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車輛因交通事故被撞受損后,必然會造成一定貶值損失,然而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于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5條列舉的應予賠償項目中沒有車輛貶值損失,以致對這一損失應否賠償存在不同認識,并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結果,引發爭議,致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司法公信力削弱,亟待立法加以完善,以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和公信。筆者認為此項損失依法應予賠償。

  首先,我們不能無視車輛貶值損失的客觀存在。因為車輛受損后即便得到專業維修,外觀上好似恢復原狀,但車輛內在安全系數及經濟價值仍會降低,特別是在交易時,眾所周知的,相同條件下,發生過交通事故的車輛,其價值必然比無事故車輛要低,甚至不容易出售,而這一損失可經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其次,我們不能無視《解釋》之外的法律規定。由于民事侵權賠償以賠償全部損失為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規定,車輛貶值損失作為直接損失,依法應屬賠償范圍。雖然《解釋》未將其列舉為賠償項目,但不能排斥其他法律規定而不支持賠償,更不能因為《解釋》未列明而否認其他法律規定的效力,作出無法律依據的認定。

  第三,我們不能忽視不賠貶值損失的負面效應。當“車輛貶值損失不用賠償”為社會廣知后,不僅不利于糾紛的解決,還可能導致因仇官仇富、矛盾報復等惡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損失他人利益等現象的增加。比如,張三與李四有矛盾,看到李四新買了寶馬轎車,由于知道不用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為報復李四,張三便先給自己的舊貨車買足保險,然后某日在行車途中假借事故碰撞對方車輛,致李四車輛受損,形成交通事故,張三負全責。出險后,由于很難證明張三的行為是故意,最終維修費用全由保險公司埋單,車輛貶值損失按照不賠理論則由李四自己埋單,公平與否不難看出。雖然有人會說這種現象不會太多,但并不排除不會發生。當這種現象出現后,不僅會加重保險公司經營風險與負擔,造成被侵權人損失,還不利于公民合法權益與社會秩序維護,也不利于司法權威與公信力的樹立。

  最后,筆者還注意到最高法院民一庭主編的關于《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于“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問題的觀點,雖然從理論上認為只要有損失就應獲得賠償。但其最終結論卻是:“我們對該項損失持保守態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嚴格把握。”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模棱兩可甚至是存在矛盾的結論,即便不談其矛盾性,按其“傾向意見”或“少數極端情形下”可賠的觀點,也足見《解釋》列舉的賠償項目并非全部,不能據此認定主張此項損失無法律依據。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數額的確定,筆者建議可以考慮依車輛維修費用的多少確定一定比例,比如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等作為計算貶值損失的標準,既能節省司法資源、減少爭議,也利于司法裁判的統一;同時建議貶值損失由侵權人賠償,在沒有相關保險的情況下不適用保險理賠,以警示他人,避免或減少惡意侵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公平正義,彰顯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