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辯護制度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權和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在現代法治社會,只有律師辯護職能得到充分發揮,才成實現司法公正。此次刑訴法修改中,律師執業權益得到有力的保障,刑事辯護制度也有了很大的改革和完善,律師辯護工作從此進入一個轉型升級的新時期。

 

[關鍵詞]:刑事訴訟、律師、辯護職能

 

本次刑訴法的修改,是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主要體現在尊重保障人權、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程序和特別程序八個方面。在111條的修改決定中,共有26條涉及到刑事辯護制度的修改完善,占到了此次修改條文的1/5,貫穿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各個階段、各個環節。 在這樣的新規定、新標準、新模式下,律師辯護工作進行轉型升級顯得尤為重要,但首先應當了解新刑訴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新刑訴法對于律師本職工作方面的改變

 

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權,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這就解決了之前在偵查階段律師身份的歷史遺留問題。

 

完善了律師會見制度,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可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明確了安排會見的時間,使得律師能及時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有效辯護。于此同時擴大了律師的閱卷范圍,規定辯護律師自移送審查起訴后可查閱復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從而為律師及時了解全案事實、掌握全案證據提供了便利,為高效、便捷行使辯護權提供了保障。“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最輕的證據材料為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查取證。”這些規定無疑為律師順利地參與訴訟,履行其辯護職責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1

 

增加了律師申請調查權,“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最輕的證據材料為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在此基礎上,辯護人有在經過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的情況下,向其調查取證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調查取證并非自行取證,因為刑訴法修改并未賦予律師調查權擁有強制性,考慮到被害人、證人等面對律師的排斥心理,因此作為律師,可以著重與向公安機關或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

 

此次修改重新定位辯護人責任。新刑訴法從兩方面對辯護人的職責進行重新定位,其一,刪除“證明”二字,取消了辯護人承擔取證責任的要求;其二,體現了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并重的精神,突出強調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并且進一步擴大律師執業保障范圍,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面對新情況,律師除了了解本職工作的變化,還應當了解辯護職權的延伸。增加了許多程序辯護制度,如辯護人可以要求審判人員、公訴人等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辯護人可以申請復議。在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

 

二、辯護制度的改革、訴訟結構調整下律師刑事辯護的轉型

 

1、辯護思路的轉型

 

從無效辯護轉換為有效辯護。在以美、英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由于控辯對抗性強,律師辯護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辯護效果的優劣直接影響甚至決定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保障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利,逐步形成無效辯護制度。律師的辯護明顯缺乏有效性、充分性,屬于無效辯護,構成對第6條規定“被告人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但在后來的案件中,該條被理解為“被告人有自己選擇的權利”。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以無效辯護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定罪判決。【2】無效辯護的申請可以針對辯護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行為提出,包括辯護律師的職業資格,辯護律師在審判前、選擇陪審員、審判、陪審團指示、量刑、上訴等各個訴訟階段的表現和行為。上訴法院通過審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證據,判斷無效辯護申請是否成立。如果上訴法院支持被告人的主張,原來的有罪判決將被撤銷,原審判法院將重新審判案件或者將被告人無罪釋放。 相對的,我們可以看出,有效辯護就是有效的,有針對性的,對于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程序問題等進行辯護,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最大的權益。那么結合我國國情,在新刑訴法的框架下,怎樣的辯護才能稱之為有效辯護,真是我們需要探討和學習的。筆者認為,首先,必須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辯護權,體現在其不僅可以自我辯護,還可以及時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同時國家和司法機關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讓一些需要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幫助。其次,必須聘請有律師資格的人員作為辯護人。第三、作為一名辯護律師,在接受委托后,做好各階段的各項工作,庭前積極別準,庭上據理力爭。第四、要注重辯護策略的設計。最后、對于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進行事實性審查,提出符合法律事實的發言。

 

