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筆者從司法實踐過程中總結發現了適用這一裁定的幾個例外,現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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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原告發出開庭傳票的。向原告發出開庭傳票是適用這一裁定的前提,如果是郵寄送達,則應查實原告有否收到傳票。至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口頭或電話通知原告而原告拒不到庭的,不能適用這一裁定。

2、原告未到庭,但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的。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是代表原告參加訴訟活動的,他們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的,一般不宜按撤訴處理。但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離婚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原告必須親自參加庭審活動,否則,人民法院將無法查清有關夫妻感情等訴訟代理人無法說清的事實,也將無法依照《婚姻法》第 25 條的規定進行當庭調解。因此,對離婚案件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的,即使其訴訟代理人已到庭,亦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這一裁定。

3、原告申請撤訴未獲準后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不準原告撤訴,是因為原告的撤訴不符合撤訴條件,此時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訴處理,就會在同一案件中出現兩個互相矛盾的裁定,這樣不僅有損執法的嚴肅性,而且容易被原告鉆空子。

4、被告提出反訴的。被告提出反訴,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時,原告拒不到庭的,對反訴不能按撤訴處理。這是因為反訴是由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反訴中的地位是被告,他不能申請撤回反訴,因此也就談不上按撤回反訴處理。此時正確的做法是對本訴裁定按撤訴處理,而對反訴作出缺席判決。

5、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如非法同居案件、有詐騙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等,對這類案件,即使原告拒不到庭,均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不應裁定按撤訴處理。

6、案件主要事實己查清,原告在再次開庭時拒不到庭的。立法者之所以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訴處理,主要是基于兩點考慮:一是用這一規定來解決因原告拒不到庭而無法查清案情,并導致無法結案的問題,二是用這一規定兼作對原告拒不到庭的懲罰措施。而其中,前者顯然是主要意圖。從訴訟經濟的原則出發,筆者認為既然案件基本事實已經查清,就應下判,而不應一律以裁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