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負有依照執行依據作出給付的法定義務,這一義務只有在其客觀上確實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暫時沒有履行能力時才能得以免除或暫緩履行。如果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必然導致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被執行人究竟有無履行能力應該如何判定?顯然不能單憑被執行人的一面之詞而簡單認定,也不能僅僅因為執行法官未能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便作出判斷。因此,被執行人如沒有自覺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強制措施,就必須證明自己確實沒有或暫時沒有履行能力,證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觀惡意,即被執行人應當向法院全面披露、如實申報自己的財產狀況。這種義務源自于被執行人負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所負擔的一種更為具體的義務,并非立法者另外設定的附加義務,因而,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明確的界定即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以下簡稱《執行規定》) 第28條第1款中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這一規定,是我國現有法律文件中唯一規定被執行人財產申報義務的條文,但是,這一規定并不規范,給執行實務帶來了困難。 
  一、《執行規定》第28條第1款規定的缺陷
  1、沒有明確將被執行人向法院申報自己的財產狀況作為一項法律義務加以規定。雖然該條文中使用了“必須”一詞,但“被執行人必須為某行為”和“為某行為是被執行人的義務”并不完全等同。僅規定“必須”而不明確規定“是義務”,說明在制定《執行規定》時雖認識到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重要性,但對是否應將此規定為一項法律義務仍心存疑慮。
  2、不應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線索。該條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既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又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報告”,在這里,“應當”與“必須”之間的語義固然有別,但都具有義務性的內涵。從法理上分析,關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的申報只能是被執行人的單方義務,而非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共同的義務。事實上,即使不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線索,但為了盡快實現自己的債權他也會主動努力發現并向法院及時提供,懈怠提供線索的畢竟是極少數。因此,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線索并不妥當。
  3 、申報內容、申報程序不明確。該條僅籠統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報告財產狀況,對于報告應包括哪些具體內容,如何向法院申報,則均未予以明確。因而,給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如何去界定“如實申報”與“申報不實”帶來了困難,如果被執行人在具體申報時僅對現有財產如實申報,而對明知近期可得的收益未作申報,或作不全面的申報,則將來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就會因沒有明確的申報內容而認定其申報不實,從而無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4、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的法律義務,在實踐中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因為這種義務是缺失法律責任條款保障的義務。如果被執行人不如實申報自己的財產狀況,應受到怎樣的處罰?這是必須明確規定的。如果明確了法律責任,財產申報制度的設計才會產生其應有的效果,但《執行規定》對此沒有加以明確。這不僅導致了各級、各地法院在執行實務中的做法不統一,而且也產生了具有同樣申報不實情節的被執行人所受到的處罰并不一致的情形。
  二、對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重構的思考
  《執行規定》雖然確認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但是因為制度設計存在缺陷,沒有規定具體操作程序,給執行實務帶來了諸多困惑。筆者認為,在制度設計上,有必要對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加以全面界定,進行補充和完善,具體應當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定義的界定。何為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是首先應當明確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是指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負有給付錢款義務的被執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給付義務時,所負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實披露自己的財產狀況、以證明自己沒有或暫時沒有履行能力的制度。
  2、義務主體的界定。依執行根據負有錢款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是財產申報義務的唯一主體。這項義務的主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包括申請執行人。也就是說,即使申請執行人沒有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義務。
  3、被執行人承擔財產申報義務的時間條件。根據《執行規定》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的,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因此可以認為,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后,被執行人即負有申報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申報所有財產。所以應當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承擔財產申報義務的時間是在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當然,至執行程序結束前,人民法院可根據需要隨時要求被執行人申報。
  4、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形式。對財產申報的形式,《執行規定》中沒有規定,目前各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要求被執行人申報,有的法院單獨向被執行人發出《財產申報通知書》或《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并要求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填寫后提交給人民法院。筆者認為無論采取何種形式,對此,最高法院應當予以統一、規范。
  5、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范圍。對于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具體內容,《執行規定》沒有規定。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是個人的,財產申報的范圍應當包括:①本人和配偶的上月收入,銀行存款帳戶及金額;②房地產、車輛、通訊工具、古玩字畫、家用電器、金銀首飾、玉器、錢幣、郵票等財產;③持有的有價證券(股票、債券等);④共有財產及份額狀況;⑤債權狀況;⑥知識產權狀況;⑦應承擔的債務、撫養、贍養等狀況(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證明);⑧申報日前1 年內所為的財產處分。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組織的,財產申報的范圍包括:①銀行存款帳戶金額(基本帳戶、其它資金帳戶);②車輛、設備、庫存、房屋、土地等狀況;③對外投資、債權情況;④分支機構狀況;⑤知識產權狀況;⑥有價證券;⑦申報日前1 年內所為的財產處分。⑧其它可執行財產或權利。同時,還應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核的單位財務報表。
  6、被執行人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的法律責任
  如果被執行人拒不申報或不按指定期限申報、不如實申報財產的,應否承擔以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建立和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應當著重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但《執行規定》對此也未作出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這是《執行規定》明顯存在的一個重大缺陷。筆者認為,對此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予以明確:①對于被執行人拒不申報或不按指定期限申報的,應當視為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可以按照《執行規定》第29條和第97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傳喚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則可以對其進行拘傳。同時,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和《執行規定》第30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②對于被執行人不如實申報的,現行法律文件均未作出規定,如果對不如實申報的被執行人不能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則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形同虛設,必然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對這種情形,應當視作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偽證,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根據情節和后果,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如果情節嚴重,可構成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罪,依照《刑法》第313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③對于被執行人拒不申報、不按指定期限申報或不如實申報財產,同時又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行為行為的,屬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同時,依照該意見第285條的規定,應當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或折價賠償。被執行人拒不交出或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執行財產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隱匿的財產。
  三、明確規定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的現實意義
  目前,我國強制執行理論方面的研究相對滯后,既未構建起強制執行的基礎理論體系,更缺乏對強制執行制度全方位、深層次的思考。這種狀況對執行實務的有效運作造成了相當大的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對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具有如下現實意義:
  1、有助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建立完善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被執行人懾于不如實申報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也會真實申報。如規定被執行人申報此前一年內的財產處分行為,就可以發現被執行人是否有惡意處分財產或詐欺性轉移財產的行為。
  2、有助于認定被執行人有無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主觀惡意。《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款規定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執行人可予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否確系“拒不履行”,對被執行人主觀惡意如何判定?如隱瞞不報、漏報等,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都將提供助益。
  3、將被執行人置于被執行的地位,使申請執行人真正歸于執行程序中的主動地位。明確規定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顯然可切實使被執行人處于應有的被執行的被動地位,在此制度下,申請執行人就不必再疲于奔命地追蹤被執行人,而只需獲取并提供一項能夠證明被執行人隱匿財產的證據,即可使被執行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
  4、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效率。建立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既可以增加被執行人的思想壓力,強化其履行義務的責任感,促使其自覺履行義務,又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的放矢,實現執行效率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