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改之后,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11224日、20031225日先后出臺了《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司法解釋。根據《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從200441日起,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除屬于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規定出臺后,社會界對同居關系糾紛的處理問題感到盲然。解除同居關系糾紛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記部門又不過問,當事人應該怎么辦?同居關系不通過有關部門解除,當事人再行結婚是否構成重婚?一系列問題由此而來。為此,本文首先對同居關系的涵義、法律特征、歷史演變過程和處理原則等問題進行闡述,進而對同居關系與重婚行為的界定問題進行分析。

 一、關于同居關系問題

(一)、同居關系的涵義

通常所說的同居關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同居關系,是一種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一是男女雙方經婚姻登記,建立夫妻關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三是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未經婚姻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狹義的同居關系,是被賦予了特定含義的同居,它雖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合法婚姻關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未經登記便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種情形。

(二)、同居關系的法律特征

從司法解釋到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一貫是將同居關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所形成的關系范圍之內。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1121日,就公布施行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對同居關系的法律特征進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來審理的同居關系案件,都是這類同居關系糾紛。

結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可以歸納出同居關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關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產生的,它具有違法性。二是同居關系發生在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同性之間 發生的同居關系,不在我國婚姻法所調整范圍之內。三是同居雙方以夫妻名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

(三)、同居關系的演變過程

到目前為止,對未經婚姻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先后作出多種不同的規定,出現了事實婚姻、非法同居關系、同居關系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22日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第一次提及事實婚姻問題。那時的事實婚姻是指無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婚姻。它與一般婚姻關系的不同點在于未履行結婚登記,屬于未遵守法定結婚程序的違法婚姻。2001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出臺,事實婚姻又有了新的規定,即在199421日這一天之前具備了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

2、非法同居關系。1989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提出了非法同居關系這一概念。該意見規定,對在19863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但同居時雙方或一方未達法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無論其同居時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3、同居關系。2001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司法解釋中,取消了非法同居關系這一說法,將該類案件確定為解除同居關系糾紛。《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同居關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4、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時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此規定主要是針對所謂“包二奶”不良社會現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規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規范的法律用語,所以如此表述。對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將其當成一種特殊類型案件受理。 

(四)、同居關系的處理原則

1、對于單純的解除同居關系糾紛,人民法院按規定一律不予受理。《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訴請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關系雙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們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對自己生活狀態的一種選擇,婚姻法雖然不鼓勵,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類同居關系的存在與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當事人請求解除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關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為。這種同居關系,與一般未婚同居關系的性質不同,當事人請求解除此類同居關系時,人民法院必須受理,并依法解除。

3、對于因同居關系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對事實婚姻,人民法院應將它與合法婚姻關系一樣對待。構成事實婚姻的截止時間是199421日,這是指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論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也不論雙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個階段中可能還不符合婚姻關系的實質要件,但只要在199421日這一天之前具備了結婚實質要件的,都認定為事實婚姻。

二、關于重婚問題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構成重婚的情形有兩種,一是配偶的雙方或一方,婚姻關系尚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二是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在事實上同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對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按重婚罪論處。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確規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為直接違反上述規定,破壞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現為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有兩種情況:一是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二是有配偶者又與他人建立事實婚姻關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事實婚姻關系。(三)、重婚主體分為兩種,一是重婚者,所謂“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謂“相婚者”是指本人無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如果行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據,認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與第三人結婚的,不構成重婚,二是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如果無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騙,誤認為對方沒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無配偶的人不構成重婚。

重婚是一種刑事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的規定,構成重婚罪的,依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實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對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關系,應宣告予以解除。

三、關于同居關系與重婚行為界定問題

199412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指出,有配偶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處罰。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同居關系在一定的條件下,可能轉化為重婚行為。所以,在這里有必要對同居關系和重婚行為進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關系自行解除后,與他人再行登記結婚的,不構成重婚。這里的一般同居關系,是指199421日之后,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婚姻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此類解除同居關系糾紛,從20044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當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實婚姻關系必須經訴訟程序解除,當事人方可另行登記結婚的,否則,可構成重婚。這里的事實婚姻關系 ,嚴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即在199421日這一天之前具備了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精神,這種事實婚姻關系等同合法婚姻關系,同樣受到國家法律保護。

(三)、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公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則構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但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穩定程度等綜合考慮,有時也會依法認定其構成重婚。

(四)、對于已經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沒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沒有依法解除婚姻關系之前,又與第三者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婚姻的,認定為重婚。

(五)、對于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在案件審理或上訴期間,又與他人結婚的,認定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謀生而與他人結婚的;因配偶外出長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難又與他人結婚的;因被拐賣后再婚的;因強迫、包辦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與他人結婚的,在這些情況下,由于受客觀條件所迫,且當事人主觀惡性較小,不以重婚論處。

 

主要參考資料:

1、劉銀春:《〈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三期。

2、李照彬:《解除同居關系糾紛案件的法律問題》,載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五期。

3、劉銀春:《〈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4、趙井群:《對自訴的重婚案件法院應否受理?》,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四期。

5、張朝夕:《已婚男女在外打工期間,斷斷續續同居并生育子女,是否構成重婚罪?》,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三期。

6、高銘暄 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7、劉守芬主編:《刑法學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