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概要] 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總的權利和義務是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筆者認為,我們現存的一切關于改革民行檢察權的制度設計都必須緊扣這種權力的本質屬性??法律監督性來進行,從而更能體現司法權運行的規律。監督審判權,而不是干涉審判權,更不是替代審判權,這是監督的立足點,以此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因此,民事抗訴是單一的法律監督性的活動,其本身不具有“訴”的性質,它只是執行民事檢察職能的一種手段。筆者擬從分析抗訴制度存在的弊端入手,談談檢察院在民事抗訴活動中存在的角色錯位問題,進而對民事抗訴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 

檢察機關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民事檢察監督,目的在于維護國家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就其具體內容而言,民事檢察監督的任務在于對可能存在的因裁判者主客觀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以督促裁判者公正司法并為合法權益人提供一個利益救濟途徑。

我們應當肯定民事抗訴作為引起再審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維護司法公正方面起到的積極作用。然而由于檢察人員在民事抗訴活動中有意無意造成的角色錯位,使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實際效果及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發展受到影響。筆者試從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活動中存在的角色錯位問題入手,對民事抗訴制度的相關問題作一探討。

一、角色錯位的表現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至第188條對檢察機關抗訴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如檢察院對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權提出抗訴;對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再審;檢察院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等。按照法律規定,因檢察機關抗訴引起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法庭,檢察機關也應當派員出庭;僅此而已。任何對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抗訴的擴大解釋都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有悖于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

在程序方面表現為: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時,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除當庭宣讀抗訴書外,還要詢問當事人、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等等,檢察官自覺不自覺的成了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全過程。

實體方面的表現有:抗訴再審案件改判率較低。由于法律關于抗訴事由規定的過于原則,法院生效裁判是否符合“抗訴條件”,完全依靠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的具體把握。以筆者所在法院收案情況來看,檢察機關的抗訴案件絕大多數屬于對原有證據的認定問題,這表明法院和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對同一證據的認識角度不同,對證據規則的認識和把握尺度不同。以致于2001?2004年再審結果維持原判的比例為59?66.7%

二、產生問題的根源所在

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在訴訟程序中的中心任務是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除此之外,其它一切意圖和做法都是與立法本意格格不入的。實踐中,檢察機關不監督審判程序及適用法律,只對所謂的實體錯誤進行抗訴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

(一)       造成檢察機關錯位的宏觀層面的原因

我國現行的訴訟程序立法,相對于一、二審程序立法而言,審判監督程序立法較為混亂,這種混亂根本原因是申請再審權利及其保障程序設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審啟動機制混亂,造成立法規則上的不和諧和沖突。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再審難,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對生效裁判的公正性和穩定性之間把握的失衡,最終導致司法實踐中的程序運作混亂和操作困難。“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無疑應當限定較為嚴格的條件,因為再審畢竟不是一個獨立的審級,要穩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須防止再審程序被輕易提起。但是,民事訴訟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任務,又決定了再審程序通常應當由當事人提起。”[1]可見,現行審判監督制度這種兩難困境和難以調和的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主義與再審提起的職權主義的矛盾,這兩對矛盾如果無法得到解決,審判監督的改革將無法徹底進行。

(二)微觀方面的因素

1、再審立案標準不夠具體明確。從現行民訴法對再審立案標準來看,規定也不夠明確、具體,造成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申請再審無果后,向檢察機關尋求救濟。

2、對檢察監督權的抗訴啟動再審程序限制不夠。檢察機關屬國家機關,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裁判錯誤的,應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對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應限制其啟動再審程序。司法實踐中,不少當事人拿到一審判決書,想逃避上交二審訴訟費,既到檢察機關申訴,希望通過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程序,達到改判的目的,使檢察機關無形中打破了當事人雙方平等對抗的格局。

3、當事人再審申請期限過長,申請次數無限制。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實踐中,法院認為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期限過長,給無理纏訴的當事人鉆了空子,而檢察機關依職權提起抗訴不受時間限制,隨時都可以提起抗訴,給法院的再審立案工作造成很大的壓力,也造成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

4、改判率高,給當事人造成誤解。有的法院由于片面理解“有錯必糾”,片面追求裁判實體公正而對已經做出終審裁判的案件反復進行審判,致使改判率高,既判力受到動搖,造成當事人纏訴、有理沒理都申訴,到處上訪,通過各種渠道或關系向法院施加壓力,迫使法院開啟審判監督程序,導致法院終審裁判公信力下降,國家的司法權威減弱。

三、角色錯位之危害性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活動中角色錯位的危害性有以下幾點:(1)妨礙了司法獨立;(2)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構成了損害;(3)破壞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平等、穩定的訴訟格局;(4)妨礙了司法權威的樹立。

