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理論上單位犯罪應該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形式, 但是我國的刑法就單位犯罪刑罰適用方面并沒有做出與單位犯罪相適應的特別的規定, 處罰單位犯罪時只能適用自然人犯罪的相關規定, 這顯然是不利于更好地預防和懲罰單位犯罪。本文從單位犯罪刑罰適用中的實體問題、處罰原則和程序問題等方面進行論述, 以期能夠推動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進程, 為司法實踐提供法律參考。
  關鍵詞: 單位犯罪; 刑罰適用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企事業單位和機關為了本集團的利益,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政策,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了有效打擊此類犯罪,新刑法第2章第4節中明文規定了單位犯罪,并在分則眾多條款中規定了各種類型單位犯罪的懲罰方式。在單位犯罪中,罰金刑是對構成犯罪的單位適用的基本刑罰和惟一的刑罰處罰方法。這種單一的刑罰處罰方法與目前我國單位犯罪的多樣性、復雜性、嚴重性等特點極不適應,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單位犯罪的特征和分類
 ?。ㄒ唬﹩挝环缸锏奶卣?。單位犯罪有兩個特征:1,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制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或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皺C關”是指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皥F體"主要是指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法人或曰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我國刑法學界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并形成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
  2,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和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以刑法分則性規范有規定為前提?!?
 ?。ǘ﹩挝环缸锏姆诸?。單位犯罪可分兩類:“1,純正的單位犯罪是指只能由單位構成而不能由個人構成的犯罪。2,不純正單位犯罪是指既可心由單位構成又可以由個人構成的犯罪。絕大多數單位犯罪都是不純正的單位犯罪?!?
  二、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問題探討
  犯罪分子刑罰的輕重, 應當與其所犯罪罪行相適應。重罪重判, 輕罪輕判, 罪行相稱, 罰當其罪, 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單位犯罪也不例外, 根據我國《刑法》第31 條的規定, 對單位犯罪實行的是以兩罰制為主, 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體現了刑罰相當的刑法原則。但學術界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問題探討還存在著三罰制的觀點, 筆者也認為三罰制的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 至于能否作為立法要求還有待論證。
  (一) 單位犯罪雙罰制原則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絕大多數是采取兩罰制, 也就是對單位處以罰金刑,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和沒收財產。對單位判處罰金的, 采用的是無限額罰金, 也就是對罰金的具體數額未加以明確規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 筆者認為: 應當根據單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犯罪情節、手段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執行能力等具體情況, 酌定考慮適用罰金的數額。對于一次性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 還可以判令其分期繳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時, 主要是以自由刑為主, 當然也有適用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在適用自由刑時, 大部分與個人犯罪的刑罰相同, 一部分低于個人犯罪的刑罰。實行兩罰制是對單位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 能夠反映出對單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單位, 又否定做出決策行為和實施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 如果法律規定只實行單罰制, 將不利于遏制單位犯罪。國內學者大多持這種觀點:“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具有雙重性。既對于單位犯罪,原則上除了追究單位本身的刑事責任外,還要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二) 單位犯罪單罰制原則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少量條文對單位犯罪只規定了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對單位不適用刑罰。這是因為: 犯罪雖然是以單位的形式實施的, 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個人的行為上, 如果個人不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 也就不會產生這種危害的結果。所以, 在某些情況下, 只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可以了, 而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
  (三) 單位犯罪三罰制原則
  三罰制實際上是雙罰制的延伸和擴展, 將在單位犯罪中不是單位法人代表、直接主管人員或負責人的其他人員也作為處罰對象,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雙罰制, 有學者認為這“在刑法理論上提出了一個重要的命題, 即傳統的‘ 意志控制行為、行為與構成要件相互統一’ 的犯罪成立模式、‘ 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不可否認的因果關系’ 的責任條件、 ‘必須存在著明確的罪過形式’ 的責任歸結原理等重要的理論觀點, 都必須在合理的范圍內做出較大修正, 尤其是在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的相互關系上, 必須承認一定程度的分離并不影響責任歸結的原則” 筆者認為這個觀點值得商榷, 三罰制只是特殊的雙罰制, 體現的仍然是傳統的意志與行為、罪與刑相統一的刑法理論觀點。
  三、單位犯罪刑罰適用若干實體問題
