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這部法律是我國首部全面規范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是我國道路交通事業全面走向法治時代的嶄新開端,以人為本原則成為這部法律的最大特點。尤其在該法的第七十五條和第七十六條中都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這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護方面的一項重大的立法突破。也正是由于這一新的保險機制的提出,針對現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屬于《道交法》意義上的強制保險,引發了包括保險實務、司法審判和法學理論界的激烈爭論,也對公眾的日常生活中產生較大影響。一年多的實踐已經過去了,經過了激烈的爭論后,司法實踐中持肯定觀點者日盛,認為現行機動車第三者險就是強制保險,從而各地法院紛紛判決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受害人或其家屬精神撫慰金的觀點和實踐,筆者不敢茍同。第三者責任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其賠償的范圍應是財產性質方面的損失,同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仍然是保險合同,其承擔的應是合同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故筆者認為,在涉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

一、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及賠償原則

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種,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對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概念,保險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無明確的規定。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和〈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解釋〉的通知》,將第三者責任險定義為:保險車輛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在《交通安全法》實施前,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自愿保險的范圍,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來實現的一種保險。

保險關系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一方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而對方則承擔其因意外事故出現所致損失的經濟補償或給付義務的一種法律關系。從保險關系的角度來看,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關系包括這么幾個方面:

1、投保人,按照原來《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單持有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應當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具體來說就是指機動車所有人。它可以是機動車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機動車的駕駛者。但是在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這里不是一個自愿選擇的問題,投保已是他必須履行的一種義務。所以,從應然的角度來說,只要是機動車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應該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沒有選擇的余地。

2、保險人,指依據保險合同,有權收取保險費,在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的責任,負責賠償的義務人。我國保險法里專指保險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的社會保險性質,國家法律也規定保險人經營這種保險業務是不能僅僅以營利為目的。

3、被保險人,指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即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強制責任險中,被保險人專指該險種中的“第三者”,在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時,它是沒有特定的對象,但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這里的“第三者”就是特指車禍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它不包括保險人、被保險車輛及其車上人員。此時的這個特定的第三者與保險公司之間就有了利害關系。受害人作為被保險人,與一般的財產保險里的被保險人不一樣:在一般的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一般都是財產所有人,但是這個第三者卻不是保險標的的所有人,而是與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前,即交通事故發生以前,是一個不確定的主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這個第三者就有了一個確定的主體,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從以上第三者責任險的概念和保險關系上可以看出,第三者責任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而責任保險又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經過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經營原則與經營方式均與財產保險一致,因此,第三者責任險屬于廣義財產保險范疇。

財產保險合同,又稱損失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以財產和與其有關的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人承擔上述各類保險標的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財產保險合同是一種“填補損失”的合同。財產保險最能體現保險的補償性質,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損害補償原則是指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時,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進行補償。該原則體現了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損失補償原則的第一層含義表明,當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有權獲得保險賠償。但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被保險人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被保險人遭受的損失只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3、被保險人遭受的損失只有能用貨幣來衡量經濟價值;損失補償原則的第二層含義表明,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有量的限定。保險賠償額以實際損失為限,以保險金額為限,以保險利益為限。

由此可見,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范圍應限于被保險人遭受的能用貨幣來衡量經濟價值的損失,并以損害補償原則為理賠基本原則的財產保險,而被保險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包括在財產保險合同承保范圍之內的,并且是無法用貨幣來衡量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傷害,,因此保險公司對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二、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合同責任,而非侵權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行人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是侵權關系,以及機動車一方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合同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都不難理解。但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保險人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的訴訟法律關系和保險公司應承擔的究竟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有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承擔的應是合同責任,而非侵權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則是由于侵權行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險公司不應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所規定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是通過投保人與保險人的自由協商,所達成的一種約定權利義務關系,互為謀取利益的商業協議。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即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由機動車主和保險公司在自愿、有償、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遵循了民事行為當事人“意思自治” 的原則,即是否投保、投保多少金額的責任保險、是否承保等,均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平等地位自愿協商,法律沒有規定投保人承擔強制投保的義務。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保險合同關系,因此產生的保險事故賠償屬于保險人的合同義務,因而其賠付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賠償請求權限于投保人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在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時,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沒有特定對象的,但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這里的“第三者”就是特指車禍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此時該受害人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在確定保險公司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作為一般的商業保險,對其發揮調整作用的是《保險法》,而且《保險法》作為特別法,應首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而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它具有非財產性、存在的獨立性、存在的單一性等特點。精神損害賠償對于侵權行為人而言具有懲罰性,而對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補性和撫慰性,它本質上是通過金錢賠償,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撫。

精神損害賠償首先興起于民事侵權領域,并隨著人權理論和社會公平負擔理論的發展而發展,尤其是經過二戰后人們對法西斯肆無忌憚的踐踏人權的反思,使保護人格,重視精神損害的賠償成為各國國家賠償法重要的價值取向之一。我國隨著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基本確立了民事賠償方面的精神賠償制度。精神損害是指民事主體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權益是指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獲取的體現在人格、身體方面的精神利益。精神損害屬非財產損害的一種。非財產損害,廣義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權利人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身份權和財產權等造成的非物質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損失。從損害的表現形式來看,非財產損害可以分為外在的非財產損害和內在的非財產損害。前者指權利人的各種具體人身權益遭受侵害所表現出來的外在的客觀損失,如名譽下降;后者指權利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動的反常、破壞或喪失,相對于受害人的內心感覺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體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財產損害的客體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體的社會形態(即其進行社會活動中和其他主體發生聯系時所發生的,在法律上表現為姓名、名稱、榮譽、肖像等各種社會表現形式)。內在的非財產損害的客體僅指自然人的心理狀態,即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而構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決定、表達的自由、思維合乎規律、情緒的安定、感情的穩定。上述損害亦即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所以,精神損害的客體即精神利益就表現在兩方面:一是社會形態,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狀態,它是內在的。兩者都是一種肯定性評價。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及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案件,從性質上而言屬于侵權類型的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起訴的案由無一不是侵權糾紛,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受到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都有權主張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肇事機動車方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問題,但保險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也沒有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因此,其也不應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無論是強制保險還是商業保險,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無疑都是合同責任。

根據以上兩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涉及到三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對第三者責任險性質的認定、損失補償原則的實施、精神撫慰金承擔的法律適用等問題,這些均是審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案件的重要環節,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依法保護好三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