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執行制度又稱執行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代位執行被執行人之債務人的財產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代位執行制度,這一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所確定的。該司法解釋第300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其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規定》第61??69條對該制度進行了細化規定,增強了可操作性。

就代位執行的標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300條以及《執行規定》第61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只能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不包括未到期的債權。也就是說,申請執行人只能就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申請代位執行,而對未到期的債權則不能申請代位執行。筆者認為,現行司法解釋將可代位執行的被執行人的債權限定為到期債權,這不但影響了代位執行制度所應有的功效,而且也不利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無法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一、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申請執行人不能就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提出代位執行申請,因而在此期間內,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不但可以濫用權利、隨意處理未到期的債權,甚至會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處分債權,如提前清償、減免債權數額、轉讓債權給他人等來損害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為有效遏制上述不良現象,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代位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理應包括其未到期的債權。只是就未到期的債權,在債權尚未到期前,申請執行人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待預期債權到期后,方可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

二、我國《執行規定》已將被執行人特定的未到期債權列入可執行的范疇。我國《執行規定》第51條第2款規定: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該條雖然是就被執行人的預期股息或紅利等收益所作的特別規定,但究其本質而言,被執行人的預期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也是被執行人的一種特定的未到期的債權。可見,從立法本意而言,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是可以作為執行的對象的。

三、將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納入可代位執行的范圍,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是相接軌的。在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在強制執行時不必已經存在或到期,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也可作為執行的標的。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61條第1款規定,被扣押的債權可以附有條件,或附有期限,或附有關的反對給付。在具體操作上,對于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尚未到期的,執行機關發出的通知視為對債權的查封,待預期債權到期時再向債權人交付或交執行機關提存。為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完全可以借鑒這一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