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在沿海地區和大城市郊區土地流轉比較活躍。揚中地處蘇南,農村經濟相對發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處分自己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在農村土地上設定物權性負擔、債權性負擔或者其他相關權利的行為已是常態。在司法實踐當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件也日漸增多,而且不同流轉方式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有著不同的審理困惑。為此,課題組開展實證調研,在分析揚中法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的特征的基礎上,闡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的司法審查問題及其成因,并提出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的對策和建議。

 

一、揚中法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的特征

 

表一:揚中法院近三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類型統計(單位:件)

     類型

年度

出租

互換

轉讓

轉包

其他方式

合計

2011

5

5

7

12

6

35

2012

7

9

9

11

8

44

2013

7

10

12

15

10

54

 

由上述表格我們可以看出揚中法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件呈現以下特征:

 

(一)流轉糾紛案件逐年增加且解決難度較大(見表一)。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和國家政策的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速度加快并且伴隨著一系列問題的出現,一旦矛盾激化得不到解決當事人就會訴至法院,從以上統計數據我們也可以看出此類案件正逐年增加,而且由于書面合同欠缺等原因,該類案件解決難度比較大。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多樣化趨勢凸顯(見表一)。除了轉包、出租、互換、轉讓這四種法律明確規定的流轉形式外,“其他形式”例如股份合作也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悄然升起。不同的流轉形式法律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在審理中也存在不同的困惑,加大了法官審理的難度。

 

(三)流轉多為農戶自發進行且流轉程序不規范(見表二)。農戶進行土地流轉時以自發流轉為主,流轉時簽訂承包合同的較少,即使簽訂了合同,合同內容也相當簡單,存在諸多問題,更不用談登記備案,使得引起糾紛后不能得到有效解決。

 

(四)認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為合法有效(見表三)。雖然農戶進行土地流轉時程序、手續不規范的居多,但我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仍然以認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法有效為主流,以有利于激發農村經濟的活力,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的司法審查問題

 

(一)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的審查

 

我院近三年來受理的133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中,有13件因為流轉主體不合格而被認定無效。

 

[案例一] 2010年 10 11 日,陸某為承包某縣某村的退耕還林工程,與同村 1同組王某等 9名村民分別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 9名村民將各家原來承包的土地長期轉讓,后王某因生活困難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1 條規定:轉讓方應“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也作出了相應的限制:首先要求受讓方有能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其次,將受讓方的身份限制為農戶。陸某與王某等人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所以不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優先權問題。陸某作為受讓方是與轉讓方同一小組的農戶,同時也一直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所以,陸某滿足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受讓方的條件。對于王某等 9 人的轉讓主體資格問題,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王某等 9 人將轉讓承包經營權所得進行投資,由于不懂經營,一年以后經營失敗而欠債,至今無穩定生活來源。因此王某等 9人不符合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主體資格條件,因為這 9 人在轉讓前后都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應當認定王某等 9 人不符合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轉讓方的主體條件,轉讓合同無效。

 

現行法律法規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其他方式例如轉包的主體也有限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2 款規定:“轉包方”和“接包方”必須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所以,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中,必須根據不同流轉方式的不同法律規定審查流轉雙方是否具有流轉資格,如果一方不具有流轉資格,則應當認定流轉合同無效。

 

(二)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的審查

 

在實踐中,農戶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程序并不規范,但是否因為其不規范就認定流轉無效呢?我院受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中有40件是以流轉程序不合法主張流轉無效的,但在這一問題上我院傾向于較為寬松的標準。

 

[案例二]  2009 年 812日,李某與同村同組田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田某將自家住房出賣給李某并長期轉讓其原來承包的土地,合同也沒有約定承包土地轉讓的價款,只是約定了房屋買賣的價款,簽訂合同時,該組組長方某在場。后田某以未經發包方同意和沒有單獨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為由起訴要求確認承包經營權轉讓無效。

 

《土地承包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然而在實踐中,廣大農民群眾對書面轉讓合同的訂立都不是十分規范的。本案中,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是包含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的,而且法院通過實際調查,發現合同中房屋買賣價款遠高于當地的一般市場價格,有理由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價款是包含在購買房屋的價款之中的,而且雙方將承包經營權轉讓條款約定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說明雙方是有簽訂轉讓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面,合同簽訂時,組長方某在場,可以說方某是合同的見證人,他沒有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雙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長,方某對此知情卻沒有反對,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當事人提出申請后,發包方不同意但無法定理由或在七日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拖延表態),亦應認定轉讓合同成立并生效。”應當認定其做出了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視為轉讓取得了發包方的同意。

 

我國合同法并不將合同形式作為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因此,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已經實際轉讓了土地承包權,仍可以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有效[1]。在審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中,法官要結合具體案情,根據雙方合同的履行情況來確定流轉是否有效。但基于轉讓的特殊性,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必須要經發包方同意,至于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流轉方式中的備案不是流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

   

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殊性,流轉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審查也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地方。

 

[案例三] 何某于2009 7 2 日與某村 3 組的崔某等25 名村民訂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合同約定 25 名村民將自家承包土地交由何某經營,由何某按年度支付租金,但沒有確定租賃期限。后崔某等訴至法院,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要件不齊備(沒有約定租期和租金)從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要求確認出租合同無效。

 