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監督的范圍不能涉及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方面,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范圍和形式也是特定的、有限的,不容擴大解釋;否則,將損害法院審判權的權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會正義。

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是一種民事權益之爭,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檢察機關既非民事權利的享受者,又非民事義務的承擔者,其提出抗訴的行為是依法行使監督權;如檢察人員以其特有的身份在庭審中參與庭審質證并發表自己的意見,勢必造成檢察機關的監督者身份與當事人的身份混同,擴大了一方當事人的優勢,造成“天平”傾斜,不利于當事人的平等對抗,破壞了民事訴訟的公正性。

現今人們對于公正的要求極高,他們向往完美式的公正。殊不知人們對公正的標準各有不同,這就形成理想與現實狀況之間的巨大差距,從而造成目前為數不少的人們對法官產生了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檢察機關強烈介入的后果進一步加深了人們對法官的不信任。由此,進入了一種“不公正→不信任→不獨立→不公正”的惡性循環,直接妨礙了司法權威的建立,最終影響的是我國法治改革的進程 [2]

四、解決錯位問題的設想

權力只有受到相應的制約和限制,才能進入理性運作的軌道,檢察權也不例外。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把握制約的尺度。現存具體操作制度的簡陋,為監督者濫用民事檢察監督權提供了可乘之機,也為受監督者抵制監督提供了籍口。

筆者認為,現時我們應盡快建立科學詳盡的操作程序,將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正式納入司法程序的范疇,使檢察機關權責明確化,以防止其對司法獨立構成進一步侵害。

(一)近期設想

就目前我國的司法狀況而言,由于法官、檢察官隊伍整體素質還不太高,暴露出的司法不公現象較為突出,也是廣大群眾反映較為強烈的問題。因此,以糾正不公正裁判為目的的現行民事抗訴制度雖有一定弊端,但現階段該項制度本身應當是利大于弊,有其存在的現實意義。關鍵在于對實踐操作中暴露出的問題進行改正,并對該項制度進行必要的完善,以最大限度地發揮民事抗訴制度在維護司法公正方面的積極作用 [3]

1、明確抗訴案件中檢察院的地位。鑒于檢察機關所具有的事后監督的職能,其在庭審中的作用僅應表現為一種再審提起的法定事由或者稱之為一種程序上的原因。檢察機關在庭審中宣讀完抗訴書即應退出法庭,這對于保證庭審中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法庭能夠獨立行使審判職能,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具有積極意義。

2、檢察機關應取消以抗訴數量多少來衡量民事監督部門工作實績的做法,而以抗訴成功率作為考核指標。同時,法、檢兩家應加強對相關部門法官、檢察官的專業知識培訓,兩家聯手通過經常性的民事法律培訓,全面提高民行部門的民事法律知識。要努力提高辦案人員的工作責任感,不能局限于申訴方一面之詞,要仔細閱讀原審卷宗,全面了解案情,對案情力爭作出準確判斷。要徹底杜絕借抗訴辦人情案、關系案的問題。檢察機關以及檢察官應深刻領會民事抗訴制度的立法意旨,審查是否抗訴應局限于案件本身,以免使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成為少數當事人利用的工具。

3、法檢兩家相對應部門應加強溝通,消除認識上的分歧,避免因認識上的原因而出現的抗訴無效情況。事物的客觀復雜性決定了一些案件在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上不那么明確,會產生模糊的認識,檢察官與法官難免產生分歧。對此,雙方應加強溝通,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應基于自身的認識強行抗訴。法院的獨立審判決定了法官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欲通過強行抗訴而達到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制約的目的不僅從法理上難以說通,在實踐中也很難達到目的,其后果只能使爭議的法律關系長期動蕩不安,當事人也將深受其害,權利不能及時實現。同時,還應加強復查上的溝通,檢察機關在接到當事人請求抗訴的申請時,應首先與法院聯系,了解法院是否已在復查,如已在復查,檢察機關應暫停抗訴復查,等待法院申訴復查結果。另外,法院也應主動將復查結果通報檢察院,防止法院已再審的案件檢察院又提起抗訴這一情況的出現。

4、從法院自身來講,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正確認識民事抗訴制度所具有的積極意義,正視自身存在的問題,摒棄抵觸心理,認真審理抗訴再審案件。盡管在法院內部基于民事抗訴存在的問題,對取消民事抗訴制度有著強烈呼聲,但不應只看到該制度的弊端,而應客觀地正視該項制度在監督民事審判、維護司法公正方面所起的積極作用,用理智、平和的心態面對民事抗訴,本著對法律負責、對當事人負責的精神,有錯必糾,與檢察機關攜手創造公正、良好的法治環境。