  (一) 單位犯罪中單位意志的認定問題單位犯罪應該體現一定的單位意志, 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關鍵所在?!皢挝环缸镌谥饔^方面也有故意或過失,但其故意或過失同自然人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相比,又有一些不同,具體表現在:(1)意識的整體性;(2)意志的程序性;(3)過失的特殊性。”5筆者在此指的意志并不等同于心理學上的自然人意志, 不是一種純粹的心理狀態, 雖然單位意志的最終形成與個人意志有著密切的聯系。單位意志是單位為達到某個特定目的而通過特定的人和特定決策機制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 它的形成有著兩個方面的基礎即單位的物質基礎和單位綜合意志的形成。物質基礎決定了單位的固有意志, 不同單位的不同的物質基礎決定了其單位的固有意志不同。單位綜合意志的形。成取決于單位中不同的單位成員通過單位的機制形成的既表達了大部分單位成員的個人意志, 但又不完全表達也不完全屬于某個人的單位的意志。從中國單位犯罪意志的表現來看, 一方面, 外部特征多表現為為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而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另一方面,單位犯罪又不僅是經濟犯罪, 它涉及到許多其他的同類客體犯, 這就使單位犯罪意志表現為如下幾種狀態: 故意實施,即為單位謀取經濟的或其他的利益主動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故意不作為, 即故意規避法律規定的義務而引起侵害社會的行為。過失實施或不作為, 即指由于不注意而導致了實質上不允許的危險的發生, 因此, 它不要求證明行為人積極地意識到了實質上不允許的危險, 只要求證明行為人在該種情況下偏離了對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標準就可以了。從這個意義上看單位犯罪單位承擔的是嚴格責任, 筆者認為這在某些方面是必要的。
  (二) 單位犯罪的累犯問題
  所謂累犯, 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 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 于法定的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國刑法第65 條規定: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分子, 刑法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 在5 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 是累犯, 應當從重處罰; 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該法條規定適用于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任何問題, 但其是否能夠適用犯罪單位本身, 值得研究。由于單位犯罪主體是行為單位本身, 單位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 也就不存在加重處罰的問題, 那么單位犯罪中的累犯問題將如何處理呢? 我國刑法沒有做出規定。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累犯應該加大罰金處罰數額, 具體數額的把握上應以足以使犯罪單位受到重大經濟制約為標準。
  (三) 單位犯罪的自首制度問題
  有學者認為, 自首制度是專為自然人設立的, 單位是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 既不可能自動投案, 也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 單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 這種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 而且我國刑法條文及其現有的司法解釋并未提及單位犯罪自首問題, 但這并不表明單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筆者認為我國的刑法應該規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單位犯罪自首制度, 理由有如下: 1) 從單位犯罪的社會成本的角度來看, 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 由于單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強的隱蔽性, 它們往往有一層 “合法的外衣” 來從事生產經營, 而現行刑法關于單位犯罪后自首的情節考慮較少, 設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 將自首情節納入量刑體系之中, 促使單位勇于自首, 也可以減少偵察機關破案的困難和打擊犯罪的工作量, 有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 節約了偵查成本, 也提高了訴訟效益。2) 從單位本身來看, 確立自首制度, 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勢力, 爭取絕大多數, 感召、激勵和促使他們悔過自新。尤其是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員, 通過自首認識到單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 并杜絕以后再發生類似情況, 這無疑減少了單位犯罪, 并受到了預防犯罪的社會效果。
  四、單位犯罪訴訟程序問題
  關于單位犯罪訴訟程序方面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存在著巨大的缺陷, 基本上把單位犯罪等同于自然人犯罪, 因此有必要從法理上進行論述, 我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在這方面存在著如下缺陷:
  (一) 單位犯罪的管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單位犯罪的地域管轄、部門管轄和級別管轄。對單位犯罪的管轄也可分為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根據刑訴法的規定, 對自然人犯罪以“被告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為主, 自然人的住所地按司法解釋即為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對單位犯罪之地域管轄可類推為, 單位犯罪由單位的住所地即單位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單位犯罪的級別管轄, 筆者認為應根據其直接責任人員可能判處的刑罰來確定是否應提高審級。在立案管轄中有學者認為“依據刑訴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管轄范圍和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屬于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察的單位犯罪有單位商業行賄罪、單位向單位行賄罪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等罪對于國家機關實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經省級檢察機關決定可以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其余的單位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察。”6