《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還規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實踐中,不定期的出租合同較多,甚至許多都是口頭的合同,主要是從方便雙方的角度考慮,同時農民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多以鄉規民約互相約束對方。何某與崔某等 25 人雖沒有約定合同期限,但確實按照出租合同來履行。因此,本案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不定期限不能作為合同有效的否定條件。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其在很大程度上擔負著農民生活保障的重擔,也關系到土地命脈的延續,因此,法律對其流轉有一系列的限制,例如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用途,流轉應當在承包經營權剩余期限內等等,如果流轉合同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地方,應當確認其無效。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司法審查的成因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殊性。目前中國農村除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簡稱“新農合”)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簡稱“新農保”)有些社會保障作用外,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幾乎不存在,土地承擔了對農民的保障功能。而且現在的“新農合”、“新農保”在很多地方還僅僅停留在紙面上,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尤其是“新農保”,農民按照規定年限交足費用,并達到規定年齡時所領取的養老金也不多,和城鎮職工的比起來相差甚遠,很難維持生活。另一方面,我國是人口大國,農業對我國社會穩定的意義不言而喻,允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但不意味著可以沒有限制。因此,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主體、程序等都有限制,主要考慮的就是農民生活上有保障以及農業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

 

(二)農民文化程度低且法律意識淡薄。我國幾千年以來就是農業大國,農村、農民始終是我國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力量,雖然革命中和建國后我國農村發生了一系列重大的變化,法治宣傳也初有成效,但在農村,鄉規民約仍然是維系村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大多數農民還是習慣按照鄉規民約來辦事。同時,由于廣大農民由于文化程度相對較低,對國家法律的學習也不夠重視,而我國法律體系又比較龐大和繁雜,所以他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相關法律了解不多,在進行流轉時也不會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三)法律規定不完善且社會管理不到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相關法律不健全,例如流轉權限規定不明,《土地承包法》一方面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另一方面又規定承包方可自由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及流轉的方式,不受任何限制,法律的上下條文間出現了不協調。此外,土地流轉方式的相關規定不明確具體、權利的設立與流轉公示方式不明等問題也待解決。另一方面,政府及相關部門引導服務的不到位,沒有真正發揮其對廣大農戶流轉行為的正確引導功能和提供其應有的服務。例如政府對廣大農村不規范的流轉行為采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態度,任由農民隨意處置;還有,地方政府在處理流轉糾紛活動中沒有充分尊重農民意愿,調處不力等。

 

四、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的建議

 

(一)以“兩證”和書面合同作為認定流轉合同成立有效依據。所謂“兩證”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兩證”是人民法院審理承包合同及其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糾紛的重要依據。法院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案件時首先要查明承包經營權的歸屬,所以,首先要做的就是審查“兩證”是否發放、是否人證相符、是否屬于主張承包經營權歸其所有的當事人。但是在實踐中,有的承包人沒有“兩證”,對那些雖然沒有“兩證”,但有書面合同、任務下達書,以及能夠證明承包經營法律關系存在的事實和文件都可以作為認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據。如果“兩證”齊全或者能夠確認承包經營權歸屬,下一步就是審查流轉是否有書面合同,對書面合同首先要考慮其效力,從簽訂合同的主體是否適格,合同的內容是否違背國家有關土地和農業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同的具體條款是否有違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的要件是否齊備等方面來認定。其次要審理清楚發生糾紛的原因,根據合同的約定,明確違約責任。

 

(二)綜合當地習慣及其他證據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效力。如前文所述,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多是自發進行的,很多都是親戚朋友介紹然后口頭約定進行流轉,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雖然訂立了合同但很不規范。在當前不傾向于認定合同無效的大背景下,法官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時要充分尊重農村習慣性做法在流轉中的作用,結合案情考察流轉的具體履行情況,不能因為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就簡單認定流轉無效。例如在案例二中法院通過實際調查,發現合同中房屋買賣價款遠高于當地的一般市場價格,而且雙方將承包經營權轉讓條款約定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從而認定雙方有簽訂轉讓合同的意思表示,又根據該集體經濟組織組長方某知情而未表態認定轉讓經過發包方的同意,從而確認該宗土地流轉的合法效力。同時,法院要根據自身情況擴大法治宣傳,可以聯合鄉、鎮政府等基層組織或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機構采取送法下鄉等形式向廣大村民宣傳承包經營權流轉方面的法律法規,倡導規范訂立流轉合同,依法解決流轉糾紛。

 

(三)積極提出有效司法建議督促政府加大引導服務的力度。目前,我國政府任意干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現象大量存在,政府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流轉雙方,或是對不規范的流轉行為熟視無睹,鑒于此,法院可以通過司法建議的方式督促政府有關部門重新定位其在農村土地流轉中角色,注重發揮其積極引導職能和中介服務的功能。例如,相關部門應當為農民提供正確的土地流轉信息咨詢的服務,正確引導流轉雙方簽訂書面流轉合同,對于流轉后的土地用途予以監督和管理,對于不規范的流轉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等。另外,基層組織在土地流轉中的作用不可忽視。村委會和村民小組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言人,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土地承包情況了如指掌,因此,法院也應該加強與它們的聯系,爭取基層組織引導流轉雙方進行相關操作,從而促進土地流轉更加規范化。

 

 

 

 

 



[1]劉靜,鄭永勝:《農村土地承包法原理精要與實務指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31 頁。

 

表二:揚中法院近三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流轉形式統計(單位:件)

 

         形式

年度        

案件數量

自發流轉

簽訂書面合同

進行登記備案

2011

35

27

10

10

2012

44

28

9

7

2013

54

35

12

10

 

表三:揚中法院近三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訴案件合同效力統計(單位:件)

 

         效力

年度        

案件數量

認定有效

認定無效

2011

35

19

16

2012

44

23

21

2013

54

34

20

合計

133

7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