(二)遠期方案

隨著可以期待的未來法官素質的整體提高,司法不公問題的逐步根治,民事抗訴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弊端及其低效率、高能耗問題將逐漸突出。順應國際民事檢察制度的發展潮流,必須逐步弱化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并從根本上重構我國的民事抗訴制度。

檢察監督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制度化的監督。(1)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除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依職權提出抗訴外,其余案件應依當事人申請提出抗訴。(2)檢察機關不應直接受理未經上訴直接申請抗訴的案件。(3)應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受理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的抗訴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的檢察機關不予受理。(4)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也應從時間上作出限制。

確立法定化提起再審的事由。目前法律界對如何穩定裁判既判力,防止再審提起的隨意性,維護司法權威問題各抒己見,見仁見智,其中對再審法定事由的質疑最多。的確,科學地界定再審的法定立案標準,是把握維護終審裁判的穩定性與再審改判之間的平衡點和開啟再審門戶的關鍵。與其在裁判的公正性和穩定性的把握原則上作無謂的爭論,不如規定一個可以實際操作的明確的法定再審標準,以切實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有專家指出,“我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幾種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情形,但這幾種情形涉及到證據、事實、法律、程序等各個方面,幾乎囊括了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問題,而且表述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無法達到規范再審標準和限制再審的目的”[4]。因此,為了使再審法定事由規范、明確,防止再審事由的擴大化和隨意性,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提起再審程序應該有一個客觀的、確定的標準。如果說,適用法律方面包含著法官的主觀認識問題,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范圍的話,那么,在認定事實和運用訴訟程序上,則是具有確定性和判斷標準的。因為構成司法裁判基礎的法律事實是已經過去了的歷史事實,認定這些法律事實的基礎材料和事實就是裁判時所出示的證據,而舉證、質證和認證都是有一定的證據規則和判斷標準的,是可以實際把握的,法律事實畢竟是一種規范形態的客觀真實標準,即使是法官依心證或者推定而認定的事實,也有一定的規則和程序可循,必須符合良心和理性,并有公開的程序和理由表述。而且審判監督階段的事實審查,并不是審查這些證據能否證成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是對已證成的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證據規則進行判斷,即以原裁判作出時所收集到并經質證的證據為限,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的準確性進行評判。顯然比起一、二審來,對證據的標準的要求應進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認定的法律事實主要依據不足的,才能應申請再審人的申請予以再審,而把那些事實確實難以查清、尚存爭議的案件排除在再審之外,避免隨意再審改判。另外,原、終審結束后出現的所謂“新證據”當然也不能作為再審事由,這不但是對二審終審制的直接違反,也與舉證時效制度相抵觸,對這種新出現的證據,可引導當事人以新出現的事實另行起訴。當然認定事實也有怎樣適用程序法的問題,但比起適用實體法來,要規范得多。因此對原裁判的事實認定,存在著一個是非、對錯的判斷標準問題。當然,也就要求建立相當健全的證據法律制度,從立法上確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礎。程序問題的判斷標準就更為明確了。故應當把提起再審的事由限定在對原判的認定事實和程序問題上,這樣就把再審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較為明確標準的基礎上,可以使之有較強的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運用,從而也就將審判監督真正建立在糾錯的基礎上。另外,“應當放棄尋求一個統一的抽象的再審標準,而在再審的立案條件上予以明確,以具體的立案條件代替一般的標準,作為是否應當再審的尺度。”[5]因此,在確立再審之訴的前提下,再審事由一旦在立法上法定化,只要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符合再審事由,就應當啟動再審程序。

放棄有錯必糾原則,實行一次再審制。實行有錯必糾原則,雖立法原意是糾正錯誤,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實際過程中帶來許多弊端。民事再審程序本身是一種特殊的補救措施,我國現行的司法奉行的是片面的有錯必糾,在法典中的表述是“原判確有錯誤”,這一籠統的規定已不應存在于科學的民事法典之中。法國新民法典規定:“----所有情況下,只有提出申請再審的人自已方面沒有過錯但未能在原判產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時,再審申請始得到受理。”又如美國立法一方面允許對判決進行再審,另一方面又對再審理由及申請的時間予以限制。由此可見,西方國家的司法中在為當事人大開方便之門的同時,又對申請再審作了嚴格的條件限制[6]。立法之所以作如此規定,目的在于確保裁判的終局性和既判力。而我國的再審制度中對再審規定有失嚴謹,必須加以完善。如嚴格再審的理由、時限、次數等、解決過去司法領域存在的再審泛濫問題、實行一次再審終局制度。由于我國的法律沒有對再審的次數作明確規定,致有些法院片面追求實體的公正,頻繁啟動再審程序,對那些可改可不改的案件進行改判,對那些不是很嚴重違反程序的案件進行再審,結果不但導致司法程序的混亂,使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而且還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耗費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建議在修改關于再審的有關法律規定時,本著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目的,將再審的次數限定為一次。

