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已在江蘇省南京市高淳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爭議的焦點集中在民政局是否具有該起訴訟的主體資格。通過看此次訴訟中透露出的問題,可以說,有必要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啟動主體資格的規定進行反思。正如有的媒體評論的,如果沒有任何部門為未知名者主張權利,那么人的生命權如何得到尊重和體現?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啟動主體范圍應當擴大。

傳統私法理論認為,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評價者,維護個體私益也應有個體承擔。由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規定長久以來,將民事訴訟啟動者限制在直接利害關系人,使個人權益維護全部由個人來承擔。從一般情況來看,這一私法理論和規范并無不妥,私權的個體救濟既保障了救濟的及時性和有效性,又充分尊重了私權自由的原則。但情況總是在不斷變化中發展的。流浪漢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暫時無法找到其近親屬便是一例,若嚴格對待原告主體資格,則民政局的民事訴訟行為根本無法啟動,死者死后面臨的各項問題也將難以解決,他日可能出現的死者親屬維權活動也會因時間拖延而變得步履艱難。在民事訴訟原告適格問題上,應當寬松對待,理由如下:

首先,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永遠不可能完全割裂開來。個體利益的損害難免涉及社會利益,同時社會利益的損失也將影響個體利益的實現。因此,在承認直接利害關系者享有訴權的同時,間接遭受損失的相關主體也應當有權提起訴訟。真正實現利益的全方位保護才能訴權賦予的真正價值所在。

其次,我國的民事訴訟涵蓋范圍很廣,案件涉及的權益范圍也較為復雜。有些案件在侵害個人利益表象之下,更多涉及公共利益。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限定容易忽略這類案件中公共利益。保護私益的固然重要,公益的救濟缺失更為可怕。類似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中,維權從表面看對民政局而言僅是單純的付出,但其中的公益價值不可忽視:尊重了事故當事人的生命權,實現了救助職能的廣泛化,避免了惡性交通事故侵權免于追究的尷尬。

再次,作為一項憲法權利,民事訴權的行使應當被寬泛化對待。訴權是保護個人利益、社會公益的基礎和有效手段。通過司法審判途徑,將社會缺失的正義矯正回來,訴權不應被實質性的過多限制。當事人的性質并不改變案件屬于民事糾紛的屬性。訴訟主體對于自身損害,乃至他人損害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作為法院,受理、解決此類糾紛是一種義務,這不光是對當事人的義務,更是對受害者的義務。

綜上,民事訴訟啟動主體應當擴大化。當然,擴大并不是一概而論的模糊概念,在認定時應當進行綜合評價。當案件僅涉及具體個人的私益,而并不涉及任何公益的情況時,并不存在間接利益相關者,因此應當尊重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思自治權利,由其自由選擇是否提起訴訟。當案件不僅涉及當事者利益,還涉及到他人間接利益或公益的情況時,應承認間接利益者及相關職能部門的民事起訴權。當然這種利益相關僅是初步的認定,是否真正相關還應通過司法程序進行判定。但承認訴訟程序的啟動權已然非常重要。通過放寬起訴條件,擴大民事訴訟的啟動主體范圍,對鼓勵相關主體積極彌補權益缺失,實現社會公平有相當程度的實踐意義。筆者為民政局的做法叫好,法治進程需要的是創新實踐,在踐行中發現制度的瑕疵,在踐行中實現制度的升級,在踐行中發掘正義的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