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自籌資金購得正三輪摩托車一輛,該三輪摩托車購買后未上牌照、未購買交強險60天后轉讓給被告劉某。轉讓20天后劉某駕駛該車超過該車核載量在某日晚19時許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丁某某死亡,事故認定劉某主要責任,行人負次要責任。公安機關在事故認定書中檢查發現,劉某駕駛的車輛存在如下問題:1.制動不合格;2.燈光不合格;3.無號牌;4.無交強險。被告劉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2小時陳述稱當時在車輛前方3-4米處發現人影后就緊急剎車,但還是沒有剎住導致發生事故。最終公安機關以被告劉某駕駛制動、燈光不合格、無號牌的車輛上路、超過核載量、觀察不夠為由認定被告劉某承擔主要責任。庭審中原告主張由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被告詹某的責任承擔,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本案由被告詹某與劉某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按份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被告詹某應當與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在于責任主體的確定,責任主體的確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僅涉及到由誰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的損害由誰賠償、能否得到賠償的問題,還關系到侵權責任法有效制裁侵權行為、預防交通事故發生這一功能能否實現的問題。因此,這是《解釋》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之一。在侵權責任主體的確定規則上,該解釋主要依據了以下原則和精神:一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原則上由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擔責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過錯責任。這主要針對借用、租賃、轉讓、非盜搶等情形下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場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主要表現為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性能的疏于維護、對使用人駕駛資質和駕駛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

  根據2012年12月2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可見按照第一種意見兩被告應當承擔按份賠償責任。

  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針對一系列違法情形下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從加大對受害人的保護、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風險、制裁違法行為的角度,規定由相關范圍內的違法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例如套牌車、拼裝車、報廢車等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的確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根據該條規定機動車的轉讓人之間互負連帶責任。

  本案詹某轉讓的車輛屬于無號牌未登記的機動車,公安機關在對被告劉某的過錯中認為,劉某駕駛無號牌、安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且超載的正三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觀察不夠:1.其駕駛的機動車無號牌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之規定;2.車輛制動、燈光均不合格,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則上由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擔責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過錯責任。本條針對的是所有權未發生變動及未轉讓的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承擔,而非轉讓后的情況的承擔。就本案的實際情況來說,本案不屬于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而是正常轉讓后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該條規定可見,本條針對的是所有權未發生變動及未轉讓的車主的過錯承擔,而非轉讓的情況的承擔。因此本案應當適用該解釋第六條而非第一條規定。

  被告詹某亦未舉證證明其將車輛轉讓給被告劉某之前車輛性能良好,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視為車輛在轉讓前存在安全隱患。機動車是一種高速運輸工具,其運行必然給周圍環境帶來危險性。且肇事車輛在屬于詹某所有之前即存在無號牌、無保險的現象,車輛自購買至發生事故的短暫時間內,存在制動、燈光等均不符合技術條件的問題,那么詹某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轉讓給被告劉某,客觀上造成了機動車通行的風險和交通運輸的安全隱患,構成了對道路安全、他人生命、財產權的威脅。

  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或駕駛工作本身特點讓原車主(出讓人)承擔必要的注意義務是合理的,這不僅是基于為受讓人的安全考慮,也是整個社會安全的需要。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亦證實了這一點:根據被告劉某的陳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其緊急剎車但未能及時制動造成,且該起事故發生時,該車的燈光不合格造成劉某觀察不夠、制動不合格造成劉某剎車不及時,均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屬于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的情形,原告請求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當予以支持,故本案應當由被告劉某與詹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