2、從無罪辯護轉換成量刑辯護。不少律師面對刑事案件,都喜歡選擇無罪辯護,其實不然。從所采取的辯護策略來看,無罪辯護是從證據采納、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論證公訴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量刑辯護則在不挑戰公訴方指控罪名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論證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或者直接對公訴方所提出的從重處罰的主張進行反駁;從控辯雙方立場的對立程度來看,律師一旦選擇無罪辯護,就與公訴方處于完全對立的立場上,無罪辯護的成功往往意味著公訴的失敗,而量刑辯護則是在肯定公訴方指控罪名的前提下存在的辯護形態,控辯雙方在被告人構成某一罪名問題上已經達成共識或者不持異議,雙方發生爭執主要限于被告人應受到怎樣的處罰問題,由此可能延伸出特定量刑情節是否成立、應否對被告人適用某一刑種或者量刑幅度等問題。正因為如此,量刑辯護無論是在被告方放棄無罪辯護還是在辯護方行使無罪辯護權的情況下而展開的,都與無罪辯護有著實質性的區別,有著自己獨立的訴訟目標和辯護策略。【3】在法制越來越健全的社會,公訴機關不會再定罪證據材料不充分的情況下提起公訴,那么辯護人一直采用無罪辯護的方式顯然是不恰當的,不能很好的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從實體辯護向實體與程序辯護結合,突出程序辯護的方向改變。長期以來,我國的辯護制度主要是針對有關實體問題,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而程序性辯護程序辯護的對象乃是針對偵、訴、審三機關程序法執行的合法性和嚴密程度,通過程序辯護揭示公安、司法機關訴訟行為的違法性,辯護內容的核心在于論證有關機關對程序法的明知故犯或存有的重大紕漏,則更有利于辯護活動的開展和合法利益的維護。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有許多的共同點,二者都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方法,其目的都是為了充分發揮辯護職能作用,從而維護健康的刑事訴訟結構,最終實現司法公正的價值目標,共同追求使被告人在程序上受到公正的對待、在實體上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和判刑等目標。兩者的理論出發點都是無罪推定原則。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都要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提出相應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對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但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兩者又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①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的對象不同。實體辯護的對象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通過實體辯護證明其行的合法性或存在排除行為社會危險性的條件,辯護的內容集中在犯罪構成要件的缺失和法定刑的減、免情節上。而程序辯護的對象乃是針對偵、訴、審三機關程序法執行的合法性和嚴密程度,通過程序辯護揭示公安、司法機關訴訟行為的違法性,辯護內容的核心在于論證有關機關對程序法的明知故犯或存有的重大紕漏。②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的行使方式不同。實體辯護通過辯護權的行使以達到抵消追訴機關指控的目的,其過程體現為被告方辯護權與國家刑罰權的對抗。【4】程序辯護則努力尋找司法機關程序中的漏洞,使追訴機關的追訴行為歸于無效或者加以彌補。如果說實體辯護反映出的是被告方的被動防守和尋求救濟,那么程序辯護體現出的則是被告方主動出擊的主體意識。③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的理論基礎不同。實體辯護的理論基礎除了無罪推定原則外還包括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程序辯護的理論基礎除了罪行推定原則外還有程序法定原則。

 

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下,刑事辯護活動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因此,辯護的內容也應當從傳統上的實體辯護擴展為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存、并重的格局。改變當前重實體輕程序的局面,充分發揮程序性辯護對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作用,彰顯其對維護程序尊嚴,體現程序價值的積極意義。

 

 

 

參考文獻:

 

[1]注釋(論文):錢潔 韓小蓮:《淺析新刑訴法對律師辯護的影響》,2013.

 

[2]注釋(論文):林勁松:《對抗制國家的無效辯護制度》,2006年。

 

[3]注釋(論文):陳瑞華:《論量刑辯護》,2010年。

 

[4]注釋(論文)姜保忠:《刑事司法中的法律適用錯誤研究》,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