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關注的江蘇省泰興“12·19”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30日下午宣判,判決書向當事人送達。終審判決結果在賠償數額上維持原判:涉事企業賠償環境修復費用人民幣合計超1.6億元。這創下為全國環保公益訴訟案賠付額之最。

  由于案件涉及賠付金額巨大、社會關注度高,法庭二審庭審中曾出現三大爭議焦點:一是,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是否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一審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訴人和原審被告處分涉案副產酸的行為和環境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第三,損害結果如何認定,是否存在著需要修復的環境損害,一審判決對被傾倒的副產酸數量的認定是否正確,以及修復費用的計算方法是否適當等。

  終審判決書中針對以上問題均有詳釋解析。

  首先,本案中,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提起訴訟,具備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經泰州市民政局核準成立,并以提供環境決策建議、維護公眾環境權益、開展環境宣傳教育、政策技術咨詢服務為其業務范圍,屬于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有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雖然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范圍作出了新的規定,但該法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尚未生效,不適用本案。

  同時,本案符合共同訴訟條件。不存在遺漏訴訟當事人情形。一審程序未損害上訴人舉證權、答辯權。

  其次,實際上,無論案涉副產酸是否屬于危險廢物,法律都已明文禁止向水體排放。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作為副產酸的生產廠家,在明知副產酸的市場需求彈性不足的情況下,應當預見到相當數量副產酸不可能作為原料進入生產領域,過剩副產酸的無序流轉存在極大環境風險。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對案涉副產酸的處置行為必須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終被傾倒。但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在明知副產酸極有可能被非法傾倒情況下,卻對此持放任態度。其向并不具備副產酸處置能力和資質的企業銷售副產酸,應視為是一種在防范污染物對環境污染損害上的不作為,該不作為與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第三,一審判決對被傾倒副產酸數量的認定準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均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設置完備的財務賬簿,其對副產酸的銷售與補貼數量完全可以通過提交記錄完整、憑證齊全的財務賬簿加以證明。各上訴人雖然就一審判決認定被傾倒副產酸數量提出異議,但均未完成此項舉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其不利后果應當由各上訴人負擔。

  此外,一審判決對修復費用的計算方法適當。由于如泰運河、古馬干河水體處于流動狀態,且傾倒行為持續時間長、傾倒數量大,污染物對如泰運河、古馬干河及其下游生態區域的影響處于擴散狀態,難以計算污染修復費用。《推薦方法》(第Ⅰ版)對此類情況推薦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污染修復費用。《評估技術報告》以治理本案所涉副產酸的市場最低價為標準,認定治理六家公司每噸副產酸各自所需成本,該成本即《推薦辦法》所稱的虛擬治理成本。一審法院根據六家公司副產酸的虛擬治理成本、被傾倒的數量,再乘以Ⅲ類地表水環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薦倍數4.5-6倍的下限4.5倍,判決常隆公司承擔污染修復費用82701756.8元、錦匯公司承擔41014333.18元、施美康公司承擔8463042元、申龍公司承擔26455307.56元、富安公司承擔1705189.32元、臻慶公司承擔327116.25元,六家公司合計承擔160666745.11元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