā)生,投保人總在指責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沒有對其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清楚的解釋,并由此主張條款無效;而另一方面,保險公司也在不斷抱怨訴訟中自己就已經履行說明義務的舉證難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可見,保險人說明義務履行方式和標準的界定不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護,有利于保險交易的安全和市場穩(wěn)定,也將有利于司法審判活動中對事實的認定和糾紛解決。

 

一、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含義

 

所謂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保險人所承擔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險格式條款向投保人進行解釋和說明,以幫助投保人準確理解并做出締約選擇的義務。

 

我國新《保險法》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界定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司法困惑

 

(一)裁判標準不固定。在保險合同訴訟中,保險人往往認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認定其敗訴的理由,就利用其違反“說明義務”來裁判。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訴訟請求一旦法院沒有支持,抵觸情緒比較大。大部分法官認為保險公司是強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弱者,基于保護弱者的良法基礎,依據這樣的“情感判斷定勢”,在審判時往往會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判決。這種司法判斷更多注重的是情感與倫理判斷,而忽視了證據規(guī)則的準確運用,同時由于法官個人情感傾向的不同,裁判標準就難以控制。這種帶有感情“傾向性”個案裁判結果,從保護長遠與總體的社會利益來分析,不利于社會保障體制的健康發(fā)展,更不利于社會保險領域內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終損害了這一法域內的一般正義。

  

(二)實質審查太抽象。目前,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對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規(guī)定和審查注重形式正義,而法官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往往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理解為實質上的說明義務。立法對于保險人的實質說明義務過于抽象,法官在裁判時只能結合形式判斷標準進行綜合考量。司法實踐中保險人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已經轉化成一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從程序正義的視角來考量,保險人只要能說明履行了說明義務就可以勝訴。在司法實踐中對以上問題的焦點和趨勢是對處于相對強勢的保險人較多地采取比較苛嚴的態(tài)度。

 

(三)權利義務不對等。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只是明確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這與保險業(yè)的現實有一定的關聯,對于保險條款的把握和理解,因為是格式條款類的合同,保險人占有足夠的優(yōu)勢,但這實際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閱讀和理解保險條款以主動規(guī)避交易風險的義務,所以實踐中保險人仍然寧愿冒犯這一巨大法律風險,也不去對保險格式條款作實質而有效解釋和說明。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是基本原則,投保人自己應當具備起碼的交易謹慎和注意義務,這不但不會損害到其知悉權,還會更好的促進和保證權利的真正實現。這種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往往造成司法裁判難題。

 

三、完善界定保險人說明義務的構想:

 

(一)書面說明的強制要求。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的說明方式可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但口頭說明或無書面的其他方式,保險人難以證明自己履行了說明義務,投保人亦難以證明其未履行義務,形成誰承擔舉證責任就對誰不利的局面。筆者認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說明方式,應從法律上限定其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人可以就每一險種擬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說明書,作為投保單的附件,以雙方當事人簽名表示說明義務的履行。若投保人能夠證明說明書的設計有重大遺漏或不真實,或保險人在說明時有欺詐等行為,即使說明上有當事人的簽名,亦應認定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

   

(二)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之區(qū)別對待。我們應該確立保險人說明義務從主動說明到主動與被動說明相結合的履行方式。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就保險格式條款的內容和含義主動進行釋明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的不對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權利,而客觀上免除了保險人義務的條款,保險人必須履行主動說明義務,這需要立法部門進行列舉式規(guī)定。除此之外的條款,保險人則被動的等待投保人進行詢問,但這種詢問的權利也必須明示給投保人。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有條款,都有權利要求保險人作出明示說明的權利。具體技術操作上,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的每一頁的顯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務必認真閱讀和理解保險條款,保證廣大投保人能夠基本讀懂保險合同文本,幫助投保人理解同時縮減締約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舊怠于行使自己的知情權而草率簽字確認,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三)主、客觀方面相結合的司法判斷標準。對于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說明義務的司法判斷需要多種因素的理性認知。主客觀相結合的司法判斷標準也不是孤立的。保險人主觀方面履行了應盡的說明義務的行為,主要體現在保險合同上說明的內容和方式這些書面證據。這些技術性操作足以證明保險人主觀方面盡到了說明義務。同時,客觀事實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為,也足以說明保險人主觀方面的行為已經實施。保險人已經盡到說明義務的客觀方面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理解并承諾了保險條款的事實與證據,主要是保險合同上的簽字。司法實踐中,受益人的抗辯理由一般是沒有明示告知或重大誤解,或者同意和知曉告知內容的方式存在瑕疵,即簽字虛假。結合保險人的主觀方面的說明義務,即其說明的行為,對投保人或受益人承諾的判斷。對于保險人應予主動說明的免除責任條款、專業(yè)術語等內容,一般采取理性公眾理解標準,即要求保險人的說明程度須達到具有普通知識與平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險外行人理解的程度。而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己詢問的條款,則不能以沒有理解或重大誤解為抗辯理由,因為這些條款本身需要投保人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

 

四、結語

 

鑒于當前我國保險行業(yè)依舊處于發(fā)展和完善的階段,以立法形式就保險人說明義務進行規(guī)制是促進保險人履行義務,實現投保者知情權的有效途徑。但法律的規(guī)定畢竟有其局限性,為更好的解決和應對保險實務中大量的說明義務履行糾紛,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和保險監(jiān)管部門規(guī)章,就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和標準做一詳盡的司法界定和規(guī)制管理是必要且迫切的。

 

【注釋】

 

[1]徐衛(wèi)東:《保險法論》,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頁。

 

[2]溫世揚:《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頁。

 

[3]劉崇理:《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的平等保護》,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8期。

 

[4]覃有土、樊啟榮:《保險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