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任務越來越繁重,上訴、申訴、上訪案件已成為人民法院一個巨大的工作壓力,如果一味地裁判、調解,則相對地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所以,法律上賦予了當事人和解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也明確了人民法院確認和解協議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SPAN>

和解,是指糾紛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和解又分為訴訟和解和訴訟外和解。訴訟和解,是在訴訟過程中的和解,可以是在法官參與下,也可以是法官不參與情況下;訴訟外和解則是法官沒有參與,當事人純粹自行和平解決的情況。和解與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有本質的區別。法官參與情況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有調解的性質,其輔以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調解,作為調解方式結案,無可非議。然而,法官沒有參與的訴訟和解以及訴訟外和解,則是當事人自行和平解決的。一種情況是通過和解,原告撤訴結案,這種協議,已成為雙方新的訴訟契約,有合同性質,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不履行,可以再訴訟解決;另一種情況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這種和解協議,則終結訴訟,賦予了強制執行的效力。沒有法官參與情況下的和解,在司法統計中,如以調解結案方式統計,就不能正確反映人民法院的工作,有偷功之嫌。所以,應在結案方式中增加“和解”一項,使其為一種獨立的結案方式。

人民法院除需增加“和解”結案方式外,還應在法律文書樣式中,新增“和解協議確認書”。因為,既然有偷功之嫌,就不能制作調解書,應當制作“和解協議確認書”。所以,筆者建議將《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辈⒃黾拥谌睿骸霸诜ㄔ簠⑴c下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雙方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原告可以撤訴;雙方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和解協議效力的,人民法院制作和解協議確認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