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親屬對(外)孫子女能否擁有探望權的問題,是近年來家事案件中衍生出的新問題。從我國探望制度的設置看,并未規定隔代親屬享有探望權,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處理的分歧。否定派認為探望權系法定權利,因法定的探望權主體不包括隔代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故其不享有“隔代探望權”;肯定派認為,雖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非法定探望權主體,但在父母一方死亡等特定情形下,從親情人倫、善良風俗等出發,可擴大探望權的法定主體,適度保護“隔代探望權”。對此,筆者贊同肯定派觀點,理由如下:

一、保護隔代探望權法理基礎

探望權行使的主體是“沒有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但該規定來源于婚姻法,而婚姻法調節的主體又是婚姻中雙方關系的法律,缺少相關親屬法的規定,從而導致隔代探望權制度成為法律上的“空白”。但從法理基礎和現實需要看,設置隔代探望權十分有必要。

    1.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探望制度的存在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故應以隔代探望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長為首考因素。現實生活中,受計劃生育政策影響,目前“421”或“422”家庭結構及父母雙職工是普遍現象,許多未成年人幼年都由(外)祖父母撫養照顧,其間有深厚的感情。這種因血緣、身份而產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離婚、離世等外在因素的影響而消失。此時祖孫間保持良好的日常溝通和感情交流,有利于減輕外在不利因素對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促進其人格的健康成長。

2.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某些特定情形下,(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間亦會形成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如婚姻法28條規定的特定情形下祖孫間的撫養、贍養義務,繼承法第11條賦予的特定情形下(外)孫子女代位繼承遺產的權利等。同理,父母一方死亡后,(外)祖父母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權于法于理也并不沖突,有其合理性。

3.順應倫理道德的價值取向。雖然法律未明確規定隔代探望權,但若簡單據此否定祖輩行使隔代探望權有違探望權的倫理價值取向,也不符合民眾對法律的期待,有“死搬教條”之嫌。在例如失獨老人要求探望權等案例中,保護祖輩的隔代探望權則有利于慰藉長輩,消彌親人離世的傷痛,體現法律的人文關懷,符合民事活動應遵循善良風俗的原則。

二、隔代探望權成立的主要情形

盡管司法實踐中確認“隔代探望權”已成一種趨勢,但由于探望權的行使最高要旨仍在于保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而隔代探望權畢竟是在法無明確規定下的一種放開嘗試,故應嚴格限定其適用情形,確保隔代探望權的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是有益的。概括而言,隔代探望權成立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外)祖父母曾長期撫養(外)孫子女的。長期的撫養經歷可使祖孫間形成親密的依賴和互信關系,“無親密或依賴”則無隔代探望權成立的基礎。這里的撫養,不應僅局限于單獨撫養、經濟上的撫養,可適度擴大到長期、連續性的共同生活與照料,但(外)祖父母需對曾盡長期撫養義務進行舉證證明。

2.失去子女的(外)祖父母。因意外、病故等原因導致子女先于其離世后,(外)祖父母通常將(外)孫子女視為子女血脈的延續,情感的寄托,特別是失獨老年人更是精神上的巨大慰藉,對此特殊情形中的隔代探望權應予保護。

3.當事人協商一致亦可成立隔代探望。相對于前兩種可通過法院判決確定的情形而言,這種經由當事人協商成立的隔代探望權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實踐中,由于隔代探望權的行使有賴于直接撫養孩子一方父或母的配合,此時即使(外)祖父母本身不屬于前述兩種可通過法院判決確定的情形,但通過協商若直接撫養方愿意接受隔代探望或者由非直接撫養方與隔代親屬共同行使探望權的,亦可予以支持。

三、隔代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及例外

關于隔代探望權的行使方式,法律無明確規定,實踐操作中應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有條件的可由直接監護人與行使隔代探望權的祖輩共同協商,確定探望方式、頻率;若無法達成協商意見的,經由裁判確定隔代探望權時探望次數、時間也不宜過于頻繁和冗長,以免過度影響未成年人正常學習和生活、過度減損直接撫養方的撫養利益。除此以外,如未成年人自身拒絕隔代探望或經審查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情節,即使符合前述所列隔代探望權成立情形也不宜確認隔代探望。同時隔代探望權確認后,如因隔代探望方式不當確對孫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可通過法院判斷是否應依法中止其隔代探望的權利,待該情況消失后再及時恢復隔代探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