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媒體報導了四川省青神縣的鄭志剛因拒絕艾滋病感染者陳鐵軍索要20元錢而遭咬傷的事件。之后,鄭志剛整日茶飯不思,司法機關卻遇到了法律空白。本文認為刑法應當增設傳播嚴重傳染病罪。

一、增設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的必要性

傳播嚴重傳染病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傳染病,是指那些能嚴重損害人體的組織、肢體、器官的正常機能的疾病。它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傳染性,二是嚴重性,傳染性即病菌能夠通過呼吸、接觸、血液、性行為等從一個寄生體傳播到另一個寄生體,嚴重性即該疾病能嚴重損害人的身體健康甚至導致死亡。傳染病品種很多、危害極大,僅艾滋病,2002年全球死于艾滋病的人數達到260萬人,而全世界死于艾滋病的人數也累計達1600萬人以上;同時,2002年已出現560萬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也使全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累計人數增至5000萬人。其他,如肝炎、肺結核、傷寒、非典型性肺炎、禽流感等,以后還會出現更多的致命病菌(毒)。對這類行為予以刑罰制裁絕對是必要的。

二、增設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的可行性

我國《刑法》對傳播性病的行為已規定為犯罪,予以刑事處罰。性病只是嚴重傳染病中的一種,而且,比性病更為嚴重的傳染病非常之多,有些傳播傳染病行為具有非常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將傳播嚴重傳染病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沒有刑罰擴大化之嫌。從邏輯上看,將傳播性病這一種情況列為犯罪,而對類似行為都不作為犯罪處理,有邏輯上不周延之實。此外,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用于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以非法手段獲得重大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向人群、公共場所或者公共水源故意投放、傳播的行為,而不是針對傳染病患者。該司法解釋留下疏漏的同時,也給增設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留下了空白。

三、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的犯罪構成

我們認為,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的犯罪構成可以確定為: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的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限于感染或患有嚴重傳染病者,身體健康者亦可構成該罪。否則,就給身體健康者傳播嚴重傳染病行為留下了法律真空。2、犯罪客體,嚴重傳染病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甚至是他人的生命權;但由于傳染病的易傳播性及社會危害性,傳播嚴重傳染病的行為,也必然危及國家對社會公共衛生的管理秩序。因而,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關于傳染病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權。3、犯罪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嚴重傳染病或者明知嚴重傳染病病菌、病毒而故意實施某種足以傳播病菌、病毒行為,并且希望或放任傳染病傳染給他人。認定行為人明知可以包括:(1)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患有嚴重傳染病;(2)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傳染病;(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4、犯罪的客觀方面,包括各種使他人被傳染上或者足以被傳染上嚴重傳染病的行為。如行為人自己患有嚴重傳染病而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咬傷他人,將自己的血液、分秘物等注射到他人身體內,將傳染病病菌、病毒注入他人體內等等。

四、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的量刑幅度

傳播嚴重傳染病罪的量刑,即要考慮犯罪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后果的輕重,又應參考現行《刑法》關于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傳播性病罪的量刑幅度。本文認為,可分為三個量刑幅度。1、情節一般的,即只要是故意傳播嚴重傳染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情節嚴重,主要針對行為本身的惡劣程度或造成嚴重后果,比如:(1)故意對兒童傳播嚴重傳染病的,(2)傳播嚴重傳染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3)傳播嚴重傳染病造成被害人感染傳染病死亡的,(4)傳播嚴重傳染病造成社會恐慌的。3、情節特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時,傳播嚴重傳染病的行為既侵害了公共衛生,又侵害了公共安全,應從一重罪處罰,以有效地打擊犯罪。同時,可以彌補兩高關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的司法解釋的不足,真正做到:法網恢恢、疏而不漏。