  (二) 單位犯罪的被告人的確定, 及被告人如何參加訴訟問題其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確定難以把握, 當前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單位作為一種擬制的組織, 不具有自然人的屬性, 所以它不能直接實施訴訟行為,亦不能接受審判, 而須通過能代表自己的自然人, 具體訴訟行為來行使有關訴訟權利, 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問題是誰有資格代表單位參加訴訟。訴訟代表人是受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參加刑事訴訟的人, 因而就不是作為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維護其本人利益, 而是代表和維護委托單位利益, 其在授權范圍內從事的訴訟行為也不應由本人承擔訴訟后果。訴訟代表人是單位委托的, 因而是可以更換的。如果訴訟代表人受單位指使作偽證, 則由其單位承擔偽證責任。如果其在授權范圍外作偽證, 則由其本人承擔偽證責任。由此推之, 訴訟代表人之訴訟地位是獨立的, 可以代表單位行使和承擔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如辯護權、回避權、上訴權及如實陳述義務等等。
  (三) 單位作為獨立訴訟參加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單位的獨立訴訟地位是建立科學公正的單位犯罪訴訟程序的基礎上的: 在刑事訴訟中, 單位能否成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對單位作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參加民事、行政訴訟, 學術界及司法界基本沒有異議, 但對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卻認識不一,各執一詞。持有否定意見的認識到了單位作為獨立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的必要性, 但卻主張按照刑罰的適用方式來確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這里所說的刑罰的適用方式包括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單罰制即指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成為被告人, 只對單位定罪而不處罰: 雙罰制即指單位和其內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同時成為被告人, 都要接受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難以成立的, 按照刑罰的適用方式來確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不可取的。不論按照哪種刑罰適用方式, 單位都是犯罪主體。單位構成犯罪是其內部成員構成犯罪的前提, 也是對其內部成員進行處罰的前提。單罰制下, 對單位雖然只定罪, 但刑法中的定罪也是責任的一種形式, 其實質意義上是對單位在法律上作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 因而對其必有一定的影響而造成一定程度損失, 可以說是一種間接處罰。單位既要承擔刑事責任, 又是犯罪主體, 可以推知, 其也可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綜上所述, 不論按照刑罰的哪種適用方式, 單位均應始終成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 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暗珕挝皇怯勺匀蝗思隙?,依照一定程序和規章形成的組織,一身既無生命,也沒有具體的物質形態,它不能直接行使訴訟權利.......單位必須派出自然人作為代表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接受審判。”9當然“代表這些單位出庭受審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10
  (四) 單位犯罪的強制措施問題
  對單位犯罪的強制措施應有別于自然人。對自然人犯罪可采取刑法規定的各種強制措施, 但單位為無生命的社會組織, 某些強制措施如傳喚、拘傳等則無法施用, 但可對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施用。參考外國的做法, 筆者認為對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以下幾種或一種強制措施: 交納保證金; 停業待查; 查封、扣押、凍結單位財產; 禁止從事某項或某幾項業務,還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單位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中止經營活動”;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向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發出限制令、禁止令, 要求其不得申請破產, 不得解散或撤銷該單位等。通過采取以上措施, 保證偵查、審判的順利進行, 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五) 單位犯罪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及附帶民事訴訟問題對單位犯罪適用簡易程序問題, 因單位犯罪一般較為復雜, 涉及到多個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分擔, 多需要適用“雙罰制”, 應慎用、少用簡易程序。即使適用, 檢察機關也要派員出庭, 以切實維護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與自然人犯罪附帶民事訴訟不同, 單位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并不等于就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 因為單位犯罪中行為人的致害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單位承擔, 列為刑事被告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并不負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 犯罪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后, 可根據責任人員的過錯程度, 責令其承擔一定的賠償費用。有學者認為“設立單位犯罪訴訟代理制度是解決被訴犯罪單位參與訴訟的理想方式”。8
  總之,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復雜性、多變性需要我們慎重的研究它,必須進行理性反思,為此,方得刑事司法的有序進行。

 

  參考文獻:
  1 參見陳興良:〈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之規范刑法學〉第166頁;
  2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第206頁;
  3 參見趙秉志:〈刑法總則問題專論〉法律出版社 2004版  第326頁;
  4 參見趙秉志:〈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版 第122頁;
  5 參見戴瀾:(單位犯罪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載〈法學論壇〉1997年第六期;
  6 參見劉繼國:〈單位犯罪訴訟程序探索〉載〈人民檢察〉1998年第一期;
  7 參見周作斌、史渭華:(單位犯罪若干訴訟問題的探討)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二期;
  8 參見王桂萍:(設立單位犯罪訴訟代理制度的探討)載〈法律適用〉1998年第二期;
  9 參見程宗璋:(單位犯罪的訴訟程序論)載〈人大研究〉1998年第九期;
  10 參見樊鳳林、鄧子濱:(論單位犯罪訴訟程序中的幾個問題)載〈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