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實行審級監督。改變目前實行的內部監督的模式。審判監督程序的根本性功能在于糾錯,但是目前所實行的由內設的審判監督機構對本院已生效裁判進行審判監督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難以實現這一功能的,就象誰都不愿意打自己的耳光一樣的道理。而且即使打了自己的耳光作了改判,也不可能令人滿意,因為內部機構監督的結果缺乏司法權威性,不符合訴訟的本質規律,是難以說服人的。只有審級監督才能體現權威性、嚴肅性和公正性,符合訴訟程序的理性本質和規律性,也較易為公眾所普遍接受。而且對從事審監工作的法官來說,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著壓力,情感上也不愿過多改判案件。總之內部監督的設置不科學。

1、將民事抗訴制度從審判監督程序剝離出來,納入民事審判一審、二審環節之中。

2、民事抗訴應當僅局限于涉及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此類案件中,檢察機關可以國家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作為一方當事人直接參加訴訟,并對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

3、民事裁判生效后,檢察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檢察院向其同級法院提出檢察意見書,說明其理由,并建議再審,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法院進行復查后決定是否再審。

(三)關于抗訴機關無調查取證之職能

憲法規定,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均無此項權利。在民事訴訟中,調查收集證據、審查核實證據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內容。在1982年頒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試行),除了規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外,還規定人民法院要全面、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這實際上是職權主義審判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反映。隨著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的發展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我國的民事審判制度逐漸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即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之職能。這一改變,更符合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宗旨,因為,一般說來,民事訴訟的發生、進行和終結,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注意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減少法院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干預,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給予更平等的保護,這是民事訴訟民主性的重要體現。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對等,在民事訴訟中也處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履行相應訴訟義務。法院亦應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即處分權,包括提出訴訟請求、變更甚至放棄訴訟請求、要求調解、進行和解等權利。民事訴訟法規定抗訴制度,已有與民事訴訟的性質和當事人的處分權相沖突之嫌。但民事訴訟法為保證司法公正,賦予檢察機關抗訴權而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似也無可厚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行使監督權,但不能行使審判權,檢察機關有權提出抗訴,但并無調查收集證據之職能。已如上述,調查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內容,而非檢察監督權的內容。換言之,檢察機關無調查收集證據之職責,也無調查收集證據之義務。但在實踐中,有的抗訴機關在提出抗訴前,依職權傳喚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這不僅與法院審判權相沖突,而且有悖于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宗旨,豈非等于檢察機關幫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而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處于不平等的地位?此種做法對民事訴訟制度之危害不可低估,應引起高度重視。

五、結語

追求司法公正是一切司法制度的根本性價值,民事監察監督制度也不例外。

關于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活動中的上述種種錯位表現,好似足球場上出現了兩個裁判員一樣。試想,足球場上如果存在兩個主裁判的話,局面會多么混亂。筆者以為,既然憲法賦予法院以審判權,也即最后判斷的權力為法院所擁有,那么檢察機關只能對生效判決的正確性表示懷疑,從而引起再審程序的產生,而該裁判是否正確,理應仍由法院作出判斷。故檢察監督之“糾正錯誤權”實質乃是“裁判錯誤懷疑權”,即對裁判結果的正確性表示懷疑從而建議人民法院重新進行審理,這一認識的轉變將會使人們走出“抗訴的案件是錯案”的誤區。監督者應正確對待監督權,擺正自己的位置。檢察官應認識到自己是監督者而不是裁判者,自己的任務在于提出裁判錯誤的可能性而不是去裁判。事實上,檢察官對某一案件裁判的正確性表示懷疑,提起抗訴,從而得到法官的重視,并引起抗訴程序的產生,即表明檢察監督權的權威在很大程度上已得到體現,而不是說檢察官的意見只有得到法官的認同才能體現檢察監督的價值。當然,檢察監督權威還應通過其他途徑來加以體現,比如說在提高抗訴檢察機關的級別的同時也應當提高抗訴再審的審判機關的級別,以發揮檢察監督之應有效能。但是,應當看到,我們現在的首要問題在于如何建立審判的權威性。審判具有權威性是法治國家的象征,因為它才是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目前,我國審判權威的低下已成為我國法治改革的主要障礙之一。因此,在制度建設中我們應更注意審判權威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